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股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1322號
SLEV,98,士簡,1322,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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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1樓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股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間邀集原告乙○○等友人合 資共組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台幣1000 萬元),原告按被告96年5 月7 日之股東繳納股款通知於 96年5 月16日依分配之持股比例15%,分別自照豐國際商 業銀行暨永豐商業銀行匯付股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 70萬元(總計150 萬元)至指定帳戶。公司於96年6 月初 開始營業,惟於同年8 月底因負責人供應原料,其品質價 格及實際淨重量等直接影響營業成本以及商品銷售毛利率 等問題因「關係人交易」所衍生利益衝突無法合理協調解 決而導致任職總經理之原告因經營理念差異而辭去職務, 雖經股東要求負責人召開股東會協商新營運計畫遭不理不 睬,持續不迴避「關係人交易」而致使經營持續虧損,原 告為維護股東權益於97年3 月10日向板橋地院提出公司解 散申請始發現於募資過程中被告竟隱瞞作不實股權登記僅 將原告之持股登記為10%而得以將溢收金額50萬元藏匿占 為己有。被告認知須償還,但仍力圖藉由清算將公司剩餘 財產抵銷債權以掩飾返還而將溢收款占為己有:被告於97 年9 月7 日在廖牧師等人協助調解仍然推諉僅願返還30萬 元,延至98年5 月6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未經合法清算之財 報表冊須經各股東承認之程序而強行決議以雙掛號將議事 錄及剩餘財產抵銷債明細表於98年5 月19日寄達原告,而 任意編列存貨價值502,757 元之剩餘財產做為被告個人返 還原告債權50萬元之用;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95年5 月15日股款 匯付證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29282 號、97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不起訴處分書、98 年5 月6 日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乙○○債權金額50萬元之剩餘財產抵銷明細表等為證。 二、被告答辯後之補陳:
⑴清算人執行清算審查流程,刻意隱藏從不提出公司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公司營運期間之收支憑證資料、正式股 份核准登記之股東名簿,亦從未依法定流程提交各股東收 執。清算審查時並強行通過決議將公司剩餘資產為被告個 人債務代償抵銷債權人之債權金不法轉嫁而讓被告占有溢 收股款之不當得利,同時掠奪各股東對剩餘資產之所有權 益。
⑵被告於事實理由(四)之答辯中很輕率藉由片面捏造扭曲 事實推斷原告了解且同意留置50萬元之溢收股款於公司帳 戶中供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之荒謬謊言,殊不知其負責經營 之財會作業準則竟如此鬆散不堪,無憑據或收執之會計作 業怎可讓公司輕易的背負不明不白之債務責任,匯款人無 任何收執憑據甚或切結書函,怎可留置資金於他人帳戶, 該資金之債權又如何獲得保障。被告隱匿不實之不當得利 之手法已於刑事偵察中,原告提報充份證物,庭上建議和 解而被告亦作出為免除詐欺罪行返還之承諾,原告相信被 告在檢察官當面所作承諾不疑有它而撤回告訴達成和解。 歷經被告不斷搪塞推諉最終由原告98年7 月2 日提出民事 告訴,其答辯理由(四),竟如此輕率扭曲事實刻意栽贓 誤導判斷事實原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緣於96年3 月間,原告以其曾任職北京同仁堂公司, 對燕窩健康食品之銷售頗為內行,邀其友人王作京、葉曾 文及被告共同籌組生物科技公司,公司於發起設立時,原 告認股10萬股,計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另原告邀 集之友人王作京認股5 萬股,即50萬元,葉曾文亦認股5 萬股,即50萬元,公司名稱命名為「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林和堂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被 告被選任為董事長,原告為董事兼任總經理,有林和堂公 司申請設立之股東名簿、96年3 月23日董事會簽到表、董 事監察人名單足資證明(被證一)。林和堂公司於96年5 月2 日獲准設立登記後(被證二)。嗣原告將其出資股款 由原100 萬元提高為150 萬元,並於96年5 月15日將150 萬元匯入林和堂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可憑(被證三)。另原 告邀集之友人王作京亦將出資額由原50萬元提高為100 萬 元,隨即委託元意會計事務所辦理股份變更,經回覆,因 礙於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



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須俟一年後始得 辦理。當時原告乙○○表示了解,並同意將該溢繳之50萬 元股款留在林和堂公司帳戶內供資金營運,待97年5 月林 和堂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以後再行補辦理股份變更。查, 林和堂公司自96年5 月設立起,即由原告乙○○負責營運 ,並支領月薪10萬元,被告任董事長卻是無給職。詎因原 告經營不善,不及4 個月,至96年9 月竟缺錢發放員工薪 資,被告於96年10月接管林和堂公司,為維續林和堂公司 營運,被告陸續墊支2,874, 181元,但已難挽救。原告不 堪其150 萬元股款受損害,乃於97年3 月3 日聲請法院裁 定解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字第118 號民事 裁定解散(被證四),致林和堂公司無法於公司設立登記 滿一年後辦理股份變更。林和堂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後, 依法進入清算程序,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於 98 年5月6 日經股東會承認:將原告溢繳之50萬元股款、 另一股東王作京溢繳之50萬元股款(應扣除其應付公司貨 款28,080元計471,92 0元)及被告為公司墊支2,874,181 元,列入公司應清償之債務,以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清償, 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股東會議記錄(被證五)、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6 月9 日板院輔民秋98年度司字第 288 號函知「准予備查」可憑(被證六)。據上所陳,原 告於96年5 月15日係將溢繳之50萬元股款匯入林和堂公司 設於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之帳戶內 ,被告個人並未受領利益。且該溢繳之50萬元股款業經林 和堂公司以清算程序列為公司債務,並以公司剩餘財產分 配清償完畢,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實 無理由。
二、原告於起訴狀稱:⑴伊於97年3 月10日向法院聲請解散, 始發現被告僅將原告持股登記為100 萬元,而將溢收之50 萬元占為己有云云(詳起訴狀第2 頁一、),並非事實。 按原告是在林和堂公司獲准設立登記後,始將其出資股款 由原100 萬元變更提高為150 萬元,原告當時既是董事, 並兼任總經理,豈有不向會計小姐查明向主管機關辦理股 份變更之事宜?故原告上述所稱,並非事實。⑵原告又稱 :被告將其「溢繳」50萬元股款占為己有云云;原告並曾 向板橋地檢署提出詐欺,被告獲不起訴處分(詳原證二) ;嗣原告又提出侵占之告訴,有板橋地檢署97年他字第72 75號於97年12月8 日開庭通知可憑(被證七),被告亦未 受起訴。⑶按,系爭50萬元係原告投資林和堂公司之股款 ,原告係匯入林和堂公司銀行帳戶,被告並未經手。且查



林和堂公司於銀行存款帳戶,在原告任職總經理時已花 費告罄,並呈負數,此有原告於98年8 月14日提出之「答 辯狀」附證物一、96年9 月20日公司資產負債表在接近左 上角處記載:「銀行存款-530,433」可稽,故原告根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實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董事 會簽到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被證一)、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函(被證二)、原告匯款70萬元及80萬元至永豐銀行板 橋分行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被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司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被證四)、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股東簽到表、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議事 錄、清算分配結果(被證五,內載各股東持股數、王作京乙○○甲○○三人之清算分配結果)、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關於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函(被證六)為證。
參、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為辯論:
一、原告言詞辯論所為陳述如下:
㈠款項是由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匯到被告指定之永豐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板橋分行是公司 帳號在使用,財務是董事長指定一位會計陳淑玲管理(住 台北縣新莊市○○路234 巷4 號),請求傳訊陳淑玲作證 ,證明在96年9 月20日的公司資產負債表是她所製作的。 我都沒有蓋過章,其他採購都是董事長及會計在作業,領 錢都是蓋公司大小章,但總經理從來未過問這些款項,完 全相信董事長作業。150 萬元股款是分2 批進去,1 批70 萬元,1 批80萬元。另,法官問: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股款 理由何在?原告答稱:因他公司只登記100 萬元(註:意 係公司設立登記,原告出資額為100 萬元),剛開始他在 板橋地檢是說一位葉曾文不付,所以要總經理承擔。 ㈡被告當庭答辯第㈠點所述完全與事實相反。事實上被告在 板橋地檢署97年偵字第29282 號及97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 詐欺案件時,被告有承諾要還現款50萬元,所以我不接受 被告分配502,757 元之存貨。在教會協調時,被告只同意 給付30萬元現款,其餘20萬元當作公司的虧損,但我要50 萬元,所以沒有談成。
㈢被告代理人答辯第㈢點所述完全捏造,我一開始即認股15 0 萬元,王作京一開始即認股100 萬元。關於葉曾文部分 ,在去年被告被選為清算人時,葉曾文是持股50萬元,但 備註欄內註明被告代墊(見97年11月4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



記錄)。
㈣被告未以現金清償沒錯,但我不同意。存貨分配予股東是 股東權益,但被告少繳100 萬元,是由我與王作京墊上去 ,所以應由被告還給我,而非公司。(法官問:股款是交 予何人?)原告答:150 萬元股款是繳給公司,但僅登記 100 萬元之股份。被告甲○○自己認股400 萬元、加上大 兒子林士傑150 萬元、二兒子林士群100 萬元、再加上葉 曾文50萬元部分,被告應共給付700 萬元,但他匯到公司 的股款卻只有600 萬元,差了100 萬元即為被告甲○○少 繳。
二、被告於期日到庭答辯如下:
㈠對原告當庭所述第㈠點,被告答辯:公司是在登記後才增 加到150 萬元,原來在96年3 月23日發起會議原告是認股 100 萬元,原告在是公司登記後資金才全部到位,所以原 告是在同一天匯80萬元及70萬元沒有錯。96年5 月2 日公 司登記完成,原告是在96年5 月15日匯150 萬元股款進來 ,所以原告其實出資150 萬元,只是還未辦理變更登記, 後因公司虧錢,原告去向法院聲請辦理解散。公司是有一 些債務,是董事長墊付的債務,金額為287 萬元。墊款部 分即以剩餘財產去分配。被證五第4 、5 、6 頁即為清算 分配程序之結果,王作京分配到價值470,142 元之存貨, 原告分配到價值502,757 元之存貨,被告分配到價值879, 156 元之存貨。
㈡給30萬元是牧師建議的,我們沒有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 在教會協調不成時公司已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我們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因被告並沒有拿到原告的錢,原告所述股 款是原告與公司之間事情。以公司存貨分配給原告等債權 是公司依清算程序處理,並非被告個人之意思。報告不接 受存貨之分配,目前存貨仍在公司。
㈢因為認股以後有一位股東葉曾文不繳股款50萬元,被告有 向原告說,因你是總經理,現葉曾文不繳股款,是否由原 告吸收,原告也同意。被告向原告表示渠認股65%即650 萬元太高,要減為60%即600 萬元,差額50萬元即給王作 京認股,王作京是原告的朋友,透過原告來認股,所以王 作京也同意才匯100 萬元進來。被告對公司墊款287 萬元 部分並未現金清償,而是依受償比例用存貨清償,且受償 比例比原告低。
㈣就原告所述第㈣點,被告答辯:匯600 萬元沒有爭執,但 對原告所主張應付700 萬元有爭執。因為原告是將葉曾文 部分加進來才有700 萬元。但葉曾文50萬元未繳部分是原



告吸收,因原告原本認股100 萬元,且葉曾文也是原告找 來入股的。
肆、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之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被證一)所載,股東甲○○(即被告)持股為 40萬股,股款為400 萬元,林士傑(被告之子)持股為15 萬股,股款為150 萬元,乙○○(即原告)持股10萬股, 股款為100 萬元,葉曾文(原告邀集之友人)持股為5 萬 股,股款為50萬元,林士群(被告之子)持股為10萬股, 股款為100 萬元,陳興時持股為10萬股,股款為100 萬元 ,郭建良持股為5 萬股,股款為50萬元,王作京(原告邀 集之友人)持股為5 萬股,股款為50萬元,董事長為甲○ ○,林士傑及原告乙○○為董事,葉曾文為監察人。 二、依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林和堂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6年5 月2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被證二)。
三、股東王作京葉曾文係原告友人,經原告而邀集入股之事 實,為原告不爭執。
四、原告增加認股數為15萬股,股款提高為150 萬元,係在林 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 日設立登記之後之 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五、被告所辯:認股後,股東即原告所邀之友人葉曾文不繳股 款50萬元,被告向原告表示,因你是總經理,現葉曾文不 繳股款,是否由原告吸收,原告也同意部分之事實,原告 未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所辯原告原僅認股100 萬元, 因其所邀入股之友人葉曾文未繳50萬元之股款,而由原告 吸收,原告因之增加認股為150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為真 實。另,被告辯稱渠認65%之股份即650 萬元太高,要減 為60%即600 萬元,差額50萬元即給王作京認股,王作京 是原告的朋友,透過原告來認股,所以王作京也同意才匯 100 萬元進來。及被告主張墊款287 萬元部分並未現金清 償,而是以受償比例用存貨清償,且受償比例比原告低之 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六、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自認屬實之被證三所載,原告係於96 年5 月15日將二筆股款計70萬元及80萬元匯入林和堂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另,而公司財務則係由董事長即原告指定會 計陳淑玲管理。
七、依上開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足證被告所辯:⑴原告之股款係 匯入公司帳戶內,被告未直接經管該筆款項。⑵公司發起



設立時原告認股數為10萬股,股款為100 萬元,迄96年5 月2 日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原告增加認股為 15萬元,股款為150 萬元,惟因依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 前段「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之規定,原告、被告均為該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設 立登記後未滿一年,不得轉讓其股份,故原告擬增加之認 股數,僅得待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再辦理變更登記,故 原告增加之50萬元股款經原告了解並同意將該50萬元股款 留在林和堂公司帳戶內供資金營運,待97年5 月林和堂公 司設立登記滿一年以後再行補辦理股份變更之事實,均係 屬實。
八、另,被告所辯:林和堂公司自96年5 月2 日設立後,原由 原告乙○○營運,並支領月薪10萬元,惟因經營不善,不 及4 個月,至96年9 月竟沒錢發放員工薪資,被告於96 年 10月接管林和堂公司,為維續林和堂公司營運,被告陸續 墊支2,874, 181元,惟仍難予挽救。而原告於97年3 月3日 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解散,致林和堂公司無法於公司設立登記 滿一年後辦理股份變更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 告所提之上述法院民事裁定(被證四)附卷可稽,堪認屬 實。
九、查,林和堂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後,依法進入清算程序, 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於98年5 月6 日經股東 會承認:將原告溢繳之50萬元股款、另一股東王作京溢繳 之50萬元股款(應扣除其應付公司貨款28,080元計471,92 0 元)及被告為公司墊支2,874,181 元,列入公司應清償 之債務,以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清償,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 結,此有股東會議記錄(被證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6 月9 日板院輔民秋98年度司字第288 號函知「准予備 查」可憑(被證六),堪認屬實,而依清算結果,原告50 萬元之債權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共值502,757 元,王作京471 ,920 元 債權,分得470,142 元之剩餘財產,被告甲○○ 以2,874,181 元之債權,分得879,156 元之剩餘財產(見 被證五)。
十、依上開事實,原告於96年5 月15日將溢繳之50萬元股款匯 入林和堂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並未 經手,而受有任何利益,而原告溢繳之股款50萬元,並經 林和堂公司以清算程序列為公司債務,並以公司剩餘財產 分配清償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溢繳50萬元之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其訴之聲明之給付,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淑玲,亦無 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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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