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補字第23號
原 告 錦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
佰壹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經查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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