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立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9月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煌公司)之受僱 人甲○○(另案起訴,業由鈞院97年度士小字第2462號判決 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6 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11-DG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台北市○○○路 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145 巷時,已看見前方路口號誌 為紅燈,應準備隨時煞停,卻因酒後駕車,又正低頭拿取置 於右前座前方的錢,而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同向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R-0 29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受此撞及力道,再 向前碰撞同車道同向正停等紅燈中,由同案原告丁○○(原 告丁○○訴請被告甲○○及立煌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先 於98年6 月5 日宣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199-GT 號自 用小客車,甲車因而前後車身均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4,530元(其中工資為32,000 元 ,零件為32,530元),惟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53 元 ,故僅請求35,25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及自當庭追加起訴之調解筆錄影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引用同案被告甲○○之辯解稱:發生碰撞前,甲、乙二 車相距約1 、2 公尺,且二車都在行進中,只有丁○○之車 輛已靜止停等紅燈,乙車向前追撞行進中之甲車後,甲車向 前滑行十餘公尺,未能及時煞停,才追撞丁○○之車輛,因 此甲車前車頭所受損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乙車後車尾所 受損害,才應由甲○○負責;且伊僅提供營業車輛牌照供甲 ○○使用收益,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對甲○○並無指 揮權限,且按兩造靠行契約第6 條之約定,客觀上甲○○亦 非為伊服勞務而受伊監督,伊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士小字第2462號 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應為實在。
四、被告立煌公司辯稱:發生碰撞時,甲、乙二車都在行進中, 甲車尚未靜止等語,為原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伊所駕 駛甲車已靜止停等紅燈等語。經查,事故發生後,甲、乙二 車靜止後之車距固為1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佐,然憑此尚不足證明甲車於碰撞發生當時是否仍在行進中 ,尚未靜止;何況,碰撞發生當時,即使甲車尚未完全靜止 ,然其倘非突遭乙車自後方追撞受力,通常不致再向前碰撞 丁○○之車輛,因此,難認原告丙○○駕駛甲車之行為,與 甲車前車頭碰撞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詳見本院卷宗第85 、86頁)。因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本件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 告立煌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附於本 院卷宗第71、72頁),依上開契約第3 、19、20、22條之約 定,被告立煌公司提供營業車輛行照、車牌供同案被告甲○ ○使用,並每年代為辦理投保,嚴禁同案被告甲○○酒後駕
車、車輛從事不法用途等行為,如有違反情事,被告立煌公 司得解除契約並收回行照、牌照,顯然同案被告甲○○在一 定程度納入被告立煌公司之組織,受其管理監督,參照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立煌公司為同案被告甲○○之僱用人;且目 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 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用路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者,則用路人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 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 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及王澤鑑著 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 月出版),頁121 、122) 。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立煌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同案被告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被告立煌公司所 為抗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 車於83年10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 21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64,5 3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32,530元,工資為32,000元,此有本 院97年度士小字第2462號卷宗可憑,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7年8 月6 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13年又10個月,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甲車自出廠日至肇事為止之使用年數,已逾 耐用年數,因此,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2,530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3,254 元(32,530-29,276=3,254,應扣 除之折舊金額29,276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32,000 元,本件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5,254元為必 要,從而,原告請求35,253元,應屬合理。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253元,及自當庭追加起訴之調解筆錄影 本送達翌日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2,530 X 0.369 =12,004第二年折舊金額:(32,530-12,004)X 0.369 =7,574第三年折舊金額:(32,530-12,004-7,574)X 0.369=4,779第四年折舊金額:(32,530-12,004-7,574-4,779)X 0.369 =3,016
第五年折舊金額:(32,530-12,004-7,574-4,779-3,016)X 0.369=1,903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2,004+7,574+4,779+3,016+1,903=2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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