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黃家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8 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後 加15日之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8年6 月22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39, 177 元,未於民國98年7 月7 日之最後繳款期限清償,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9,1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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