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8年度,184號
ILEV,98,宜小,184,200909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購買第三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基公司)之電信服務,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 價格,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在案,被告應按月繳納期 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促,被告均置 之不理,嗣因原告新光行銷代償而陸續給付原告新光銀行共 計新台幣(下同)17,994元,原告新光行銷於上述範圍內受 讓該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4,995元,爰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9 95元及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17,994元及自95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不爭 執,但山基公司倒閉後服務就中斷,服務中斷後,被告並無 負擔後續費用之義務,而主張沒有提供服務就拒絕給付後續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申辦山基公司之電信服務,而向原告新光銀 行借貸,嗣原告新光銀行將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被 告尚積欠原告新光行銷17,994元、原告新光銀行14,995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述金額及相關利息,被告則辯稱山基公 司停止服務,其得拒絕繼續付款,則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 否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一)經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 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 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 可直接取得該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該金融機構 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在此情形下,消 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 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 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 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經銷商簽訂業 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 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 ,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 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 利益。
(二)次查:原告所提申請書,其「約定事項欄」附記「申請人 (即被告)及經銷商(即山基公司)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 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分期付 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 益(即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 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 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 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 且 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 撤銷」之文字以觀,被告透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融資所得 之71,976元,係經由其融資之對象即新光銀行直接向山基 公司提出給付,以作為被告與山基公司間商品、服務買賣 之價金,且新光銀行向山基公司所提出之給付,未經新光 銀行之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從而,被告自決 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其對山基公司所負金錢債務,並同 時與新光銀行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時起,已無從決定 或更改該筆貸款之用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載限定該筆 貸款僅得用以支付被告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價金之 約定,實質上已使新光銀行與山基公司二者在經濟層面上 結合成一體,在山基公司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業務上 ,有彼此營業合作、相互依存之緊密關係,此由原告提出



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受帳款受讓合作契 約書」等資料,亦可證明原告與山基公司間就被告申辦之 山基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具有營業合作、相互依存之緊 密關係,應認上開商品服務買賣契約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此外,被告與新光銀行間 及山基公司與新光銀行間之契約均載有涉及他方之契約內 容,益徵新光銀行與山基公司存有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 係,應認消費者得以其對企業經營者即山基公司所得主張 之抗辯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三)再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訂有商品服務買賣契約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山基公司倒閉並停止對被告及其 他會員提供話務服務之事實,亦屬公所周知,則被告以山 基公司未提供服務,因此伊拒絕繳納對山基公司所負之買 賣價金,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即屬有據。原告雖辯 稱被告與山基公司屬於買賣契約關係,與兩造間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不得援引其與山基公司之事由而對抗原告云云,惟 按山基公司與原告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與商品 服務買賣價金之支付,存有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係,已 如前述,消費者於辦理商品服務買賣之分期付款時,通常 亦會透過經銷商向特定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此等情形已為 現今社會交易之常態,準此以觀,足堪認定上開消費商品 服務買賣契約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 連關係,則被告自得援引其對山基公司所得主張之同一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以符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前述主張, 尚無可採。
(四)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15條關於約定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 與山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之免責條款是否 有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 定型化契約之約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非僅自契約之形式觀察,尚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 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查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和山基公司所訂之商品服務買賣契約 內容,自當事人締約之目的與一般交易習慣觀之,二者具 有相互補充及利益結合之關係。於此種情形下,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第15條約款,記載消費者即本件被告僅能向山基 公司主張商品或服務之契約上之責任,而不得向原告新光 銀行請求之免責約定,除與誠信原則相違外,亦將造成山 基公司縱令未提出商品或服務之給付,卻仍可自金融機構



即新光銀行取得價金,而消費者猶須承擔對新光銀行負有 貸款債務之顯著不利結果。果此,上開約款如認為有效, 無異使消費者即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悖於 平等互惠原則。是從風險負擔與控管之角度而言,新光銀 行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使消費者蒙受不合理之風險分配 ,而置於較不利之立場,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且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受其拘束,仍得援引其對抗山基公 司之同一抗辯事由,而對抗原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純屬被告周轉資金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不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然查:被告當初申辦 系爭貸款之目的,係為了同時獲得山基公司提供之電信服 務,兩者間具有緊密關係,詳如前述,被告為了滿足自己 之消費目的而申辦系爭貸款,解釋上仍屬消費者,故本件 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前述主張乃片面切割適用 法律,不足為採。況民法第247之1條亦有關於附合契約即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關規定,與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內容相當,即便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亦可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光銀行14,995元及自9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新光行銷17,994 元及自95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