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宛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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