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8年度,264號
NTEV,98,投簡,264,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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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昶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2月17日、3月26日、4 月18日 向其購買油脂、防水劑,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0,458元 、93,250元、12,96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予被告,詎被告 未履行付款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 規定,亦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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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