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62號
TPDM,90,易,662,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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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原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董事 長乙○○(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係舊識,且皆為永盛公司股東,於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明知乙○○財務困難,已無清償能力,竟與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永盛公司股票二百萬股,在未背書毫無擔保效力之 情形下,交付乙○○,由乙○○持以透過不知情之戊○○介紹,佯稱將以永盛公 司可轉讓過戶股票擔保為由,向丁○○詐以借款為名,使丁○○不疑有他,陸續 交付乙○○計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乙○○交付予丁 ○○之利息支票紛遭退票,同月三十日,其本人支票帳戶亦遭銀行拒絕往來,丁 ○○察覺有異,查核前開股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要旨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涉犯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於八 十七年七月九日由乙○○依借款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出讓人甲○○二百萬股(永 盛公司股票)及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並由被告提供二百萬股永盛公司股票予乙 ○○,作為擔保,向告訴人丁○○詐借五千萬元;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告訴人 交付乙○○面額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兌現後,被告旋收受乙○○之妻吳鳳霞之轉 帳匯款一千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並有借款契約書、股票(三張)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支票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等證物足憑等語,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伊為永盛公司董事,八十六年 底公司投資、經營權轉讓之問題,都由乙○○處理,因當時乙○○有要退出永盛 公司之意,伊就將約二百多萬股的股票放在乙○○處,表示要同進退,乙○○的 要賣伊的就一起賣,但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丁○○,亦沒參與乙○○向丁○○借錢 的事,至於被告受領之一千萬,確為籌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之保證金 ,向乙○○要求清償之前借款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末行所載,契約簽定日期 實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偵卷第四、五頁,另參 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刑事答辯狀被證二借款契約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答稱該借款契約書是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所簽立,惟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一 開始借錢時就說好要股票擔保,金額是陸陸續續借的,但股數及金額並未說好等 語,又於告訴狀載述,被告未同意乙○○以股票向告訴人借款擔保,乙○○構成 侵占罪(見同偵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六頁、第一0三頁偵訊筆錄、補充告訴書 狀),又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借款當時並無談 股票擔保之事,契約書是同年七月九日在急迫的情形下簽給告訴人,同年八月丁 ○○要求提供股票擔保之事,這些股票是股東同意借去週轉,對於去擔保借錢當 時沒說那麼清楚,這些股票除甲○○外,均有親自在股票上背面及股票轉讓聲請 書上蓋章,轉讓同意書是丁○○要求的,且丁○○明知甲○○是董事,所以吳某 部分股票背面未蓋章丁○○也收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一頁、 第四十四頁、第一百零四頁偵訊筆錄),顯見前開借款契約書末端所載八十七年 七月九日簽立借款契約已有可疑;(二)前揭契約書第四條所載,擔保品乙方( 即吳鳳霞、乙○○)提供永盛證券股票伍佰萬股已收股票三百四十七萬股、股票 轉讓過戶聲請書七份計...。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答稱,借款五千萬是於八 十七年七月八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分次交付支票或匯款,擔 保股票是同一年八月初交付,全部的借款交付予乙○○後才拿到股票等語(見本 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六頁、第八頁),且有擔保股票收據 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刑事答辯狀證據一),益徵該 借款契約書所載簽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為不實,自難遽認八十七年七月九 日告訴人與、吳鳳霞、乙○○有如前開契約書所載內容之約定,被告提供二百萬 永盛公司股票,由乙○○以此為擔保之一部分,向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三)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案被告乙○○分別以自己、其妻 吳鳳霞、其子李鴻立、李鴻志、李鴻文為受款人,共計向被告借款三億二千二百 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五元,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乙○○尚積欠被告二億四千 七百三十萬元,有乙○○借出款明細表一紙,安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 委託書共三十六紙及乙○○債權協調會會議記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期間被告庭呈證物、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刑事 陳述狀附件告證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受領乙○○清 償之一千萬元,係為籌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之保證金,向乙○○要求 清償之前借款,核與證人東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丙○○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且有乙○○ 還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被告所提出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二附件二),足認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乙○○轉匯一千萬元於被告,係清償 積欠被告之債務無訛。雖告訴人另訴稱被告於同年七月八日交付予面額一千萬元 之即期支票兌現後,旋於翌日收受乙○○之妻吳鳳霞之轉帳匯款一千萬元,衡情 應無將公司用來標售土地之保證金,寄望於乙○○還款之理,而公司帳戶竟與被 告個人帳戶款項不分,尤違一般會計處理之原則。又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乙○ ○還款被告共二億五千七百二十萬元,已逾二億四千七百二十萬元之數達一千萬 元,則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該筆一千萬元究係何筆還款,尚難認該筆一千萬元匯 款係被告朋分詐欺借款所得部分贓款。綜前所述,告訴人交付同案被告乙○○借



款共五千萬元後,乙○○始交付被告之永盛公司股票二百萬股予告訴人,又無其 他證據足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與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能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前開契約書上載有出讓人被告姓名,或被告受領乙○○之妻吳 鳳霞之匯款一千萬元,即遽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為詐欺共犯,而論以刑法 之詐欺取財罪。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公訴意 旨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犯 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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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