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4年度,2729號
TPDM,84,訴,2729,2002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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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
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九四九號、第一00七七號、第一九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寅○○(經本院判決無罪)係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英泉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與癸○○共同出資設立代泉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泉公司),由寅○○負責英泉公司之總經銷,以健全拓展 經銷網路之業務,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寅○○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癸○○佯稱:欲購買癸○○經營之大班西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班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云云,並交付癸○○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計新台 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取得癸○○之信任,癸○○不知有詐,乃在 辦理大班公司增資後,將大班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權移轉予寅○○,並由寅○○ 負責大班公司之營業所及人事、財務、設備等業務,兼任負責人,為從事業之人 ,詎寅○○竟與代泉公司營業組長丙○○、英泉公司執行副董兼財務經理葉美怜 、董事長辰○○(由本院另行審結)、業務部副理酉○○、專員丁○○、庚○○ 、會計財務員己○○、壬○○(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寅○○業務上持有之大班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器材等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月 份統一發票侵占入己,並全數挪交英泉公司使用,嗣寅○○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 上開支票悉數退票,癸○○始知受騙,此部分因認被告卯○○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又為恐嚇癸○○不得提出刑事告訴,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由寅○○、 葉美怜及辰○○教唆丑○○、午○○、戊○○、未○○、巳○○、酉○○(以上 六人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妨害癸○○自由之手段,向癸○○索回上開支 票,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酉○○策劃下,由未○○駕駛九人座旅行車載戊○○、 酉○○駕駛轎車載丑○○、午○○(到湖口交流道再載由酉○○事先聯繫等候之 巳○○)由雲林縣斗六市北上,約於下午六時許抵達台北市,二車即往台北市○ ○○路○段十五號附近癸○○開設之代統公司戶外道路守候,約七時許,癸○○ 甫下樓出大門,因見門前有部轎車行跡怪異,且數日前有自稱「寅○○」大哥者 來電要索回支票云云,乃再入內並連絡司機李知融將其自用車開至公司大樓後車 庫,自側門載癸○○出民生東路,為酉○○等人發覺,癸○○乃指示李知融將車 往台北市區以迴轉、右轉駛入小巷內,因酉○○等人對台北路況不熟,仍被甩離 而折回原處等候,癸○○向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案,由警員在公司大樓附近埋 伏守候,約十時三十分許,癸○○在公司大樓巷內下車,遇見午○○、巳○○、 戊○○,一人勒住癸○○脖子頂住後腦,另一人即拉癸○○手部,其中一人並說 :把那些票子(支票)拿出來云云,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嗣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戊○○、丑○○、午○○、其餘三人則分別逃逸,癸○○始免於被妨害自由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卯○○此部分犯有教唆妨害他人自由之罪嫌;(三)寅 ○○於癸○○提出刑事訴訟後,為竊聽癸○○住處之電話,竟教唆酉○○請徵信 社人員以侵入癸○○住處之方法竊聽癸○○電話,酉○○即教唆徵信社負責人乙 ○○竊聽癸○○之電話,乙○○即教唆甲○○侵入癸○○住宅竊聽電話,甲○○ (因無故侵入住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趁癸○○位於台北市○○街一百巷二十七號住處大樓之大門未鎖之際,未經 許可無故侵入該大樓樓梯間,裝設竊聽癸○○處電話之裝置,經癸○○發覺報警 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教唆侵入住宅之犯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刑事庭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 觀諸最高法院刑事庭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 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大班公司、代統公 司及癸○○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竹林李志遠郁功城柯國欽到庭證述明確 ,且有代統、大班公司財產清冊、支票、照片、辰○○簽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存款明細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判決書、進口結匯計算 書、交通部中區電信管理局函、財務報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書、股東臨 時會會議議事錄、委託書、登記事項卡、股東權益變動表、資金流量表、所得稅 查核簽報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調查,被告乙○○於偵審中皆否認前揭犯行,被告 卯○○辯稱:伊僅係寅○○之妹,對於公司之事向並未參與,且伊並非英泉公司 執行副董事長兼財務經理,伊只是基本會計人員,本件公訴人所訴之事項,伊完 全不知情,何來教唆妨害自由以及業務侵占之事實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 不認識寅○○,亦從未見過酉○○,更不知寅○○與癸○○之間有何糾葛,伊雖 為徵信社之實際負責人,且甲○○亦確有進入癸○○住處大樓樓梯間裝設竊聽電



話裝置之行為,然甲○○裝設竊聽電話裝置之事件,並非伊派其前往裝置,係由 徵信社之蔡景智自行接案辦理,甲○○亦是由申○○所派遣,與伊無關等語。五、關於被告卯○○與共同侵占大班公司辦公設備、器材及統一發票部分:(一)經查同案被告寅○○侵占大班公司辦公設備、器材及統一發票部分,業經本院 認為:
1、本件被告寅○○於偵查之始即稱癸○○是代統公司總經理及大班公司負責人, 英泉公司自八十一年開始將北區乳品經銷交大班公司負責,因最近一直經營不 善,八十三年四月間癸○○要求伊以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接下大班公司之全部資 產設備以及代統公司之部分車輛、自動販賣機、冰箱等機器等語(見八十三年 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下稱偵一卷第九一頁正面),並據提出癸○○所親寫之 結算便條(偵一卷第九八頁、另案竊盜罪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 卷第一一七頁)、移交清冊、財產目錄(偵一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七頁)為證 。即告訴人亦坦承該結算便條上所載「四五0萬╱每張,每月二張,從五月十 日至五月二十二日—,另私借二百萬元」部分,「雖有約定,但他並沒有付, 而確實向他借二百萬元現金」;另有交財產目錄與被告寅○○情事(八十三年 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背面、一三二頁),顯見該結算便條紙應 與事實相符。又上開財產目錄上並包含大班公司以及代統公司之財產,有該目 錄可證,顯見當初被告寅○○向告訴人癸○○所購買包括大班公司以及代統公 司之部分財物。
2、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代統公司部分,被告寅○○並無投資,大班 公司的部分,被告寅○○本人說有投資,大班公司和代統公司,兩者不同,且 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之失竊報案後認領之代統財產 為另案提出告訴竊盜之財物,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至三十三頁之大班公司財產卡,為本案告侵占罪之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審理筆錄),顯見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寅○○侵占部分,與另案本院 之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一一號竊盜案件,並不相同,核先敘明。 3、本件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或十八日,被告寅○○確實有委派英泉公司職員即同 案被告壬○○、己○○自斗六北上,與告訴人所派職員李志遠李漢亮等人會 同清點內湖及大安營業所設備,嗣於同年五月三日許、法二人再次北上,與李 志遠清點蘆洲代統公司設備,同年七月二日,被告寅○○再委請英泉公司職員 即同案被告庚○○,與代統公司李漢亮林美芬會同辦理移交手續,部分自動 販賣機亦由李志遠及葉元鎮簽批放行條等情,業與同案被告己○○、壬○○、 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相符,且證人李志遠於另案竊盜案件中證稱: 有會同己○○、壬○○清點生產機器及車子約十部,五月三日有再清點車子、 生產機具、辦公桌均有清點等語,證人李漢亮亦證稱:有清點車子、但幾部不 記得了,機器也點等語;即告訴人亦坦承有上開清點之事實(八十三年偵字第 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並有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李漢亮、 庚○○之移交清冊、放行條影本(偵一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附卷可證,證 人李志遠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該放行條內容屬實(八十三年偵字第二 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而八十三年七月份及八月份發票共三十



九本亦已移交予被告寅○○,並由被告寅○○所委職員即同案被告丙○○簽字 取走,亦可由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偵一卷第一一九頁)可證。且告訴人於另 案竊盜案件偵查中自承:是因為他(寅○○)要我把他加入百分之五十股權, 本來是由我控管,因我沒想到他的支票會退票,故我把我股權之控管權移轉予 被告寅○○,後來他就派他職員來和我大班公司職員辦理交接事宜(另案竊盜 罪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十八頁反面)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係於收取 支票後將大班公司之控管權移轉予被告寅○○,且有交接之事實,本件被告寅 ○○若無向告訴人買賣情事,何以須轉讓控管?且需辦理上開點交及移交? 4、又大班公司之負責人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被告寅○○,亦有被告 寅○○所提出之大班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證, 而大班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申請改推癸○○為董事,並經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核准,此有大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如僅 以便簽及財產目錄等供被告寅○○參考,何以命承辦會計師辦理全部股權之移 轉之登記,並於收取查核報告書時未表示意見?若係辦理錯誤,告訴人亦可通 知被告寅○○更正該相關事項,不必另行出資入股,本件姑不論其一千五百萬 元是否為入股之資金,即便其主張為真,前既為會計師辦理錯誤,告訴人又何 須於同年七月底辦理入股一千五百萬元以再次成為股東?且被告寅○○已否退 票,與告訴人是否再次入股並為變更登記有何關係?此有被告寅○○所提查核 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證,顯見被告寅○○當時已入股並受讓上開物品無疑。 5、被告寅○○雖自偵查、以迄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 約書,告訴人雖稱被告寅○○所稱買賣為純屬虛構,然告訴人已稱被告有向其 購買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而告訴人於另案竊盜案件之偵查中稱:沒有契約,只 是口頭的;嗣再稱「結算便條與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資產淨值總計是相同的,只 是就我財產上連慣性之計算,且也是從財產清冊延伸而來的」等語(八十三年 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足見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寅○○就購 買大班公司股權部分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否則告訴人何以有如上之陳述 ?再佐以被告寅○○與告訴人原即因業務關係往來密切,且交情匪淺,渠等間 之交易亦非必以書面方式為之,有關買賣之詳細情節,即所謂必要之點,如當 事人彼此同意,就契約之成立即不生影響,自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寅○○間有無 買賣關係存在,尚非可僅以有無書面為其唯一之依據,本件亦不得因被告寅○ ○無法提出書面契約即認為其所述不實。
6、有關大班公司之職員部分,證人周建興於另案竊盜案件偵查中稱癸○○是英泉 公司之台北經銷商,我們本受僱於他,但英泉公司接收之後,我們就屬於英泉 公司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第三一頁),證人曹昆賀於另案竊盜 案件偵查中亦稱其原是大班公司,但後來變成英泉公司職員(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六九九號第二十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四月時, 我主管李漢亮告訴我,我是英泉公司職員,且勞保卡也變更為本泉公司,也是 寅○○為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二00頁),且於另案竊盜案中亦稱伊原本 是代統公司職員,後來變成大班公司職員,現在是乙樂公司職員,而乙樂與英 泉是母子關係公司;張文英、曹昆賀、周建興狀況與我相同等語(見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0四六八號第一三四頁),顯見被告寅○○與告訴人間若非有買賣 股權,則大班公司職員等之勞保何以須作此變更? 7、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寅○○確有向告訴人購買大班公司之股權以及相關物品情 事。按被告寅○○即已受讓告訴人之股權及上開資產,縱其二人間嗣因彼此訴 訟纏身,互為指訴,致枝節橫生,但被告寅○○以大班公司負責人之立場,本 於職權,指揮其職員將原大班公司營業所內之物品悉數遷移,自為法之所許, 難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應不得以業務侵占罪論處。(二)關於被告卯○○共同侵占大班公司辦公設備、器材及統一發票部分: 1、同案被告寅○○於本院調查時稱:因買了大班公司才會點交給我的職員,並且 是我叫他們去搬遷,顯見被告卯○○皆是承被告寅○○之命令去點交大班公司 之財物或搬遷營業所。
2、又證人戌○○亦證稱:八十三年七、八月時,是由被告寅○○負責大班公司, 那時營業所的人有和會計部門拿大班公司之發票,當時大班公司的發票由營業 所的人在用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與被告丙○○所辯 稱:「我在八十二年九月去代統公司應徵,負責人是癸○○,公司是經銷商, 我是開車去各個地點補貨、送貨等,在八十三年三、四月時,公司在宣導,我 們變成為英泉公司來經營,可是後來公司名稱變成大班公司,但我們還是送英 泉公司的貨品。大班公司的負責人是寅○○。我原本是在內湖的營業所,是在 文德路,後來在三、四、五月間,我人調到新生南路營業所,我沒有搬東西, 我只有人過去而已,後來我去公司拿發票,因為我們是連鎖的,我們送貨到超 級市場一定要拿發票去,不然他們的簽收單不給我們。所以我到民生東路去拿 大班公司的七、八月份發票,拿到新生南路營業所,再拿給我們營業所的小姐 開發票,我的發票是和大班公司的小姐林美芬或是戌○○拿的」等語(見九十 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相符。
3、而如前所述本件同案被告寅○○與告訴人間應有買賣大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被告卯○○去點交大班公司之財物或搬遷營業所,被告寅○○又係大班公 司之負責人,本得決定如何遷移營業所,各該大班公司之物品亦移交予被告寅 ○○,被告寅○○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被告卯○○去點交大班公司之財物或 搬遷營業所,尤不得論以業務侵占之罪。
六、被告卯○○教唆丑○○、午○○、戊○○、未○○、巳○○、酉○○妨害告訴人 癸○○自由部分:
(一)有關丑○○、午○○、戊○○、未○○、巳○○、酉○○妨害告訴人癸○○自 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八十七上更(二)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丑○○等人 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其判 決理由為「本件告訴人癸○○雖指稱為被告等勒住頸部拘束自由云云,但其或 稱為七人湧至架擄,或謂由丑○○、戊○○二人,或僅指丑○○一人勒住其脖 子,前後供述,極不一致;參以案發當時,被告戊○○、丑○○、午○○三人 分別係在合江街一00巷口電玩前機車上,及民生東路、合江街口路口之美術 燈店前被監控,未見其等進入該一00巷內,當時亦未見到告訴人癸○○有為 被告等架擄之情,已據證人即當時埋伏之警員吳金水陳炳城陳敏祥呂錫



宜分別證述在卷;陳敏祥陳炳城呂錫宜、饒鳳山尤分別證稱:伊等到達現 場後,即在合江街寶寶行及西華水晶燈店前監控戊○○、葉峰后及丑○○三人 ,癸○○即進入合江街一00巷時,並未見戊○○等人跟隨進出,只見癸○○ 約二、三分鐘後從該巷內跑出,說有人要強押他,並指認強押者係戊○○及丑 ○○二人等語。但當時戊○○既已在埋伏警員監控中,並未進入巷內,即不可 能有強押告訴人之情事,足徵告訴人所稱為被告等擄走之供述,有重大之瑕疵 ,不能遽信。至證人李知融雖稱:伊將車停入車庫後走出時,曾見告訴人與數 人講話云云,但亦稱:「沒看到告訴人被架住或拉扯」等語,而告訴人癸○○ 亦稱:「司機看到我與五、六個人講話,那些人應該是警察,不是擄我的人」 ,顯見李知融亦未能為被告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明。另告訴人及證人李 知融、陳淑端所稱遭一部克萊斯勒牌白色汽車跟蹤云云,亦與案發當日,被告 等所駕駛者為黑色自用小客車及箱型車等情不相符合。」而判處丑○○等人無 罪,此分別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而丑○○於妨害自由案件於警訊時供稱:九月十四日夥同午○○、戊○○、在 逃之酉○○、「阿三」、不詳姓名者欲強押癸○○即為查獲,而當時與酉○○ 、午○○坐一輛車,戊○○與阿三、不詳姓名者坐另一輛車,利用二無線電對 講機互為聯絡,我們準備綁走癸○○要其交出支票,我們向酉○○報告是酉○ ○打呼叫器找我到台峰牧場見面後坐其駕駛之車輛北上,戊○○與午○○各持 對講機,我與午○○、巳○○在一起,聽從酉○○指揮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 第二0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至十二頁),午○○於警訊時供稱:本件有六人參 與,即午○○、戊○○、酉○○、蔡江泉、未○○、巳○○,分坐二車,共有 三具屬酉○○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分別有我、戊○○及酉○○持有,本件完 全由酉○○全盤策劃,他唆使我在合江街附近注意癸○○之行動再與他聯絡, 他會再進一步指示,代價方面酉○○有邀宴過我們及幫我們買衣服,另有二支 電擊棒欲押癸○○。我與丑○○、巳○○分配在一組,我手持無線電對講機負 責聯絡並分配一支電擊棒,酉○○負責指揮命令行動,他車上有一台無線電主 機、一支電擊棒,未○○與戊○○分配一組,並配有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酉○ ○指派我們守住癸○○進出巷口,如有狀況他會用無線電聯絡支援及行動,看 到癸○○便攔住,如癸○○欲逃跑用電擊棒攻擊再控制癸○○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一三頁至一八頁),戊○○於警訊中供稱:未○○駕車載我至民生東路 三段十五號前下車,等候癸○○下車時就要強押他,我們見癸○○下車準備強 押他時即為警查獲,酉○○另駕一輛車輛載午○○、丑○○、巳○○等四人亦 駕車抵達現場共謀強押癸○○,酉○○車上有一台無線電主機,另有二部酉○ ○提供之手持無線電對講機,由我與午○○持有,供準備強押癸○○通訊聯絡 使用,另有攜帶二支電擊棒。酉○○於九月十四日下午出發時就告訴我要上來 監視癸○○,車行至民生東路,我與未○○先下車走在前面,午○○、丑○○ 、巳○○後到走在後面,酉○○始終在車上未下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 頁至第二二頁),被告丑○○、午○○、戊○○於偵查初訊時均稱渠等係受酉 ○○之指示監視癸○○之進出及交往情形,並無押人之意,當時是癸○○帶警 方來把在附近的我們抓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三七頁),而丑○○



等六人於偵查複訊時均供稱:酉○○欲至台北視察業務,由未○○與戊○○一 部車,酉○○、午○○、蔡江泉一部車,後在湖口交流道接巳○○,先至內湖 營業所發現無人後,酉○○提及癸○○有無潛逃出境,乃至癸○○住處附近, 未○○與戊○○打電玩,巳○○打電話,後丑○○、午○○、戊○○被抓,其 餘三人約定在重慶北路交流道會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八至八六頁),此 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六二號偵查卷查明屬實,顯見丑○○等六人係 自行前往,且係酉○○所指揮與被告卯○○無關,告訴人指訴為被告卯○○教 唆所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事前有所知悉或有教唆之行為。(三)綜上所述,被告卯○○並無教唆丑○○等六人有何妨害自由行為,不應成教唆 妨害自由之犯行。
七、被告乙○○涉有教唆他人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部分:(一)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是誰請你去的?)(答:是中立公司 的經理申○○。)」、「(問:案子由誰委託?)(答: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於另案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 五六0二號妨害自由案件中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於中山分局警備隊之偵訊筆 錄供稱:其任職於中立徵信公司,因公司打呼叫器給他,回機後一位蔡先生叫 他至台北市○○街一00巷五樓竊聽電話,結果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到該處樓下準備竊聽時,即被癸○○發現,並報警辦,且於偵查 中亦供稱不認識寅○○,且其公司之蔡先生係「申○○」,不是「酉○○」, 係申○○叫他去竊聽並給予地址、姓名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八四五0號妨 害自由卷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 ,而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你叫甲○○到癸○○家中竊聽? )(答:是我客戶交給我後,我交給公司,由公司再派人去竊聽,是子○○客 戶委託的。)」、「(問:是否楊宗義、寅○○、酉○○委託你的?)(答: 我不認識他們)」、「(問:是否認識曾麗鈺?)(答:不認識)」、「(問 :委託書上是否有000000000號大哥大號碼?)(答:沒有,只有呼 叫器號碼,我把委託書交給公司老闆)」、「委託書是我交給老闆,人員是我 派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當時那客戶只有留呼叫器,他姓什麼,我忘記了」、「是這張委託書,上 面的字也是我寫的,因為這件是我接洽的,客人只是打電話來,當時沒有做就 被抓了」、「(問:接洽事件有無向乙○○報告?)(答:我當天接,隔天就 被抓,沒有報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中立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委託書,其上記載委託人係子 ○○,電話為000000000號(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顯見申○○ 之證述,與該案委託書之記載相符,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故甲○ ○竊聽確係申○○所指派,與被告乙○○無關。(二)又本院調閱子○○之口片卡,無一與被告乙○○有關,此有子○○之口卡片附 於本院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又本院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函查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用戶為何?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 信分公司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中行字第八五C八二號一二三七一號函覆該呼



叫器之使用者為辛○○,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附本院卷一),經本院傳訊 辛○○到庭作證,辛○○證稱:其有申請000000000號之呼叫器,是 八十三年申請,現在仍有使用,並不認識子○○,八十四年時,其在服役,並 無拷貝給別人用,在庭的寅○○、乙○○,其都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由上開教唆被告甲○○侵入住宅之事項,應與 被告乙○○無關。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不僅為證人甲○○、申○○以及被告乙○○所否認 ,且亦與委託書上所記載之情節不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供 述為真,告訴人之指訴,顯然無據,被告乙○○應無教唆他人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行。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卯○○等人犯罪,自均應諭 知被告卯○○等人無罪之判決。
九、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被告卯○○所犯之罪係 應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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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