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89年度,154號
TPDM,89,交簡上,154,200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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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YK–○一 九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途經新生南路與和平東 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前方情況,貿然前行,致撞及適行駛在 前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EK–四○八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其確有騎乘車牌號碼UYK–○一九號輕型機 車附載其林佩華女行經前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機車照片四幀為證。然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稱:當時伊原沿新生南路第五車道由南 向北行駛,但遇燈號轉變立即減速,此時有一部機車自伊右後方衝來,對方機車 之不明位置與伊機車之右側擦撞,於其機車車身未穩之際,伊機車之車尾即被沿 新生南路第四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之車號UYK–○一九號輕型機車前輪撞及而倒 地受傷,而第一次與伊擦撞之另輛機車已自行牽起駛離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亦供稱:當時伊沿新生南路第四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交 岔路口,突然看見行駛於前方之兩部機車互相擦撞倒地,雖立即煞車仍來不及, 致伊機車前輪撞及沿新生北路第五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已肇事在先之車號 GEK–四○八號重型機車不明部位而肇事等語,復核與上述告訴人之指述情節 相符,且被告此一供述既經其簽認在卷,又係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並未撞及告訴 人之機車云云,然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前供係 虛偽不實,自不得任意捨棄而不採。至被告提出附卷之機車照片,均非在肇事現



場所攝,亦為被告所是認,況且機車疏忽擦撞力道輕重不一,機車上未必留有明 顯損害痕跡,故尚難據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 訴人甲○○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係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依被告在 警訊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 場,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予審究,容有未洽。而被告犯 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 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 ,亦難謂無違誤,上訴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適用法律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 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如前所 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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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