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居住於被告甲○○與其父劉吉 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段323之3號之住處後方 之貨櫃屋內,因原告所居住之貨櫃屋無水可用,於民國97年 1 月19日15時許,未經甲○○與劉吉光之同意,持塑膠桶一 個前往甲○○及劉吉光上址住宅後,以開啟甲○○與劉吉光 設於該處之水龍頭,裝填上開塑膠桶之方式,竊取甲○○與 劉吉光所有之水一桶,原告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被告發覺而 加以制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倒原告,並持其所有之白鐵棍一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右耳後開放性傷口、前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 792元,精 神亦受打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6,000元。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事件是因原告之竊盜行為而起,若被告仍須賠 償原告,顯非事理之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因目擊原告之竊盜行為,初徒手推倒原告 ,續又持鐵棍毆傷原告等情,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檢 察官認定,並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亦經本院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而依傷害罪罪名,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後,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 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核 閱無誤,足認被告確於前述時、地傷害原告無訛,被告所述 傷害行為導因於原告之竊盜,無非其傷害行為之動機問題, 不影響有被告傷害行為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傷害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故意不 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就原告所受損害,依前揭規定 負賠償之責。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792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支出 4,792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埔里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290元)及進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200元)為據 ,惟觀進安藥局收據上僅空泛記載購買者為「藥品」,該 藥品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是否相關,該藥品是否為 醫師處方用藥,均屬無從證明,自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於埔里榮民醫院醫療費用 2,29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6,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伴隨而生精 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 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名下有 土地一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時營建工作,名下並 有建物一筆,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縱為本件傷 害行為,亦因原告竊盜行為引發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害情 節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6,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6,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90元( 醫療費用2290元+慰撫金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