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聯洋行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所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16日 ,支票號碼:R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3,6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97年6月16日提示後,遭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600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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