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8年度,259號
SSEV,98,新簡,259,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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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汽車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98.01.18上午11時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河底堤 3 .2M 窄道出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惟竟於該時地駕駛6391-JD號小客車加速爬升出上坡堤岸 出口,適巧與12M堤防岸大路由西向東另一被告丙○○駕 駛NIN-183號重機車衝撞 (證一); 該機車偏向大馬路另側 傾倒後,致當時乘坐於NIN-183機車上之原告右腳踝骨閉 鎖性折斷兼右下肢、大腳趾撕裂傷,急送永康奇美醫院救 治,98.1.19手術開刀鋼釘石膏固定,98.1.30出院靜養, 目前仍無法工作,需人扶助門診追蹤治療中。(證二)(三)惟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以98年刑調字第0073號轉介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以永市調字第0970003122 號車禍傷害案件調解2次,均以無誠意出席解決而擱置。 本案被告等在使用交通工具時,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避免發生車禍,在本案之中,被告丁○○在上升細窄小堤 道,並未依交通規則注意禮讓堤岸上大馬路由西向東同側



來車鳴聲警示,反而急速行駛,而與原告乘坐之重機車相 撞,是肇事主因。被告丙○○事後與被告丁○○發生破裂 爭吵等醜事,亦不願出席協調和解,若任由被告等不願調 解,或送交通法庭後又重新駁回市公所調解擱置,求償當 曠日費時,則原告所受損害權益必遭漠視,甚或再度爭訟 時遙遙無期。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名譽 獲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 同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五)查被告等既為前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住院及醫療費用: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除外,住院醫療費 用26256元〈呈證一〉。
2.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住院13日聘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xl3日=26000元, 計新台幣26000元〈呈證二〉。
3.無法工作期間補償:原告甲○○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右 下肢功能遺留顯著障礙無法工作〈呈證二〉。以勞保局最 低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此部分以17280元x6個月 =103680 元,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103680元。 4.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醫療費用: 本件事故因被告嚴重違規駕 駛,於上述時地為一己之便嚴重違規駕駛,肇致原告重傷 送醫急救手術治療,治療迄今仍無法痊癒,右下肢功能遺 留顯著障礙〈呈證二〉。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 異常,所受痛苦已非筆墨足以形容,此部分酌請求5萬元 以資慰藉。
(六)綜上,原就此事故之損害請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 告20593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顏麗真則以:
(一)被告於事發時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卷內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書於鑑定會議中並未予被告細訴說明,其就被告顏 麗真之部分,不足採信。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由原告搭乘之另一被告丙○○所致, 原告應向其請求;縱令被告須負責,原告應承擔其駕駛之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98.01.18上午11時於台南縣永康市○ ○路與河底堤3.2M窄道出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遵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惟竟於該時地駕駛6391-JD號小客車加速爬升 出上坡堤岸出口,適巧與12M堤防岸大路由西向東另一被 告丙○○駕駛NIN-183號重機車衝撞; 該機車偏向大馬路 另側傾倒後,致當時乘坐於NIN-183機車上之原告右腳踝 骨閉鎖性折斷兼右下肢、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害,急送永康 奇美醫院救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收據、希拉亞骨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臺南縣永康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時相圖及照片 等內容,本院認為:「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 車,違規拖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 ○○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違肇事次因。」均與上開文件分析相符, 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可取。至被告雖爭執該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容不實,然查,該圖為臺南縣永康分局員 警依其職權所制作,與被告並無夙怨,應無偽作之可能。 而被告亦已在該現場圖上簽名並捺指印,且依卷附交通事 故紀錄表,被告亦陳稱肇事後係對方報案,現場未移動等 語,是該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應屬實在,被告空言指摘, 自無可取。被告又抗辯稱:被告丁○○實被丙○○所撞, 無過失云云。然查本院職權調閱之台南縣永康分局98 年5 月4日警一刑字第098000917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資料相符,而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違規拖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 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違肇事次因。」,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被 告二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被告 空言指摘,自無可取。,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應賠 償其前開之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應負賠償責任,惟對 賠償之範圍有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二)原告是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比例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次:
(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逐一准駁如下:
⑴醫療費用26,256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希拉亞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可稽, 且均屬原告自付,堪信為實在,應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 。
⑷看護費用2600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計住院,分別為98年1 月18 日至98年1月30日,共計13日,住院中需全天看護,術後出 院以第一次為主,6週內亦需專人半日照料,目前看護費用 行情為全日2,000 元、半日1,200元等情,則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2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為有理由 。
⑸無法工作期間補償103,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補償:原告甲○○治療迄今仍無法痊 癒,右下肢功能遺留顯著障礙無法工作。以勞保局最低投保 薪資17280元計算,此部分以17280元x6個月=103680元,被 告應補償原告六個月無法工作期間的薪資之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按諸常情, 因原告受傷住院即無法獲得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中學畢業,自營紅豆餅販賣,月收入平均約 1728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丁○○為大學畢業,打零工 維生,年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業據兩造分別 陳述在卷,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原告右腳踝骨閉鎖性折 斷兼右下肢、大腳趾撕裂傷,復健期間非短,其肉體、精神 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本 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256元、看護費用26,000元、無 法工作期間補償103,68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計20萬 5,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是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比例 以多少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 件意外是因擦撞所致,雙方均有過失,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 等語。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本件事故發生係「丙○○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拖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叉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違肇事次因。」,亦有臺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丙○○亦有過失,其為原告之使用人 ,原告應就其過失同負其責,則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堪予認 定。本院斟酌被告丁○○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 度顯較輕。故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 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丙○○百分之六十五,被告丁○○百分 之三十五。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應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百分之六十五。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有總計20萬5936元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六十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72,078元(計算式:205,936×35%=72,078),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7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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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