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8年度,11521號
TPPP,98,鑑,11521,200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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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21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 91 年 8 月至 93 年 4 月,涉嫌多次以偵辦刑案為由,包庇趙崇傑 等槍械走私集團,以貨櫃夾藏槍械、未稅洋菸及農產品走私 進入臺灣圖利,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甲○○為司法官訓練所第 29 期結業,80 年 11 月 1 日分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94 年 6 月 9 日調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4 年 7 月 23 日因案羈押並停職,95 年 5 月 17 日辭職(附件一),現轉任律師,其濫權失職事證如 下:
一、前後 23 次違法要求海關放行貨櫃計 30 只,分別說明如次 :
(一)甲○○於 91 年 8 月 7 日簽分 91 年他字第 3788 號 「阿齊」走私槍械案,前後 7 次以該案號發函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要求以「免驗或簡易放行」 、「配合檢方指揮放行」方式,放行貨櫃 8 只。92 年 1 月 17 日簽分 92 年他字第 638 號「吳先生」案,並 於 92 年 1 月 27 日以雄檢楠果九二他六三八字第 3166 號函要求高雄關稅局配合放行貨櫃乙只。91 年 3 月 14 日簽分 92 年他字第 1493 號案,以「配合檢方指 揮」為由,5 次發函高雄關稅局要求放行貨櫃 6 只。92 年 9 月 1 日調任公訴組檢察官後,於同年 9 月 16 日簽分 92 他 3808 號「林義淵走私毒品海洛因案」,前 後發函 10 次放行貨櫃共計 15 只(詳如附表)。(二)上開貨櫃放行前均未擬定防制走私物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 逃逸之偵查計畫,亦未通知相關查緝單位配合採取有效之 監督及逮捕作為。且其中,下列貨櫃適因高雄海關上級督 導或他案檢察官搜索開櫃查驗,均發現夾藏有違禁物品。 1.91 年 9 月 19 日因督導小組至碼頭督導,開箱查驗 CLHU0000000、FSGU0000000 貨櫃,發現櫃內夾藏大陸 農產品香菇,因關稅人員誤信配合辦案,而以查驗無訛



放行。
2.93 年 1 月 9 日出具放行 YMLU0000000、 YMLU0000000 貨櫃公文,惟同年月 12 日上午由於「艙 單」貨櫃容量重量與來源地異常,海關查緝人員於「艙 單階段」先行抽驗,發現夾藏私菸,並向各單位進行「 通報作業」,公文退回甲○○,查扣仿冒偽菸 98 萬餘 包。
3.93 年 4 月 19 日出具放行 YMLU0000000、 YMLU0000000 貨櫃公文,惟該等貨櫃於同年月 22 日抵 高雄港旗津 120 號碼頭時,經高雄地檢署姜麗儒檢察 官另案以緊急搜索方式開櫃查驗,當場查獲夾藏私菸 200 箱及 89 萬餘包。
(三)前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雄檢楠果 91 他 3788 字第 55815 、62532、73450、 87276、88793、84007、5197 號、雄 檢楠果 92 他 638 字第 3166 號、雄檢楠果 92 他 1493 字第 18815、25168、37392、 39579、44607 號、 雄檢楠果 92 他 3808 字第 63998、61883、65658、 73892、8497、14779、12042、25815 號函(附件二)在 卷可稽,顯然違背行政院 61 年 10 月 14 日台 61 財 9963 號令、財政部關稅總局 85 年 1 月 11 日台總局 緝第 8510033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偵查經濟犯罪中心 91 年第 2 次諮詢協調委員會議第 2 號提案決議、高檢署 92 年 1 月 7 日檢經紀字第 0928000005 號函有關檢察機關及治安機關於通商口岸接 獲走私情報時,應通知海關聯合查緝之規定。又其發函放 行之部分貨櫃,嗣後經開櫃檢驗,均發現有違禁物品等情 ,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判決 書(附件三)所載事實可稽,事證明確。
二、偵辦許迺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查獲走私槍 械 50 支,惟法院勘驗扣押錄影帶結果,僅有 18 支至 20 支;該案起訴後又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 查員蔡俊士同赴菲律賓會見被告。
(一)92 年 1 月 25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檢警專案小組 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在高雄港 78 號碼頭 KMTU0000000 號貨櫃內查扣芒果乾紙箱 8 只,夾藏有長 、短槍械。該扣案紙箱由甲○○、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 稱海高站)調查員蔡俊士及該站秘書王澤民共同運會海高 站,海關人員約半小時後會同專案人員於海高站會議室內 清點扣案槍枝。扣案槍枝數量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 驗筆錄為 18 支至 20 支(附件四),惟扣押筆錄卻有長



、短槍枝 50 支,子彈 6000 餘發(附件五)。(二)甲○○於 92 年 6 月 9 日以 92 年度偵字第 8545 號 案起訴許迺欣走私槍械後,復於同年 7 月 15 日與蔡俊 士共同赴菲律賓馬尼拉市,於該市泛太平洋飯店與被告許 迺欣見面。有高雄地檢署 92 年度偵字第 8545 號起訴書 (附件六)、甲○○案高雄地檢署補充理由書勘驗蔡俊士許迺欣對話錄音帶譯文(附件七)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
三、偵辦許福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竟執法而犯 法,參與構陷許福泰以漁船走私過程:
(一)趙崇傑走私集團於 92 年 2 月遊說許福泰出資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實則計畫檢舉許福泰供檢調查緝。蔡俊 士於同年 4 月間接獲趙培盛線報稱將於貨櫃夾藏長、短 槍計 51 支、子彈若干發,將於 5 月間自菲律賓走私入 臺。同年 4 月 30 日,蔡俊士趙培盛黃帝裕、于寶 文會商,推由黃帝裕以本名向蔡俊士檢舉「許福泰」涉嫌 走私並製作筆錄,蔡俊士復就同一檢舉內容另行製作化名 「劉德華」之檢舉筆錄,函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甲○○ 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 92 年 5 月 6 日簽分 92 年 度他字第 2577 號案調查,並核發指揮海高站、南機組、 高雄縣調站、高雄市調處等單位配合偵辦之偵查指揮書交 予蔡俊士運用。
(二)蔡俊士於 92 年 5 月 9 日陪同陳益樂黃福祿至高雄 地檢署,由甲○○陳益樂黃福祿製作檢舉「阿泰」走 私槍械之筆錄。甲○○蔡俊士依據檢舉筆錄擬定破獲許 福泰漁船走私槍械入臺計畫,詳列交貨地點、執行地點、 現場圖、人員車輛等配置。同月 11 日上開貨櫃抵臺,同 月 13 日海關依據前開公文查驗放行。趙培盛領得上開貨 櫃後,先行取出周旭競所寄交之 MP5 型衝鋒槍 2 支及 部分制式子彈後,其餘槍、彈分裝於 3 只保麗龍箱內, 交付甲○○蔡俊士
(三)甲○○為構陷許福泰以漁船走私槍械,並陷誘許某出面取 槍而加以逮捕,於 92 年 5 月 14 日乘坐蔡俊士駕駛之 休旅車,將趙培盛交付之槍、彈運往南星計畫區,指示不 知情之海岸巡防署士官長黃錦龍駕車搭載黃福祿黃福祿 負責誘使許福泰出面收受槍械)在園區附近會合,將 3 只藏有槍、彈之保麗龍箱搬入黃駕駛車之行李廂內,以隱 匿其接運槍械之事實。蔡俊士再指示黃錦龍將上開 3 只 保麗龍箱搬至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牆角置放,佈置成漁船走 私現場。是日下午許福泰趙培盛邀約,搭車抵達,經黃



福祿引導至上開置放保麗龍箱之位置,由黃福祿黃錦龍 將保麗龍箱 3 只搬上許福泰所乘計程車離去,甫出高雄 市紅毛港即為埋伏之專案人員緝獲,當場扣得長短槍械計 49 支及子彈 715 發。
(四)上開事實有化名「劉德華」之檢舉筆錄(附件八)、海高 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函文(附件九)、雄檢楠果字第 92 他 2577 字第 25502 號偵查指揮書(附件十)、甲 ○○對陳益樂黃福祿製作檢舉「阿泰」走私槍械之筆錄 (附件十一)、破獲許福泰漁船走私槍械入臺計畫(附件 十二)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四、本件係法務部以 94 年 9 月 30 日法人字第 0941302981 號函(附件十三),檢附事證函請本院審查。其刑事責任部 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無罪(該院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經檢察官上訴,目前在二審 審理中。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 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 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 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 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 實施調查」。甲○○已非檢察官,並未承辦案件,其所涉案 件雖在刑事審判中,依法不停止調查,先予敘明。。二、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為協助偵查 者,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非謂檢察官受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之指揮、監督或委託,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至 231 條之 1、法院組織法第 76 條、警察法第 6 條、第 14 條 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均有明文。檢察官實施偵查,遭調查 員隱匿案情,雖非無可能,或屬合理辯解,惟甲○○自言: 「檢察官只是掛名指揮偵辦而已,我只是配合演出而已」( 附件十四),海高站調查員蔡俊士亦稱:「陳檢不會去注意 案情之偵查方向,都是在配合收成果」(附件十五)云云, 明顯違背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委棄國家依法付託其主導偵查 之權限與義務,並斲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三、甲○○函請海關放行貨櫃,辯稱辦案需要,自 91 年 9 月 起至 93 年 4 月止,幾乎每月均核發 1 至 2 件公文放 行貨櫃,上述放行均配合調查站及調查員。惟既係辦案需要 ,自應有具體之偵查計畫,並遂行有效之監督及逮捕作為。 且既係甲○○發函,則就系爭案件,檢察官本人應負指揮監



督之責。一、二次查緝失利或可謂巧合,若同一偵查員、以 同一偵查方式(放行貨櫃),要求檢察官「配合」發函放行 ,其事後又查緝不力,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對該等調查 人員之信任程度必定減低,不可能再予無條件之配合,甚至 可能拒絕與此等調查人員配合,以免影響自身評價,如認蔡 俊士有違法可能,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尚應義務告 發之。惟綜觀本案,甲○○仍一再與蔡俊士配合辦案,故即 使無足夠證據顯示甲○○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未擬定偵查計 畫採取有效之監督及逮捕作為,一再配合放行貨櫃及一再與 蔡俊士配合辦案之行為,難謂無指揮不當及容任犯罪不予告 發之行政責任。
四、另查甲○○於 92 年 9 月 1 日調任公訴組檢察官,已未 承辦偵查業務,卻仍於同月 16 日簽分林義淵走私毒品案。 對此,甲○○則辯稱當時高雄地檢署新成立公訴組,尚未規 定該組檢察官不得兼辦偵查,監聽或查緝之案件仍由原檢察 官續辦,且該案伊簽分他案前,已與高雄縣調查站配合核發 監聽票一年云云。惟查,高雄地檢署為因應 92 年 9 月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全程蒞庭交互詰問制度,於同年 6 月份檢察官會議,決定將甲○○等 14 位檢察官配置於公訴 組,主席裁示該組檢察官於 92 年 7、8 月份即停止分案並 清理舊案,此有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件十六)。又蔡 俊士並未參加林義淵走私毒品案之偵辦,該案高雄縣調查站 雖於 92 年 3 月間向甲○○申請核發監聽票,惟甲○○以 其有線民可掌握情資為由,指揮該站緝毒組組長黃慶霖偵辦 ,並以偵辦該案為由,發函高雄關稅局要求放行特定貨櫃。 縱甲○○於偵辦之初受蔡俊士矇蔽,對於勾結走私集團之不 法情事毫不知情,但渠於 92 年 9 月指揮偵辦林義淵走私 案,蔡俊士並未參與,黃慶霖對相關線報來源亦不知情,甲 ○○對本次放行貨櫃之重大違失,已昭然若揭。五、又,規避正常發文程序,將公文原本隱匿未附卷情事,甲○ ○辯稱該等公文在書記官處,伊未特意向書記官取回附卷云 云,另法院判決以高雄關稅局存有上開公文而認為甲○○未 有隱匿公文之犯罪行為(見高雄地院 94 年度矚重訴第 2 號判決)。惟甲○○身為檢察官,其所能隱匿者,自限於職 務上所持有之文書,存於高雄關稅局之公文,本即非甲○○ 所能隱匿,固非無見,但對於其職務上所能持有之文書,甲 ○○自有隱匿可能,且更進而為隱匿之行為。該審法院以高 雄關稅局存有公文正本而做成心證,採認甲○○之說法,認 其無隱匿之意圖,基於尊重審判獨立之立場,姑且不論其妥 當與否。但該審法院亦認定甲○○確「未將應附卷之公文附



卷」,其行為已違反檔案法及文書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自構 成違法。且依經驗法則,相關文件雖可能因過失而漏未附卷 ,但就同類型案件,其中同類型文件竟「均漏未附卷」,實 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六、再按走私物品查扣、啟封、清點、保管程序,均屬偵查走私 案件之重要偵查行為,亦關係檢察官在法庭實行公訴時證據 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的有無。許迺欣走私槍械案係由檢察官 甲○○親自指揮,動員檢警調相關單位大量人員破獲,其偵 查作為事前經過詳細之計畫分工,自可為完足之搜證。蔡俊 士於本院約詢時否認於 92 年 1 月 25 日查扣許迺欣以貨 櫃夾藏槍械時趁機加入其他槍械。辯稱扣案槍彈確係全由查 獲之 8 只芒果乾紙箱內起獲。甲○○於本院約詢時則未正 面答覆,僅辯稱該案線民與廖椿堅檢察官破獲王忠泰走私乙 案之線民重疊,造成有理說不清,又涉及渠與葉清財檢察官 之互鬥云云,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惟據法院勘驗開箱過程 錄影帶之筆錄顯示,扣案長短槍枝僅有 18 支或不超過 20 支,又現場逐箱啟封清點扣案槍枝之過程並無不能連續錄影 之情形,但錄影畫面卻有不正常之中斷、不連續情形,更啟 人疑竇。另查,該 8 箱夾藏槍、彈之芒果箱係檢調及海關 人員於高雄港 78 號碼頭之貨櫃起出,扣案後立即封回置入 由甲○○押運之海高站箱型車內返回海高站,海關人員並未 陪同。海關人員待調查局佈置好後,才到海高站會議室清點 ,自芒果箱搬入車上至開箱清點約相距半小時等情,業據甲 ○○、蔡俊士於本院約詢時陳明在卷。足見扣案之 8 箱芒 果乾箱在查扣、扣運、清點全程,均在甲○○指揮監督及實 力支配下,縱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檢調趁機加入其他槍械,然 甲○○以檢察官身分全程在場,對扣案證物之封緘、保管、 運送、清點之重大瑕疵,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七、甲○○就 92 年 7 月 15 日與蔡俊士同赴菲律賓會見被告 乙節,稱伊係參訪菲國調查局及查緝賴永明走私案線索,對 於許迺欣事前不知情,伊赴菲之前完全不知道會與許迺欣碰 面,對話內容是蔡俊士要騙許回臺灣等語置辯。惟查,甲○ ○就其辦案模式一再表示均配合調查局,其對線報內容及線 民運用均不過問,亦不知情。既然其不過問情資及線民運用 ,何須赴菲律賓查緝犯罪線索?又何須在菲律賓與走私集團 成員趙培盛朱浚德等人會面?又錄音譯文中雖無甲○○對 話之部分,但甲○○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在場,且對話內容有 蔡俊士許迺欣表示:「…檢察官的這個部分沒有問題…」 、「檢察官…這部分,絕對可以幫你解的開的。」、「…因 為檢察官意思,這個案子絕對會判無罪…。」等語,足見陳



員所為已明顯逾越辦案之正常界限,核有違失。八、整體以觀,甲○○自 80 年 11 月即擔任檢察官之職,屬資 深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應懍於職責重大,謹慎廉潔自持。 惟其竟怠忽檢察官職守,對於應予指揮偵查之案件未盡法定 義務,放任並配合調查員違法偵查;對於行為顯有可疑之調 查員,違反經驗法則,恣意配合,對可能違法視而不見;復 濫行核發未記載具體事項之偵查指揮書予調查員;對於職務 上制作及保管之文件,不盡應保管之責,核其所為,顯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 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亦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6 點: 「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 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 譽及檢察官形象。」、第 7 點:「檢察官應遵守檢察一體 之原則,服從檢察總長、上級檢察長及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 督。」及第 15 點:「…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 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 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 施。」等規定。另審酌其於 91 年 12 月間於高雄地院庭長 趙家光、法官陳信伍、李怡諄等司法官涉嫌接受電玩業者招 待乙案中,請託因案停職中之高雄市警察局員警出面說項, 指導其湮滅事證,經本院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降一級改敘(附件十七)在案。
九、綜上各節,可知該甲○○明目張膽,執法而犯法,進而由犯 法而弄法;尤有甚者,不顧司法官之職位,幾淪為走私集團 之一份子。其品性之惡劣,行為之墮落,豈斲傷司法形象, 全國公務人員亦同蒙其羞。若以其離職而去,姑予寬貸,實 無以正官箴而勵廉隅。違失情節之重,無以復加。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甲○○人事資料。
2.甲○○發函高雄關稅局配合偵查及放行公文。 3.高雄地院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重訴字第 20 號判決勘 驗筆錄部分節錄。
5.92 年 1 月 25 日扣押及搜索筆錄。
6.高雄地檢署 92 年度偵字第 8545 號起訴書。 7.高雄地檢署 95 年度蒞字第 16053 號補充理由書。 8.92 年 4 月 30 日「劉德華」化名檢舉筆錄。 9.調查局同意海高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函。



10.高雄地檢署雄檢楠果 92 他 2577 字第 25502 號偵查指 揮書。
11.92 年 5 月 9 日甲○○陳益樂黃福祿就檢舉「阿 泰」製作之訊問筆錄。
12.阿泰涉嫌走私槍械販售案人力部署表。
13.法務部 94 年 9 月 30 日法人字第 0941302981 號函。 14.甲○○ 97 年 12 月 8 日於本院約詢筆錄。 15.蔡俊士 97 年 12 月 5 日於本院約詢筆錄。 16.高雄地檢署 92 年 6 月份檢察官會議紀錄及該署署令。 17.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278 號議決書。附表:被付懲戒人發文放行之貨櫃情形:
┌──┬────┬───────────┬───────┐
│編號│ 日期 │ 文號 │ 貨櫃號碼 │
├──┼────┼───────────┼───────┤
│ 1 │91.9.2 │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EMCU0000000 │
│ │ │字第 55815 號 │ │
├──┼────┼───────────┼───────┤
│ 2 │91.9.16 │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CLHU0000000、│
│ │ │字第 62532 號 │ FSGU0000000 │
├──┼────┼───────────┼───────┤
│ 3 │91.11.4 │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WHLU0000000 │
│ │ │字第 73450 號 │ │
├──┼────┼───────────┼───────┤
│ 4 │91.11.25│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GESU0000000 │
│ │ │字第 87276 號 │ │
├──┼────┼───────────┼───────┤
│ 5 │91.12.5 │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CLHU0000000 │
│ │ │字第 88793 號 │ │
├──┼────┼───────────┼───────┤
│ 6 │91.12.11│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EISU0000000、│
│ │ │字第 84007 號 │ GSTU0000000 │
├──┼────┼───────────┼───────┤
│ 7 │92.1.3 │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WFHU0000000 │
│ │ │字第 5197 號 │ │
├──┼────┼───────────┼───────┤
│ 8 │92.1.27 │雄檢楠果九二他六三八字│ WFHU0000000 │
│ │ │第 3166 號 │ │
├──┼────┼───────────┼───────┤
│ 9 │92.3.20 │雄檢楠果九二他一四九三│ WFHU0000000 │
│ │ │字第 18815 號 │ │




├──┼────┼───────────┼───────┤
│ 10 │92.5.2 │雄檢楠果九二他一四九三│ WFHU0000000 │
│ │ │字第 25168 號 │ │
├──┼────┼───────────┼───────┤
│ 11 │92.5.19 │雄檢楠果九二他一四九三│ TEXU0000000 │
│ │ │字第 37392 號 │ │
├──┼────┼───────────┼───────┤
│ 12 │92.6.5 │雄檢楠果九二他一四九三│ YMLU0000000 │
│ │ │字第 39579 號 │ │
├──┼────┼───────────┼───────┤
│ 13 │92.7.14 │雄檢楠果九二他一四九三│ EASU0000000、│
│ │ │字第 44607 號 │ GESU0000000 │
├──┼────┼───────────┼───────┤
│ 14 │92.9.19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WHLU0000000 │
│ │ │字第 63998 號 │ │
├──┼────┼───────────┼───────┤
│ 15 │92.9.23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FSCU0000000 │
│ │ │字第 61883 號 │ │
├──┼────┼───────────┼───────┤
│ 16 │92.10.1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WHLU0000000、│
│ │ │字第 65658 號 │ 0000000 │
├──┼────┼───────────┼───────┤
│ 17 │92.11.10│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WFHU0000000、│
│ │ │字第 73892 號 │ YMLU0000000 │
├──┼────┼───────────┼───────┤
│ 18 │92.11.27│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TTNU0000000、│
│ │ │字第 76718 號 │ GATU0000000 │
├──┼────┼───────────┼───────┤
│ 19 │93.1 │黃慶霖將公文給海關人員│ YMLU0000000 │
│ │ │過目後立即取回。 │ YMLU0000000 │
├──┼────┼───────────┼───────┤
│ 20 │93.2.11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WHLU0000000 │
│ │ │字第 8497 號 │ │
├──┼────┼───────────┼───────┤
│ 21 │93.2.22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WHLU0000000 │
│ │ │字第 14779 號 │ │
├──┼────┼───────────┼───────┤
│ 22 │93.3.15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YMLU0000000 │
│ │ │字第 12042 號 │ │
├──┼────┼───────────┼───────┤




│ 23 │93.4.19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YMLU0000000、│
│ │ │字第 25815 號 │ YML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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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 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 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申辯人甲○○ 同一行為業經高雄地院以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7 號判決, 均就申辯人甲○○為無罪之判決,該案雖尚未確定,然監察 院率以起訴書為據將申辯人甲○○彈劾,置前開二判決於無 視,令人扼腕。為期事實之真實發現,特聲請鈞會准予在本 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議程序。
二、監察院略以申辯人甲○○於 91 年 8 月起至 93 年 4 月 擔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時,涉嫌多次以偵辦刑事案件為由, 包庇趙崇傑等槍械走私集團,以貨櫃夾藏槍械、未稅洋菸及 農產品走私入臺灣圖利等語云云,認定申辯人甲○○應移付 至鈞會彈劾。然監察院之彈劾理由全然無任何法律依據,更 是罔顧高雄地院以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判決就申辯人 甲○○為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察官固有不服聲明上訴,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7 號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在案,此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可稽(證一)。監察 院在未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全部證據之情形下,竟為與法院 判決相左之認定,其認定如此草率,實令人難以甘服。三、監察院所認定之事實絕非屬真正,申辯人甲○○茲就事實彈 劾提出答辯如后:
(一)核發公文內確查獲有違禁物品部分
監察院於事實欄認定為貨櫃放行前申辯人甲○○均未擬定 防制走私物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偵查計畫,亦未通 知相關查緝單位配合採取有效之監督及逮捕作為,實屬無 稽,蓋有關貨櫃在離開貨櫃集散前,申辯人甲○○有要求 海關以 C3 方式為檢驗,而何以要以 C3 式以為查驗,實 因 C3 為簡易查驗之意,屬必驗櫃,倘有發現違禁物品時 ,海關人員即可通知相關查緝單位以為查緝;再者,在申 辯人甲○○核發公文時,分別皆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高雄縣調站進行監督及相關查緝行為 ,監察院之認定委與卷證資料相異。
再者,監察院認定該 CLHU0000000、FSGU0000000、 YMLU611602、YMLU0000000、YMLU0000000 及 YMLU0000000 號等貨櫃或有被查獲到違禁物品,然上開事



實,亦經二審法院認定申辯人甲○○無任何違法之處,而 賜予申辯人甲○○無罪之判決,監察院未審酌刑事判決, 實令人不解。
況且在監察院認定藏有違禁品之貨櫃,申辯人甲○○實與 黃慶霖配合偵辦此案,申辯人甲○○在得到可靠線報後遂 請黃慶霖持函文至海關辦理密報登錄,而密報登錄的目的 經黃慶霖明確證述:「…,發公文給海關的目的有兩個, 就是請海關 C3 必檢,另海關如果檢驗後沒有發現不法物 品,也通知我們,我們要採取跟監。」,況申辯人甲○○ 為偵辦此案尚有核發監聽票,並由證人黃慶霖進行監控, 最遠更是到達嘉義民雄,此揭事實業經證人黃慶霖於 94 年 8 月 31 日證述明確,倘申辯人甲○○就違禁品之走 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是直接請海關人員放行即可 ,根本無須採取密報登錄方式為偵查作為,亦無需簽發監 聽票及進行監控行為,然申辯人甲○○即為密報登錄、簽 發監聽票及進行監控等偵辦行動,足證監察院之認定全屬 臆測之詞。
再者,就彈劾案文事實欄二之(二)之貨櫃部份,是先有 申辯人甲○○為密報登錄,後方有姜麗儒檢察官為密報登 錄,海關人員以申辯人甲○○已有密報登錄,本拒絕姜麗 儒檢察官之密報登錄,是請黃慶霖協調,由申辯人甲○○ 主動表示由姜麗儒檢察官開櫃進行查驗,此觀黃慶霖於高 雄地院之證述:「貨櫃報關檢驗當天,謝天富告訴我海巡 署那邊也要作密報發錄,我問他哪一個檢察官要處理,他 告訴我是姜麗儒,我另案也有在姜檢那邊聲請監聽票,我 就打電話給甲○○檢察官請他們協調,後來陳檢告訴我他 已經和姜檢協調好,由姜檢處理這個案子。」至明。依理 而論,倘申辯人甲○○明知上開貨櫃內藏有香煙等不法物 品,申辯人甲○○在其他偵查機關欲開櫃檢查時,當會斷 然拒絕,並拒絕開櫃檢查,然申辯人甲○○確是反將案件 轉託予姜麗儒為偵辦,益證申辯人甲○○根本無走私或包 庇之行為。
(二)核發公文部分
申辯人甲○○固不否認有核發彈劾案文所載公文,然不能 單以申辯人甲○○核發過公文遽而認定申辯人甲○○有走 私槍枝及香煙之犯意,蓋以公文方式要監控貨櫃並予放行 ,絕非僅申辯人甲○○ 1 人以此方式辦案,高雄地院亦 曾向海關調取相關公文函,確認無誤,其中核發此類公文 者更是不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陳清碧等較申辯 人甲○○高階之檢察首長。況在申辯人甲○○核發公文前



,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 91 年 2 月 22 日以發文字號檢勇(91)查 65 字第 1474 號函向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要求貨櫃免驗及簡易驗放。再依證人陳香妡在 高雄地院審理本案時證述:「(這些公文函怎麼知道如何 打內容?)是檢察官打電話叫我去他辦公室,那時候陳檢 旁邊有一個男生,我後來才知道他是調查員,調查員拿了 一份屏東地檢廖椿堅檢察官的例稿給我,調查員跟檢察官 說要我照例稿打,檢察官就教我按照上面的來打,只更改 貨櫃號碼。」,顯見以此公文上載以免驗或簡易放行之事 絕非申辯人甲○○所獨創,申辯人甲○○僅是被動配合調 查員,並援引前例以為核發。基此,實不能單以申辯人甲 ○○所核發函公文率而認定申辯人甲○○有明知貨櫃內藏 放有違禁物品而有故意放行之行為。
再者,申辯人甲○○在核發公文時確實不知線報為為何, 除申辯人甲○○個人之個性外,依蔡俊士於高雄地院證述 :「(這些貨櫃號碼如何知道?)是當時線民趙崇傑、趙 培盛提供給我的」、「(你有告訴甲○○嗎?)沒有。」 可知,蔡俊士亦未告知相關辦案情資。申辯人甲○○根本 不知悉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僅在蔡俊士告知貨櫃號碼時 要求核發公文,方為具名,或者需要進行逮捕犯罪嫌疑人 時,被要求在場而已,雖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是由檢察 官指揮偵辦,然就案件偵辦方式,檢察官仍是須仰賴調查 員及警方人員,實無力插手主導,此為現今偵查實務之現 象,申辯人甲○○當不例外。
(三)以許迺欣為收貨人之貨櫃部分
監察院是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及蔡俊士與許 迺欣之對話譯文為證據,認定申辯人甲○○許迺欣等人 有共同走私槍枝入臺之行為。監察院之認定根本未詳閱卷 證資料,僅截取己所欲相信之片面說法,遽為對申辯人甲 ○○不利之認定,而以下證據實足以證明監察院之認定確 屬錯誤。
1.蔡俊士許迺欣之對話中,申辯人並未參與對話,此觀 蔡俊士許迺欣之對話譯文中未見聞申辯人甲○○之話 語,即足以證明;且蔡俊士亦證述當時申辯人甲○○並 未在現場,然監察院未細閱對話譯文,且未詢問蔡俊士許迺欣對話前,有無徵詢過申辯人甲○○之意見,遽 認定申辯人甲○○應對蔡俊士許迺欣所為之對話內容 同負責任,實屬無理。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勘驗清點槍枝數量僅 18 枝至 20 枝左右,實因錄影中斷所致,監察院未查明其中原



因,令人深感無奈。而會有錄音中斷之情事,申辯人甲 ○○亦於法院審理時方知悉此事,蓋錄影之事全權由海 調站人員處理,申辯人甲○○只能口頭指示,如何進行 申辯人甲○○實無從置喙,此為一般實務作法,依監察 院之彈劾意旨,似認申辯人甲○○應全程監督,監察院 之認定顯與一般偵查實務方式有違。況有關槍枝之運送 及勘驗過程,申辯人甲○○在高雄地院審理時,業已傳 訊王澤民吳慶林曹永霖已證明申辯人甲○○並未任 何疏失。茲敘述如下:
(1)在裝有槍枝之貨櫃運抵臺灣後至卸櫃到高雄 78 碼頭 ,再起運至海調站期間
此段為吳慶林所參與,吳慶林於 97 年 4 月 9 日 於高雄地院到院證述:92 年 1 月 25 日我有參與 查緝許迺欣走私槍械,當天的經過是 24 日下午我接 到走私案子要我們查緝,那天晚上我們就在辦公室待 命,25 日凌晨我們接到通知要卸貨櫃,我們就到碼 頭假裝開其他的櫃子,同時監看目標船。差不多到 25 日上午 11 點多,船本來是在 63 號碼頭,將部 分的櫃卸在 63 號碼頭,然後又開到 78 號碼頭,船 從 63 號到 78 號碼頭時,我們的目標櫃還沒有卸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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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