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752號
TPDM,88,訴,752,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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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邱瑞忠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五號、八十九
年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第二四三六0號、第二四三五九號、第五六五二號、第七五
五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0八號、第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帳單伍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帳單拾壹張上偽造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彭智剛、吳志杰、陳志明等人之署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提出如附表三之簽帳單影本上偽造陳光、CANG、HGCM、CHENG 、SANRIO等人之署押合計叁拾貳枚,及附表四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緣癸○○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麻糬」(又稱陳延康但非真名)及「PETER」相熟,「麻糬」及「PET ER」(俗稱之料頭或卡頭)均有管道取得信用卡之「內碼」(儲存於信用卡背 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EXPIRY DATE)、卡片密碼 (CARD VERIFICATION VALUE)等資料,因二人未到案無法查知其取得之方式)、白卡( WHITE PLASTIC偽造之信用卡上無卡片之正反面應有之各種印刷圖案、如銀行名 稱、VISA或MASTERCARD之標章等,而僅有背面磁條上經盜錄之資料)。癸○○分 別與「麻糬」及「PETER」基於共同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止,持「麻糬」所提供之白 卡,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特約商店(與收單銀行簽訂契約取得簽帳端末機,持 卡人可持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至該店以信用消費之商店)假刷卡消費;又 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由「PETER」提供信用卡「內碼」 資料、空白卡(尚未將內碼錄入背面磁條之空白卡片)、各行業之貴賓卡、會員 卡等卡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之九癸○○之住處內,再與癸○ ○所蒐集之報廢之信用卡匯集後,由癸○○以其所有,供偽造信用卡之筆記型電 腦、二軌(供閱讀內碼所使用之機器)、防偽貼紙、燙金帶、燙金機、凸字機、 壓平機等器具(詳附表四),偽造信用卡(即完全複製卡,仿製之信用卡與真實 之信用卡幾可亂真)或僅將內碼錄製在空白卡之背面磁條上製成白卡,再由癸○ ○持偽造信用卡(完全複製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之店員或發卡 銀行(核發信用卡及授權碼之機構)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詐取財物之方式如下:
(一)、寅○○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為陳清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麻糬」向其購買電腦而認識, 且經「麻糬」介紹認識癸○○,並得知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有利可圖 ,竟與癸○○、「麻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寅○○提供捷碩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所申 請使用之簽帳端末機(EDC (ELECTRONIC DRAFT CAPTURE),可由電子印 表機自動列印簽帳單,簽帳單為直式二聯,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管,一聯交由 刷卡人持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裝設因涉異常交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止拆機)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所申請之 簽帳端末機(機型亦為EDC),由「麻糬」、癸○○以其等取得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荷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慶豐銀行等銀行所製發信用卡內碼(卡號詳附表一之一,真實 持卡人為蔡勝義莊清波黃琬庭郭金龍陳玉財、蘇又甄、林忠佑、黃 嘉宏、林瑞光秦敬恒陳玉財)所偽造之信用卡(應為白卡),使用捷碩 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請之簽帳端末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十一日止連續 盜刷十四筆(刷卡消費明細表見附表一之二)而行使,經由捷碩公司之簽帳 端末機,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核給授權碼,「麻糬 」等人再將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之十一張(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 造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 彭智剛、吳志杰、陳志明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捷碩公司日後查帳之用,均足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等發卡銀行及張玉美等人,並因此使收單銀行上海商銀,將 偽刷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實際交易金額為 二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元經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匯入之款項),匯入捷碩公司 上海商銀民生分行活期存款第九九一三號帳戶內;寅○○等人又承前概括犯 意聯絡,由「麻糬」、癸○○提供所取得中國信託、渣打銀行、慶豐銀行、 花旗銀行、華僑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丙○○○、萬泰銀行、台北商 銀、彰化銀行、NATIONL CITY BANK、ABEY NATIONL PLC、CITIBANK,N.A.等 銀行所製發信用卡之內碼(卡號詳附表二之一,真實持卡人為胡富全、林柏 瀌、謝明昌、林永斌黃仁冠李揮揚、張文杰、楊智丞蔡彩月周貴龍 、陳思齊、黃錫雄王基明蔡貴文曾柏融郭淑燕魏福源林柏祥、 蕭俊堯、陳家隆張震宇、林淑、王文聖、戴意櫻、徐孟侃等人)所偽造之 信用卡四十二張(應為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聯信中心申請之簽帳端末機 ,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檢察官誤載為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連續 盜刷二百六十筆(刷卡消費明細表見附表二之二)而行使,經由捷碩公司之 簽帳端末機,將信用卡磁條之內碼傳輸至發卡銀行,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 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核給授權碼,「麻糬」等人再將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 動列印之五張(一式二聯)簽帳單上(按係以查扣之簽帳單記載),偽造王 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J.C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日後捷碩公



司查帳之用,均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等發卡銀行及王明添等人,並因此使聯 信中心,將偽刷之金額計一百零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匯入捷碩公司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 寅○○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二月九日、二月十日分別 持上開存摺分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提領,並與 「麻糬」、癸○○四六分帳,其中聯信中心因發現捷碩公司上開簽帳消費有 異常情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四時許寅○○癸○○至位於臺北市○○ ○路○段五十七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提領款項時,經聯信中心報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帳單五張(檢察官誤載為十一張,其中有六張係特約商 店之結帳單)始止付已撥付款項中之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餘均提領 )而未遂。
(二)、癸○○承前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又於八十八年四月 間起至六月間止,與「PETER」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PETER 」提供美國運通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 行、荷蘭銀行、華信銀行、富邦銀行、上海銀行、中興銀行、慶豐銀行、中 國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十五家銀行所製發信用卡之「內碼」資 料,交由癸○○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之九其住處內,以預先 收集之空白卡、各行業之貴賓卡、會員卡、報廢之信用卡等卡片,以筆記型 電腦、二軌、防偽貼紙、燙金帶、燙金機、凸字機、壓平機等器具,連續偽 造信用卡(即完全複製卡)或僅將內碼錄製在空白卡之背面磁條上之偽造白 卡(詳附表三,白卡、偽造信用卡計三百二十二張),俟偽造信用卡製成後 再由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六月間連續持偽造信用卡(真實持卡人吳俊 德、陳浩然平維國、辛○○、辰○○、簡蕙如,消費明細均見附表三),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並交付上開偽造信用卡供店員在簽帳端末機刷卡 ,使發卡銀行誤信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核發授權碼,再在 店員所交付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連續偽造陳光、 CANG 、HGCM、CHENG、SANRIO等署押,以表示真正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 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分別偽造不實之簽 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店員收執核對(客戶收執聯由癸○○取回收執)而行 使,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因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美國運 通銀行編號十三(吳俊德)二萬元、編號十七(陳浩然)七萬九千三百四十 一元、編號十八(平維國)五萬八千六百元,彰化銀行編號三(辛○○)三 萬六千九百元,華信銀行編號十七(辰○○)二萬五千九百十八元,中國信 託編號二十七(簡蕙如)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合計價值二十九萬八千零 十二元之財物,癸○○從中抽取二成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陳光、CANG、HGCM 、CHENG、SANRIO等人、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至 癸○○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癸○○供偽造信用卡如附表四之器具及偽造信用 卡、白卡、空白卡等製成、半成品及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聯信中心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寅○○,被告癸○○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則坦 承不諱;被告寅○○矢口否認有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癸○○辯稱:係「麻 糬」之人介紹被告寅○○與其認識,其僅與之見過二次面,捷碩公司之刷卡機( 按指簽帳端末機EDC)係「麻糬」拿給其供讀卡之用,「麻糬」告知其該刷卡 機已經報廢,其拿捷碩公司之刷卡機係供偽造信用卡後,試刷以核對偽卡之磁條 上之內碼是否正確使用云云。被告寅○○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捷碩公司內 使用上海商銀簽帳端末機所為之十四筆信用卡簽帳交易,係客人使用信用卡在店 內簽帳消費,其不知係偽卡交易,當時並不認識「麻糬」(陳延康),之後「麻 糬」至其店內購買電腦消費因而認識,因「麻糬」所開設之皮件店申請之刷卡機 尚未核發,所以向其借用刷卡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其即命店員子○○將捷碩公 司之刷卡機借給「麻糬」,係因刷卡機借給「麻糬」所以其才持捷碩公司世華銀 行之存摺去領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寅○○係捷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麻糬」向其 購買電腦而認識,且經「麻糬」介紹認識被告癸○○,被告寅○○提供捷碩 公司向上海銀行所申請使用之簽帳端末機,由「麻糬」、癸○○以其等取得 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荷蘭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慶豐銀行等銀行 所製發信用卡內碼所偽造之信用卡(應為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該行申請 之簽帳端末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十一日止連續盜刷十四筆而行使, 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核給授權碼,「麻糬」等人再 在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之十一張(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彭智剛、 吳志杰、陳志明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捷碩公司日後查帳之用,並因此使收單銀 行上海商銀,將偽刷之金額計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匯入捷碩公司上 海商銀民生分行活期存款第九九一三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寅○○於偵 查時自承:捷碩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設立,資金由其所提供,公司 刷卡機由其所保管等語。並有證人捷碩公司掛名負責人陳勝清於警訊中之證 詞:被告寅○○係公司之負責人,其僅係掛名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 ○三號卷第十三頁)、證人上海銀行職員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 年九月、十月捷碩公司有和該銀行往來,其先提供POS簽帳端末機(按指 POINT OF SALE 每筆交易均透過端末機查核交易人信用狀況並取得授權碼, 經印錄持卡人之卡號、填製簽帳單,採書面提示請款方式,簽帳單為一式三 聯,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一聯由特約商店保存,另一聯則供請款之用) 給該公司,後來該公司要求換用EDC型之簽帳端未機,該公司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月間使用POS機時往來都正常,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裝上EDC 之簽帳端末機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所刷的皆是偽卡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證人聯信中心風險管制組專員戊○○證稱:上



海銀行所附的均是偽卡交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到十一日皆為偽卡交 易等語(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捷碩公司應係用白卡去刷,因依據偽卡製 造之成本及時間來比較,一般之完全複製卡成本及製作時間均遠高於白卡等 語可證,復有本院卷附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端未機安裝維修作業單、信用 卡特約商店合約書、MERCHANT請款資料查詢(附表一之二)、偽卡 卡號銀行金額對照表(附表一之一)可按,捷碩公司提供上海銀行查帳使用 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一日消費簽帳單十一張,經本院向聯信中心查詢 是否係偽卡交易,該中心認本院檢送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均與真正持卡人之姓 名不符,均係偽造者,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聯卡會服 字第三六一號函附遭冒刷交易及真實卡人資料明細表、聯邦銀行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八十九聯卡字第0六七號函、台新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新信卡 八九00七0號函、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消信催字第一一0 號函、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函及簽帳單十一張可稽。上開偽卡交易款 合計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業經上海商銀匯入捷碩公司於該行民生分行 之帳戶亦有該行交易明細表可查。
(二)、被告癸○○與「麻糬」提供所取得(因癸○○否認犯行、「麻糬」未到案無 法確知取得方式)中國信託、渣打銀行、慶豐銀行、花旗銀行、華僑銀行、 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丙○○○、萬泰銀行、台北商銀、彰化銀行、 NATIONAL CITY BANK、ABEY NATIONL PLC、CITIBANK,N.A .等國內外銀行所 製發信用卡之內碼所偽造之信用卡四十二張(應係白卡),使用捷碩公司向 聯信中心申請之簽端末機,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連續盜刷 二百六十筆而行使,均經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將信用卡磁條之內碼傳 輸至發卡銀行,使發卡銀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而核給授權碼, 「麻糬」等人再在刷卡時電子印表機自動列印其中之五張簽帳單上,偽造王 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J.C等人之署押後留供日後捷碩公 司查帳之用,因此使聯信中心,將偽刷之金額計一百零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六 十六元匯入捷碩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新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寅○○持上開存摺分至上海商銀民生分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提領,並與「麻糬」、癸○○四六分帳等事實,業經被 告寅○○於警訊中自承:癸○○是由綽號「麻糬」者介紹認識,盜刷款項所 得與癸○○等人六四分帳,是由「麻糬」者利用捷碩公司行號為掩護盜刷( 見乙○八十八偵第四七0三號卷第八、九頁)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捷碩公司請款明細表中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均是偽卡交易,該四十二筆偽卡卡號,確實有這些卡號,均係拷貝自原來信 用卡號,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前盜刷金額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皆已經給付捷碩公司,二月七日後盜刷之金額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被聯信中心 止付,簽帳端未機依合約之規定必須由申請之商號使用,不可任意外借,且 須真實消費才可請款。其曾至捷碩公司查證,結果鄰居說捷碩公司很久沒有 營業(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刑事警察局查獲被告時(按係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其到捷碩公司新生北路公司址查訪,他們公司已經於二個月前



搬至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地下室,當時店內貨品只剩幾捲光碟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二頁)可資證明,又有本院卷附聯信中心所提供之捷 碩公司偽卡請款明細表、偽卡交易明細(AUTHORIZATION LOG RESARCH REPO RT)、聯信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0三七號函附之 信用卡卡號及真實持卡人姓名對照表及五張簽帳單(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七0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可稽。
(三)、被告癸○○與「PETER」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共同偽造文書、 詐欺等犯行,除經被告癸○○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外,於癸 ○○住處所查獲之白卡及完全複製卡分別係盜錄自美國運通銀行、花旗銀行 、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荷蘭銀行、華信銀行、富邦 銀行、上海銀行、中興銀行、慶豐銀行、中國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 行等十五家銀行所發信用卡之內碼而製成,業經證人聯信中心戊○○及各該 銀行之代表證人古鎮榮、甲○○、廖元宏李啟文、徐玉娜、朱本中、李俊 忠、羅仁昌、己○○、林廷輝黃谷鴻、沈家弘、屈中岱、丁○○、丑○○ 等十五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證詞詳見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借提查 案移送文件卷第四頁起及本院卷二各次庭期證詞),並有製作偽卡之器具及 偽卡成品、半成品、空白卡扣案可稽(詳見附表四),被告癸○○持偽造信 用卡(完全複製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使並詐取財物之事實亦有被害人美國 運通銀行信用卡客戶吳俊德、陳浩然、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戶平國維、彰化銀 行信用卡客戶辛○○、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戶簡蕙如於警訊時之證詞(見同上 借提查案移送文件卷)可按,且有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十五張附於借提查案移 送文件卷及本院卷足憑(詳見附表三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編號十三吳俊 德一張、編號十七陳浩然三張、編號十八平維國一張、彰化銀行編號三辛○ ○二張、華信銀行編號十七辰○○二張、中國信託編號二十七簡蕙如六張) 。
(四)、被告癸○○雖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否認與「麻糬」者使用白卡以被告寅○ ○所提供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盜刷詐取財物,辯稱僅見過被告寅○○二次 ,在其住處查獲之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EDC)係「麻糬」交給其供讀 取偽卡內碼使用,與被告寅○○無關云云;被告寅○○於本院調查中否認犯 行,辯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係為「麻糬」借用,其不知有偽卡交易云云 均如上述。惟查,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癸○○所辯係犯後迴護被告寅○○ 之詞,被告寅○○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1、被告寅○○就其將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借與「麻糬」使用之供詞於偵查 中供稱: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開始其即將刷卡機拿至新生北路長春路口之 倉庫借「麻糬」使用,說他作生意較方便,並說刷卡機申請下來後即將刷 卡機還其云云,又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二月五日晚上叫子○○送到新生北 路長春路口,他騎機車去的,送給「麻糬」(陳延康),晚上八、九點, 原要借一、二天,但沒還,後來就發生事情(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 又供承:二月四月至二月八日其將刷卡機借給陳延康(同上卷第一0三頁 ),再供承:是在二月二日借刷卡機,之前只是口頭借而已,在路邊攤聊



天時有談及借刷卡機之事,其同意在無生意時借「麻糬」一、二天,刷卡 機是在二月二日叫工讀生子○○交給「麻糬」(陳延康、同上卷第一二二 頁)云云,核被告寅○○前開供詞對於何時將捷碩公司簽帳端末機借給「 麻糬」在時間上之供述前後不一,衡之其在本院供稱二月五日叫子○○送 到新生北路、長春路口云云,雖與當庭子○○之證詞: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其即離開公司,刷卡機在其離職前均在公司,二月間刷卡機借給「麻糬」 (陳延康),是被告寅○○叫其送去,因「麻糬」在十二月間買整套電腦 零組件,在二月五日交給他之後就沒有拿回來,五日後即未見到刷卡機( 簽帳端未機)云云相符,惟核對被告寅○○之後在本院數次供詞之內容不 一,應係二人事前為符合起訴書所載「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連續以捷 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利用..,所保管後存放於癸○○處所之 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機,盜刷..,」等事實所串證之詞,自難採信,之 後被告寅○○於本院數次調查期日,又變更前詞,稱交機之時間在二月二 日,其供詞無非係於當庭聽聞證人戊○○證稱捷碩公司偽卡交易紀錄係自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且其已經從辯護人處閱及聯信中 心所提出捷碩公司偽卡請款明細表、偽卡交易明細(AUTHORIZATION LOG RESARCH REPORT)等資料上所示捷碩公司偽卡交易之時間,為能脫免罪責 所為,顯與事實相悖,均不能採信。
2、按非法取得內碼資料並使用非法方式製造「白卡」(將內碼資料壓印或錄 碼之偽卡)、重新壓印或錄碼於遺失、被竊盜或過期卡、錄碼於其他磁性 記錄器材,如電話卡、門禁卡等(見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ON COURSE FOR THE FUTURE TYPERS OF FRAUD P10),因此等卡片均無一般 信用卡之正反面應有之各種印刷圖案,僅有信用卡背面磁條經盜錄之內碼 資料,與真正信用卡之外觀有明顯差別,其盜刷使用均需特約商店共謀下 始能盜刷(見臺灣金融研訓院印行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林繼恒 編者第一九九頁),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數次作證時對使用「白卡」 盜刷犯罪之特性均明確證稱:依據偽卡製造成本及時間比較,偽造一般信 用卡成本及時間均較白卡高,如果取得簽帳端末機來盜刷的話,使用白卡 既簡便又節省成本,少有被識破之危險,被告癸○○被查獲時,同時查扣 到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且白卡盜刷係在特定地點,所以消費時間上比 較密集,且利用簽帳端末機(EDC)盜刷消費,不需以客人所簽之簽帳 單於事後向銀行申請款項,而是經由特約商店內之簽帳端末機將交易內容 透過傳輸送至收單銀行之電腦中,特約商店可直接依據電腦內之交易紀錄 向銀行請款等語。細觀上海銀行提出捷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 一日之交易紀錄、簽帳單(十一紙)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八 日止之偽卡交易明細等資料上之各筆交易,其中交易時間有前後數筆交易 時間差距在二分鐘者,又有在一分鐘者,又同一時間有二筆消費時間差在 數秒、數十秒內者,且刷卡之時段均有集中在同一時段之現象,足見上開 被告寅○○癸○○、「麻糬」係以「白卡」使用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 以盜刷方式詐取財物。




3、次查,被告寅○○供承: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捷碩公司仍然 有正常營業,惟又供承其公司之簽帳端末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即提供 給「麻糬」使用,至同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依被告寅○○前開供詞 捷碩公司應已經有一星期以上無簽帳端末機可供營業使用,若捷碩公司確 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何以被告寅○○期間均未向「麻糬」提出返還簽帳端 末機以供公司營業使用之要求,反而一再受「麻糬」之命至銀行替「麻糬 」領取盜刷款項,顯悖常情。被告寅○○於申請裝設簽帳端末機時已經明 知特約商店使用簽帳端末機不得接受其合法登記之營業範圍外之簽帳交易 、或非實際交易之簽帳、或以簽帳變相融資或墊付現款(見信用卡特約商 店合約書內)之約定,捷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之交易額 中八十三萬五千六百元,其中有二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元係偽卡交易,占當 該店交易總額四分之一,且經上海商銀以交易異常為由取消其使用簽帳端 未機(EDC)之權利並收回該行所裝設之機器,若被告寅○○係正常為 營業之人,其再次向聯信中心申請核准裝設簽帳端末機後,應會依該中心 所製發之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之規定注意使用,豈會再將該機借予不知真實 姓名之「麻糬」(或其所稱之陳延康)使用,並發生多達二百六十筆之偽 卡交易。被告寅○○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係在銀行領款時為警逮 捕,經警扣得五張簽帳單(偽造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 J.C等人之簽名),本院調查時訊之被告寅○○供稱:此五張簽帳單係 客戶至公司消費之簽帳單等語,惟查,該五張簽帳單之卡號均在聯信中心 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四十二張偽卡內,且交易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及八日,此五張簽帳單之簽帳交易應均係偽卡交易無疑,被告寅○○先辯 稱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借給「麻糬」使用,之後 卻稱查扣五張簽帳單係客人至店內消費所簽,被告寅○○之辯詞內容前後 顯有重大矛盾,所辯於二月二日將簽帳端末機交與「麻糬」不知有偽卡交 易等詞,自係虛偽不實。且依上海銀行、聯信中心所提供之偽卡交易明細 之刷卡時間觀察,被告寅○○將簽帳端末機供被告癸○○、「麻糬」盜刷 偽卡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時間起。 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同時查獲捷碩 公司之簽帳端末機,被告癸○○雖辯稱係「麻糬」交予其供製造偽卡後讀 卡之用,惟從查獲之證物中有「二軌」、筆記型電腦扣案,被告癸○○亦 自承「二軌」與電腦聯接後可供讀取磁條之內碼觀之,被告癸○○、「麻 糬」以盜刷金額六、四分帳方式始能取得捷碩公司之簽帳端末機,顯非單 純為供於偽造信用卡後試讀內碼使用,從上開事實及證據已經足證被告蔡 宗翰、癸○○、「麻糬」在使用白卡以盜刷詐取發卡銀行之財物,三人間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癸○○寅○○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刑法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 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 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



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而本件被告寅○○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八日完成,被告癸○○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係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所為,是 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偽造 信用卡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等 規定加以處罰。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授信契約,而信用 卡係藉其卡片上磁條所儲存之電磁記錄(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 資料),而得以與電腦資料處理中心連線確認持卡人身份暨信用資料,以取得授 權碼後,持卡人可享受記帳消費、緩期清償之利益,其信用卡本身倘無磁條暨電 磁記錄附著於其上,將完全失去信用卡交易之功能,故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使用「白卡」 與特約商店合謀盜刷,經由特約商店之簽帳端末機,將白卡之內碼傳輸至發卡銀 行,使該行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行為,因而陷於錯誤核給授權碼,於 發卡銀行核撥款項後,再經由特約商店領取而詐得財物,應構成詐欺罪。次按, 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 ,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 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 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寅○○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 罪、其中為聯信中心撥款後止付之七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則其犯罪尚屬 未遂,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 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被告寅○○癸○○、「麻糬」等人分別於 簽帳單上偽造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 彥章、彭智剛、吳志杰、陳志明(上海商銀部分),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 林天祿、M.J.C(聯信中心部分)等人之簽名之行為,及被告癸○○分別偽 造陳光、CANG、HGCM、CHENG、SANRIO 等人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簽帳單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二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持以消費及 偽造簽帳單供作對帳使用或持交特約商店店員),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及未論被 告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有未洽。又被告二人間及分別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麻糬」、「PETER」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詐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論。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偵字第一五五0八號、第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卷之部分事實,因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雖未經起訴,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分別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癸○○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寅○○不以正當方式經營捷碩公司,竟提供所申請之簽帳端末機, 供被告癸○○、「麻糬」等人,以「白卡」盜刷而詐取財物,被告癸○○以偽造 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均破壞使用信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 發卡銀行受到重大財產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寅○○毫無悔改之意及被告癸○○ 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聯信中心之簽 帳單五張(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0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因係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寅○○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其上偽造王明添、吳英維、洪會漢、林天祿、M.J.C等人之簽名,雖不論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惟因該紙簽帳單已經宣告沒收 ,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上海商銀所提出之十一張簽帳單因係被告寅○○提出供 查帳使用,已經交與上海銀行,非被告所有,不能宣告沒收,但簽帳單上所偽造 張玉美黃玉明吳淡君、李坤造、陳仁貴張財發白義雄吳彥章、彭智剛 、吳志杰、陳志明等人之簽名及聯信中心所提出如附表三,簽帳單影本上偽造陳 光、CANG、HGCM、CHENG、SANRIO 等人之署押共計三十二枚(均為EDC簽帳端 末機所列印,一式二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三、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0一五號卷: 併辦卷內除蕭俊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特約商店為 捷碩公司,消費額為二萬一千元部分外(見附表二之二),其餘六筆消費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係由臺中商銀證人石濱熙所提出) 88.02.06 8000 陳艾倫
88.02.07 5000 吳富燦
88.02.00 00000 陳永春
88.02.00 00000 無
88.02.00 00000 無
88.02.00 00000 無
經訊之被告癸○○否認係其持偽卡所盜刷,比對被告癸○○所承認之簽帳單



上之簽名,此部分與之在筆式上並不相同,無法認定係被告癸○○所為,此 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0八號、第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八九號卷內被告癸○○如附表三中
1、美國運通信用卡部分:
編號三七許瑜芳、卡號000000000000000,被盜刷351900元 2、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編號四三彭之健、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盜刷92826元 本院卷簽帳單:(見本院卷二第三七六頁至三八二頁)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
88.06.04 2500元 王友喜
88.06.04 1782元 王友喜
88.06.00 00000元 王友喜
88.06.00 00000元 王友喜
88.06.00 00000元 王友喜
88.06.00 00000元 王友喜
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
編號二三沈至庸、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盜刷4692元,無簽帳單。 編號二四陳柳豐、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盜刷6162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二第三六六頁),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 無簽帳單九一聯卡會服字第三一七號函)
編號二五陳光耀、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盜刷105730元 (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二第三六四頁)
本院卷簽帳單:(見本院卷二第三七六頁至三八二頁)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
88.06.00 00000元 林昌榮
88.06.00 00000元 林昌榮
88.06.00 00000元 林昌榮
(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簽帳單九一聯卡會服字第三一七號函) 編號二九陳裕興、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預借現金60000元 (鑑定報告在八十八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二)卷第六十一頁) 4、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
編號九八庚○○、卡號0000000000000000 (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一聯卡會服字第三一七號函說明) 編號九九壬○○、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盜刷30752元筆錄 本院卷簽帳單:(見本院卷二第三五0至三五五頁)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
88.05.12 3768元 郝立松
88.05.12 1256元 郝立松
88.05.12 4125元 郝立松




88.05.00 00000元 郝立松
88.05.00 00000元 郝立松
訊之被告癸○○均否認係其持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對於上開簽帳單上之簽 名,經本院函訊法務部調查局,是否可以依聯信中心所提供之簽帳單影本與 被告癸○○之筆跡比對鑑定,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 一00二0四三一0號函表示:「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 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直接接觸紙 面所形成,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不宜作為 筆跡鑑定之標的」等語。且依本院調閱之簽帳單從型式上比對,前開簽帳單 均與被告所自承係其所簽之簽帳單上簽名之筆式均有所不同,綜上,本院查 無足以證明被告癸○○所為之證據。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第二四三五九號部分,該卷之犯罪事實略以 :被告癸○○夥同綽號「小王」、「阿福」、「小杜」等不詳姓名男子、蘇 文縣(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月九日止,由癸○○向「小王」、「阿福」購買 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再向蘇文縣購買偽造信用卡,並燒錄內碼及打上 凸字後,偽造之信用卡五十餘張,部分販賣予綽號「小杜」之不詳姓名男子 ,部分由其持偽造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行動電話及金飾 ,迨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蘇文縣癸○○佯裝需偽造信用卡刷用,約於台 北市○○○路○段一二0號二樓交付偽造信用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變造周東豐等人身分證六張、偽造信用卡二十七張、金融卡四張、記帳卡 一張、流通卡一張、黃金手鍊三條、黃金項鍊二條、光碟片一片。 2、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六號、第二四三六○號部分,該卷之犯罪事實略 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家泡沫 紅茶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小陳」之人取得變造郭必生之身分 證、湯誠正之駕駛執照,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 口以每張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各一張,並持 之行使盜刷合計十二萬餘元,又持上開偽造身分證以郭必生名義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 二時二十分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身 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等物。
3、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部分:該卷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癸○○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十 九時許,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一0五號情意金珠寶金飾店 ,以被害人柯均諺遭竊經變造之身分證掩護身分,偽造柯均諺署押,分別盜 刷項鍊乙條、手鍊二條及鑽戒二只,共價值新台幣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 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欲重施故計時,為被害人祁新榮發覺



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害人柯均諺游富裕二人之變造身分證,及遠東、 富邦、華信、陽信、新竹企銀與中國商銀等多家發卡銀行之偽造信用卡。 經訊之被告癸○○對於右揭1、2、3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 稱:其無要連續犯罪之意思,其早已經不想再犯罪等語。經查,被告癸○○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逮捕後,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同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檢察官再向該院聲請羈押至同年八月 三十一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移由該院審理,經該院於同日起羈押至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七日交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聲請書、裁定書 、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被告癸○○於本案犯罪為警逮捕後在看守所 執行觀察勒戒及羈押期間前後經過七月,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 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 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 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二十 四年上字第二八六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癸○ ○既經供承其並無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保 後再犯如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月九日止間, 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間隔達九月之久,顯難認為被 告在八十八年六月間為警逮捕時已經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犯罪之概括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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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