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98年度,60號
TLEM,98,六交簡,60,200909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調偵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0、11、16行「沈正賢」應更正為「甲○○」; 同上第10至11行「右踝錯傷」應更正為「右踝挫傷」;同上 二、「沈正賢」應更正為「甲○○」;,同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9 行「沈正賢」應更正為「甲○○」;同上第11 行「照片13張」應更正為「照片12張」;並補充證據:順美 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李海山警訊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98年度司交 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及其 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此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