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8年度,419號
CHEV,98,彰簡,419,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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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43弄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08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 號7GH-515重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由南往北方行 駛,途經安南巷108號前之高速公路下涵洞道路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沿該涵洞下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車時應注意安全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超車右轉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MT8-632重機車沿安 南巷同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第1、第2腰椎間骨折合併滑落及腰椎神 經根病變等傷害。上開事實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結,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鈞院98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處拘役五十日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審理在案。又本件被告應負責 賠償部份,茲列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第2腰椎間骨折 合併滑落及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 7萬408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6日,住院期間由原 告之母親林陳秋霞負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元計算 ,共3萬2000元。
⒊工資損失部分:因本件車禍醫師囑託原告於術後需休息三



個月。原告平日乃替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工,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96年1月至97年4月之平均金額達4 萬7669元,原告請求每月3萬元計),故原告家中療養3個 月損失之工資為9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第2腰椎間骨 折合併滑落及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於97年4月17日住 院,並於97年4月22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及內固定手術, 術後轉入普通病房,於97年5月2日出院,住院長達16日, 於住院期間,原告因腰椎神經根病變,時常感到劇烈疼痛 ,徹夜難眠,且原告整日臥病在床,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 ,需由原告之母林陳秋霞照料,且於出院後休養至今,原 告之大腿現觸覺仍未全部回復,需用力拍打始有感覺,自 從腰椎神經根病變後,每逢氣候變化皆會感到不明之劇烈 疼痛,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到極大之創傷,爰請求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是國中畢業,原告的工作一直 是做加工,原告有自己的車床,這份工作已從事10幾年。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29萬6085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2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住院收 據1份、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證明書及96年1月 至97年4月逐月代工明細原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警訊筆錄被告陳述之內容有爭執。應該是原告 機車自後追撞被告。現場處理的警員搞錯,因為事故現場 很多人,被告當時緊張,處理警員向被告說什麼,被告都 說對。又原告曾承認他騎機車前輪撞到被告的後引擎,明 顯是原告從後面追撞被告。又被告不是要在該巷轉入高速 公路涵洞內道路,依被告上班習慣,還須再前行,待下一 個路口再右轉。又對原告提出之住院收據沒有意見。被告 是高中畢業,在託運行工作,每月工資約在1萬元以內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第1、第 2腰椎間骨折合併滑落及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2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9103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刑事簡 易第一審卷宗、98年度交簡上第4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 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重機車超車後右 轉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重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刑事第二審卷宗內所 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憑。次查,被告雖辯稱:對於警訊筆錄被告陳述之內 容有爭執,應該是原告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現場處理 的警員搞錯,因為事故現場很多人,被告當時緊張,處理 警員向被告說什麼,被告都說對等語。然本件警員製作車 禍事件筆錄地點,係位於警局內,非於車禍現場,不致於 如被告辯稱因為事故現場很多人,被告當時緊張,處理警 員向被告說什麼,被告都說對,方導致作出不利於己之警 訊筆錄陳述,核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況被告於刑事第 二審卷宗98年9月22日審判筆錄中稱「不是要右轉... 當 時喇叭聲很像是貨車喇叭聲,所以讓我覺得緊張,我就直 覺騎乘到右邊」等語,已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97年10月 22 日)稱「我當時要右轉,把車速慢下來,結果從我的機 車右後側有一部機車行駛而來,因而發生事故」等語,已 有不符。況若被告於刑事上訴審稱本件車禍係被告因聽到 後方喇叭聲,緊張突然向右靠而撞擊原告所致,雖與上開 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超車後右轉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 」略有不同,然其鑑定結果參照被告上揭自承之詞,尚屬 可採,被告仍為肇事因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訴代 復辯稱:被告不是要在該巷轉入涵洞,依被告上班習慣還 須再前行,待下一個路口再右轉等語。然此僅為被告訴代 之意見,並非其親見之車禍發生實際情況,此部分難謂可 採。是以,揆諸上揭鑑定意見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 項為: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第2腰椎 間骨折合併滑落及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迄今共支出醫 療費用7萬4085元,此有醫療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不爭執,自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 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16日,住院期間由原告之 母親林陳秋霞負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 3萬2000元,然查,原告傷後住院係由原告的母親照顧, 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而此係因原告 與親人之親情而免費用之支付,並非謂原告未受有此增加 生活上所需費用之損害,此利益自不得由被告享之,揆諸 上揭判決要旨,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主 張固於法有據,惟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 費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為 限。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應以每 日1000元,16日共計1萬6000元方為適當。 ⒊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醫師囑託原告於術後 需休息三個月,原告平日乃替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故原告家中療養3個月損 失之工資為9萬元。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及彰鹿機械鑄 造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證明書及96年1月至97年4月逐月代工 明細原本附卷足參,且上開證物均有蓋公司章,則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據,足堪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到極大之 創傷,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歷及職業,並斟酌原告其所受傷害、住院期間、復原情狀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合理 。
⒌綜合上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共計25萬85元,即為原告損失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25萬8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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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