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
自 訴 人 周籐章
(已歿)
周有明
周連枝
周丁山
共同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右 三 人 黃福卿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杏妙律師
被 告 周天送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 條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天送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可稽。徵按國家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對象業已死亡,無從再為實體審判,則依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末按,自訴人周籐章業已死亡,此有自訴代理人陳井星律師向本院陳報之電話記 錄一份在卷可查,而自訴人周籐章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並未向本院 具狀表明承受訴訟,且本案被告周天送業已死亡,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是本院就自訴人周籐章死亡部分,爰不通知檢察官承擔訴訟,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案共同被告周光明涉犯侵占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合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