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8年度,345號
TPCM,98,台覆,345,200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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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決定(九十七年賠
字第四五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簡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數日,嗣經該部以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與李聰明、陳政彥溫聰輝、曾明壽、李高蜂等人,受龔吉本盧天文王國清邀約,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台南縣白河鎮昇安里三間厝五六號龔吉本住處集結,基於共同意圖犯罪之用,分持左輪手槍、白朗寧手槍、散彈長槍、鋼筆手槍、散彈、信號彈、空砲彈、白朗寧手槍子彈、手榴彈、卡柄槍、扁鑽及長刀等可供軍用之槍彈或刀械,預備與藍炎桐及其同夥械鬥後殺害之,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查獲,並起出前開槍彈刀械及其維護工具,因認聲請人之行為擾亂社會治安甚鉅,涉嫌叛亂,經警逮捕解送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予以羈押偵辦,嗣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五月六日開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七四號處分不起訴,共受羈押五十六日,業據調閱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雖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其對未經許可與其餘共犯共同持有前揭槍、彈、刀械之行為坦承無訛,復有扣案槍彈刀械及維護公具足憑。其上開行為,為法所不許且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槍械之行為,已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其前因叛亂罪嫌所受羈押五十六日,未於上開案件執行中折抵刑期,且其行為復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有間,原決定未准予賠償,要屬未當。況同案被告龔吉本盧天文聲請冤獄賠償均經獲准賠償確定在案,另同案被告李聰明、王國清李高峰等人冤獄賠償之聲請,則因受羈押日數已折抵刑期,方遭駁回,可謂實質上已獲補償,原決定駁回其本件請求,亦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但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受羈押,係源於所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相同情形之被告是否獲准賠償,係屬個案,非本件所得審究。聲請覆審意旨單憑己意,認其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復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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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