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26日10時到台北市○○區○○街205 號 百齡國小,欲帶女兒林宜臻返家,遭第三人甘文德、甘冠珽 阻撓教唆林宜臻從教室跑到校門口處,經被告在於校門口前 將林宜臻攔下,當時緊追在後的甘文德與被告合力抱住林宜 臻,原告隨即趕至校門口,在繞過甘文德、林宜臻後,原告 的位置在被告與校門口間,被告面向原告並伸手阻擋原告碰 觸林宜臻。
二、詎被告竟在甘文德申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士院96年度家護字 第67號)之96年3 月13日開庭時作證謊稱「後來相對人過來 推擠聲請人要搶小孩」、「問相對人為何要打聲請人,兩造 與甘冠珽三人就發生拉扯」、「那時我覺得相對人是有推聲 請人」、「或許相對人自己覺得不是推聲請人,可是我看來 嚴格上來說,相對人是有推聲請人」等扭曲事實誣陷原告, 致原告受通常保護令之限制,造成原告在人格、名譽及親權 上承受相當大打擊。
三、謊言作證或猜測言論,違反證人應盡的誠實義務,足以阻撓 事實真相揭露而加害他人承受不白之冤,非法所許,係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若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以悖於社會公序良俗方法加害原告,致原告心生 畏懼無法行使親權,被告在法院故作偽證,以猜測之詞誣陷 原告,致原告有家暴前科紀錄,影響原告女兒的父親認知, 不利原告爭取小孩監護權,迫使原告無奈放棄對小孩監護權 之爭取行為,且原告的社會評價也因此受到極大損害,精神 陷於嚴重痛苦狀態,已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重大,致使原 告家庭破裂、身心疲憊及人格、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在保護令事件中證詞為說謊,且該證詞與被告98年8 月 10日答辯狀內容矛盾。被告是百齡國小校警,依甘家習性, 過年期間,甘家一定會拜訪被告,請被告作不實指控。
五、請求調閱96年3 月13日保護令事件開庭筆錄的錄音,請求傳 訊甘文德、甘冠珽、林宜臻。證人的陳述應該從頭敘述到尾 ,但被告的陳述是切斷有選擇性的,由此反推,被告若沒有 接受拜訪,就不會有人情壓力,甘家跟百齡國小很熟。六、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8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96年3 月13日被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作證所言都 是據實證述,無偽證情事。被告係百齡國小校門口警衛,96 年1 月26日10時許值勤時,經學校陳瑩徽老師到警衛室告知 ,有人在隔壁班爭吵,被告隨陳老師同行到圓形樓右側前方 通道,遇甘文德帶林宜臻快步行走,原告在後追趕,被告基 於職責擋住甘文德,原告在後大叫「不要走,把女兒還給我 」並趕上拉著甘文德,甘文德將原告手甩開,隨即發生拉扯 推擠,林宜臻因重心不穩撲向被告面前,由被告抱住,此時 甘冠珽自圓形樓奔出並向原告大喊「你怎麼打我父親」,其 後甘冠珽也加入原告與甘文德拉扯推擠行列,被告先將林宜 臻安置妥當,即在警衛室請訓導處派人支援,此為事情的經 過。
二、96年3 月13日被告的作證內容,與被告所見聞事實經過相符 ,並未偽證誣陷原告。被告係就原告與甘文德為帶走林宜臻 所發生拉扯推擠,其後甘冠珽加入拉扯推擠等經過據實證述 ,無涉原告家庭破裂、身心疲憊、人格名譽污名化,不可能 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與原告所稱損害間也沒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被告是依所見所聞作證,林宜臻乃原告之女,為原告至親, 事件中也提到原告有推打,甘冠珽也為相同陳述。否認原告 所為甘家拜訪被告請被告不實指控的主張。保護令事件,書 記官已依當時陳述據實記載,原告請求調閱96年3 月13日保 護令事件開庭筆錄錄音、聲請傳訊證人甘文德、甘冠珽、林 宜臻,均無必要。保護令事件法官認定依據主要是根據林宜 臻陳述,且林宜臻、甘冠珽證述與被告證述大致一致,可見 被告沒有不實陳述。被告是依保護令事件承辦法官的問話回 答,並非被告的陳述是有選擇性,而百齡國小也不可能為了 甘家要求作配合。
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叁、本院的判斷:
一、目前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明白採取類型理論觀 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利
益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 第184 條第2 項),各自均為獨立請求權依據。比較權利侵 害類型與利益侵害類型,二者共同應具備的要件為:須有自 己的加害行為、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 力;不同之處在於前者保護的法益為權利,主觀責任以故意 過失為已足,後者保護的法益為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主觀 責任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受理之甘文德(該事件之聲請人)、林 世清(即事件之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通常保護令事件,96年 3 月13日作證時故意扭曲事實誣陷原告,致法院核發保護令 ,造成原告人格、名譽、親權受打擊,損害原告,使原告心 生畏懼無法行使親權、有家暴前科紀錄、影響原告女兒的父 親認知、迫使原告無奈放棄監護權的爭取、原告的社會評價 受損、精神嚴重痛苦、干擾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使原告家庭 破裂、人格名譽受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查:1、經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可知: 1 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係甘文德以遭原 告毆打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2 被告於96年3 月13日開庭時係證稱「..相對人在後面說 ,不要走,小孩還我,後來相對人過來推聲請人要搶小孩 ,我就推開相對人,相對人繞過我要去拉小孩,小孩往我 懷抱鑽,後來甘冠珽快步跑過來,問相對人為何打聲請人 ,二造與甘冠珽三人發生拉扯,我就把林宜臻抱到警衛室 ,..剛開始相對人有過去推聲請人,要搶小孩,後來甘 冠珽要相對人不要打聲請人,就推相對人,然後三人發生 拉扯..那時我覺得相對人是有推聲請人..或許相對人 自己覺不是推聲請人,可是在我看來嚴格上來說,相對人 是有推聲請人..當天甘冠珽跑過來有用安全帽揮打相對 人,為何要打聲請人,當時安全帽有碰到相對人,也有擦 到我」等語,果被告於作證前事先與甘家商議,故意虛偽 陳述損害原告,何須語出「甘冠珽用安全帽揮打相對人」 之不利甘家陳述,況當時之被告單純係擔任原告女兒林宜 臻就讀之百齡國小警衛,因偶然時機於原告與甘文德爭奪 林宜臻之際在場,與原告、甘文德間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絕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或偏頗一方陳述之必要 。
3 再者,細觀被告在96年3 月13日之證言,與原告女兒林宜 臻當天開庭時所證「..爸爸拉我的手,我就跟爸爸拉扯 ,..我抱住警衛,..相對人就推打聲請人,我聽到舅 舅說你打我爸爸,當時舅舅手上有拿安全帽,安全帽有碰
到爸爸」等語,與甘冠珽當天開庭時所證「..相對人把 我父親推開..我父親和乙○合抱住林宜臻,相對人很高 大要搶小孩,所以我有看到他推我父親..」等語,情節 復大致相符。
4 綜上,被告於96年3 月13日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7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中所為之證言,難認有扭曲事實之虛偽誣陷情 節,被告既無加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2、被告未實施加害行為,已如前述,而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7 號事件,乃甘文德以遭原告毆打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被告在該事件中以在場證人身分陳述所見聞的情形 ,當不能認係故意過失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 害原告對林宜臻的親權、監護權、原告的婚姻關係等權利或 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二者間更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