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98年度,225號
NTEV,98,投小,225,2009090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225號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7年12月1日1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PG-328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 ○路161號前,因未達中心線搶先左轉,不慎撞擊訴外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7372-LL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此交通事故業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 分局處理在案。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經 其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800元(工資64,00元、塗裝 7500元、零件28,9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2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件發生後,系爭車輛之駕駛林政達亦承認有過失 ,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賠償之責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7年12月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PG-328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161 號 無號誌路號,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不慎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 本、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雖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政達亦與 有過失,然經本院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該會亦認:「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 號,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致偏左與林車發生碰撞, 為肇事原因。林政達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8年7月9日投縣 行字第0985701054號函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所辯訴外人 林政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2,800元,由估 價單觀之,其中工資為6,400元、塗裝為7,500元、零件為 28,9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4月29日,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7年12月1日,應折舊8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7,109元(28,900X0.369X8/12=7,109),即零件僅得請求 21,791元,加上工資6,400元、塗裝7,500元,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35,69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 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1/1頁


參考資料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