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偵字第419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次又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測換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5 毫克,除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外,並 造成被害人洪長聲亦受有傷害(未經告訴),惟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警卷中可 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