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許 盟 志 律師
丁 ○ ○
被 告 丙 ○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助安宮(設址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97巷20弄1號之4)之負責人,平日熱心公益,並舉辦祈福 法會,然因場地限制,而無法舉辦。嗣於97年8月初,被告 兄弟二人先後在彰化縣社頭鄉○○○路住處,於多人面前向 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渠等向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護林協會承 租之保安林地81地號土地,供原告無償永久使用,並於97年 9月7日由渠二人之父即訴外人陳金鈴代理簽具協議書後,原 告隨即著手建設該土地。詎被告二人見原告建設有成,竟心 生反悔,於98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誆稱須經其等同意認可並 簽名蓋章,始得使用上開土地,訴外人陳金鈴領有殘障手冊 ,就該土地所為口頭協議無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情,求 為確認原告就上開彰化縣社頭鄉護林協會之保安林地81地號 土地有使用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渠二人從未同意將上開保安林地提供原告使用, 98年1月28日以前根本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委託中風行動不 便的陳金鈴代為處理該土地開發事務,原告所提協議書並非 渠二人所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無償提供前揭81地號保安林地給原告永久 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經被告父親陳金鈴 代簽之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勝富、姚武昌。惟前 開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係經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護林協會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原為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後,再分租給被告(原承租人為陳金 鈴,自82年間改由被告二人承租迄今)作為造林使用,有該 協會98年6月2日函附之營造保安林地分租權狀、國有林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借用」該保安林地, 係欲在該土地上興建「助安宮廟」及其道場、舉辦法會,此 觀原告所提前開「協議書」及被告所提經陳金鈴或劉勝富簽
名、捺指印之97年8月20日「合作人同意書」、97年8月31日 「同意書」甚明。原告否認要供建廟使用,難以採信。四、查保安林地係為預防水害、風害、涵養水源、防止砂、土崩 壞及飛沙、墜石等害所必要,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編定者 ,均以水土保持、國土保安或災害防止之社會公益為目的, 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不得興修道路 或其他工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 、傷害竹、木、開墾,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 掘,此觀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30條之規 定即明。原告竟借用系爭國有保安林地,欲大興土木,擅自 作為興建廟宇、道場及舉辦法會之用,勢必砍伐既有之林木 ,及挖掘土、石,將嚴重影響林木之撫育,危及國土保安及 水土保持,甚至有釀成災害之虞,顯然悖於該土地編定為保 安林地之目的,並有害於社會之公共利益。故即使原告主張 被告有同意將系爭保安林地無償借給原告永久使用屬實,亦 應認為此項使用借貸之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則原告據此項法律效果為無效之使 用借貸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保安林地有使用權存在, 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