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354號
TPDM,89,賠,354,200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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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黃景鴻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四十年海峽風雲危急,韓國戰場聯軍節節敗退,國際情勢險 惡,我軍人生活困苦之極。聲請人黃景鴻在與友人之通訊中憂心忡忡,不自覺流 露於文字中,不料被郵檢查到,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遭空軍總部逮捕入獄,連夜進 行摧殘身心至鉅之疲勞轟炸式之嚴酷會審,除了永無止境的申辯,生命似已從地 表消失,日子在煎熬中蝕耗,半年多以後卻又糊裡糊塗被開釋,既無判決書,也 無開釋令,羈押日數及日期因時隔五十年無法記得清楚,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 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景鴻對於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據其提出空軍總司令部四十年 七月一日(四十)克數發(台)字第一○八號人事命令影本、四十一年二月十日 (四一)雨霞發(台)字第○一五號人事命令影本及確認書各一件資為證據。經 核上開二紙人事命令,前者記載聲請人停職時階級為空軍三等機械佐三級、服務 機關在空軍二○四供應大隊修護中隊飛機修護分隊(戰鬥機)機身機械官、免( 停)職原因為因案收押停職、免(停)職止薪日期為四十年六月十六日等語;後 者記載聲請人回職時空軍少尉三級、服務機關在空軍二○四供應大隊修護中隊飛 機修護分隊(戰鬥機)機身機械官、該員在押期間之薪給准予補發等語,二者均 未載明聲請人究因何案遭何單位收押停職及其開釋之日期。而聲請人空軍機械學 校第十期正科班同學王九龍、趙熙春、馬敬業及謝樹藩所出具之確認書固表明: 黃景鴻確曾於四十年夏到四十一年春(確實拘押及開釋日期因時逾五十年,七、 八十載之老人均無法再能記得)因不表贊同政府要推行軍眷津貼之完整性而遭拘 押,因事屬秘密審訊,大家都不知監所坐落何處,同學欲送書籍、衣物及零用金 等物,均由趙熙春同學負責陸續匯集託空軍總政戰部轉交等語,然亦無從證明聲 請人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 束及其遭逮捕與釋放之確實日期。另經本院函詢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現後 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 惟據函覆以該部前軍法處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中,並無聲請人涉案



相關資料等語,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 三九一七號書函一件存卷足佐。復經本院函詢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關於聲請人 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然據函覆稱該部現存資料無聲請 人相關資料等語,有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逸法字第 三三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又函詢國防部新店監獄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 示之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而函覆資料僅載明聲請人於四十三年間因抗命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羈押與開釋之情形,仍無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時間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相關紀錄可循。本院並再次函詢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關於聲請人於 四十年六月十六日因何案遭收押停職及羈押與釋放之時間,惟函覆仍稱現存檔案 無資料可查等語,有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逸法字第 一○九九號函一件在卷可佐。再經本院當庭曉諭聲請人提出同案被告或其他事證 供本院查證,聲請人表示除曾與空軍機械學校八期正科班學長朱振球羈押在同一 處所,惟不知朱振球之去向外,無任何資料可佐等語。本院乃再度函詢空軍總司 令部督察長室關於朱振球之人事資料,並依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朱振球之 年籍與籍貫函詢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關於朱振球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情形,惟據函覆仍以該室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查無朱 振球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 法沛字第二二二九號書函一件在卷可稽,是仍無法據以佐證聲請人所聲請事項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二紙人事命令固足證明其於四十 年六月十六日曾因案遭收押停職,惟尚無從證明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 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亦無足證明逮捕之機關及逮捕與釋 放之時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確實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 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是無從 證明聲請人黃景鴻所指上情與首揭應准予國家賠償之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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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