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8年度,11520號
TPPP,98,鑑,11520,200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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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20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新聞局及監察院送請審
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行政院新聞局移送意旨:
一、98 年 3 月 11 日立法委員管碧玲於立法院質詢時指出, 被付懲戒人本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甲○○長期以 「范蘭欽」為名在網站上發表「繞不出的圓環」(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馬郝千萬當心!臺獨份子會破壞纜車 」(民國 96 年 8 月 6 日)、「臺巴子要專政」(民國 97 年 2 月 8 日)、「臺灣棒球總有『臺獨味』」(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變臉滅國」(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正視妳自己-中華民國」(民國 97 年 12 月 13 日)、「邏輯豈能靠白痴搞定?(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外交羞賓」(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被掩蓋的真相-陳儀是非魔癡」(民國 98 年 2 月 28 日 )等文章,內容有「臺巴子」、「高級的外省人」、「鬼島 」、「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等語(如附件 1)。二、本案本局調查結果如次:
(一)據郭員 98 年 3 月 12 日書面表示,范蘭欽為共同部落 格,係因其曾撰寫「繞不出的圓環」一文經友人轉載大眾 時代范蘭欽部落格,致遭誤會(如附件 2)。
(二)本局嗣電召郭員返國列席本局於 98 年 3 月 16 日召開 之本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說明,據表示,范蘭欽為一個 由大眾電腦設立網站中的一個部落格,大家將文章交給該 網站,由該網站貼上去,而非自己貼上去的。范蘭欽部落 格後來成為泛藍之間溝通的管道。其中一篇以范蘭欽為名 於 2006 年 6 月 22 日發表的「幹城金櫚」文章(即會 議紀錄所稱坎城影展文章)亦係渠所寫,至其他文章係屬 言論自由,如果查出係以甲○○筆名所寫,渠就承認(詳 如附件 3,本局 98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紀錄)。(三)另本局政風及資訊單位就郭員於國內曾使用的電腦調查, 經查該員電腦紀錄有「蔣日記真相」、「兩門同」、「成 龍」、「陸委會是緬甸軍政府」、「煞有其事誤入衛」、 「謠錯了時代」、「雙實國慶」等檔名,亦經以范蘭欽之 名發表文章(如附件 4)。至郭員於多倫多辦公室使用電 腦,本局刻請外交部駐多倫多辦事處將該電腦硬碟寄送本



局,俟寄達並分析後,將另補送貴委員會。
三、本案郭員確曾以范蘭欽為名發表文章,其留存本局電腦紀錄 ,亦可證明其非僅以范蘭欽為名發表「繞不出的圓環」、「 幹城金櫚」兩篇文章。茲以郭員係於 97 年 9 月經本局調 派駐多倫多新聞處擔任一等新聞秘書,基於郭員派駐國外擔 任國際文宣工作,對外代表國家,上開立法委員質詢爭議文 章倘為郭員執筆,身為駐外人員則嚴重失職,影響政府及機 關形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項應受懲戒情事, 爰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繞不出的圓環」(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馬郝千萬當心!臺獨份子會破壞纜車」(民國 96 年 8 月 6 日)、「臺巴子要專政」(民國
97 年 2 月 8 日)、「臺灣棒球總有『臺獨味
』」(民國 97 年 8 月 21 日)、「變臉滅國」 (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正視妳自己-中 華民國」(民國 97 年 12 月 13 日)、「邏輯豈 能靠白痴搞定?(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外交羞賓」(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被掩 蓋的真相-陳儀是非魔癡」(民國 98 年 2 月
28 日)等文章。
附件 2:郭員 98 年 3 月 12 日有關范蘭欽部落格報告。 附件 3:本局 98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附件 4:郭員於本局使用電腦留存紀錄。
乙、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
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前一等新聞秘書甲○○,任職 該局期間,迭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對外發表文章損害國 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等情事,且郭員於范蘭欽事件刻意隱 匿事實,欺瞞長官,又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 談話,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影響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 嚴重,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甲○○(以下簡稱被彈劾人)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期 間(民國 72 年 2 月到職,歷任該局專員、駐溫哥華新聞 處、聯絡室、視聽資料室、駐荷蘭新聞處、電影事業處一等 新聞秘書,及 97 年 9 月 21 日派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 聞秘書),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在大眾時代、中華統一 促進黨等網站上發表文章,內容有「臺巴子」、「瘋子島」 、「鬼島」、「歹丸」、「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



等語,經立法委員質詢時披露,輿論譁然,外界質疑其對國 家之忠誠度與駐外新聞人員之適任性。案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98 年 3 月 18 日約詢行政院新聞局相關人員到院說 明;並分別於 98 年 3 月 23 日以(98)處台調壹字第 0980802942 號函、98 年 3 月 31 日以(98)處台調壹 字第 0980803072 號函、98 年 6 月 3 日以(98)處台 調肆字第 0980804133 號函請行政院新聞局查復相關爭點及 提供卷證資料,98 年 3 月 23 日以(98)處台調壹字第 0980802941 號函請刑事警察局協助查明相關疑點,並於 98 年 6 月 9 日約詢甲○○到院說明,經調查後發現, 被彈劾人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期間,確以「范蘭欽」等為筆名 ,對外發表文章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等情事;且刻 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及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 務之談話,茲將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一、被彈劾人任職該局期間,未恪遵駐外人員法紀,迭以「范蘭 欽」等為筆名,對外發表文章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 等情事,蔑視憲法揭櫫原則與精神,影響政府機關形象至鉅 :
(一)損害國家尊嚴部分:
1.蔑視國家:
(1)「國慶雙實」一文(2008.8.20 /中華統一促進黨網 站之才子書坊專區,署名「郭才子文集」)指出:「 待『中華臺北』隊出,我大喝倒采,姆指向下,他們 大吃一驚。…」、「臺灣不是國家,又哪來國旗國歌 ?」、「過了不久,忽然有人說八比七,我還以為是 開玩笑,也未聞期待中的勝利慘叫。那女同事又出來 ,一臉晦氣,說大陸十二下一舉拿得 5 分,大逆轉 勝。我簡直不敢相信,跑去電視看了好久,要知是怎 麼搞的,播報人員也一臉痛苦,我倒高興的很。」詳 如附件一、附件十六。
(2)「兩門同安兩岸雙贏」一文(2008.8.22 /大眾時代 )指出:「對岸飛彈不要撤。對,我們就要大聲說。 這些飛彈不是對準我們,不是對準中國人,是保障國 家領土完整,保障漳泉金廈、武夷土樓,保障我們的 家鄉,共同的世界遺產。」詳如附件二(P6)、附件 十六)。
(3)「外交羞賓」一文(2008.12.17/大眾時代)指出: 「弱國無外交,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詳 如附件三(P7)、附件十六。
(4)「臺巴子要專政」一文(2009/2/8 大眾時代)指出



:「歹丸現在走的是死路,根本沒資格回歸,只有武 力解放後實行專政。歹丸鬧的從不是民主,而是民族 問題。」、「看歹丸之惡,就知主國改革開放一定要 慢,西方惡勢惡識一定要先排除,武力保臺後也不能 談任何政治開放,一定要鎮反肅反很多年,做好思想 改造,徹底根除癌細胞。」詳如附件四、附件十六。 (5)「臺巴子要專政」一文(2009/2/8 大眾時代)更指 出:「臺灣只是中國叛離的一省,哪來『主權』?其 實根本沒臺灣這個東西,她不是省,自廢了,她不是 縣,更不是國,只是個鬼島。」參照附件四、詳如附 件十六。
2.形容臺灣是「龍發堂」、「瘋子島」:
(1)「瘋子島」一文(2007.7.30 /大眾時代 2007.10. 31.18:59:03 瘋子島《二》,中華統一促進黨網站之 才子書坊專區,署名「郭才子文集」)指出:「臺灣 這個島 2300 萬人,一般來說,2000 萬人是瘋子應 是低估了的說法。」、「『中華民國』寧還給人民, 叫『中華人民共和國』,也不能掛在妳這龍發堂當招 牌啊!別說臺灣沒獨立,中華民國也沒獨立。」詳如 附件五、附件十六。
(2)「法櫃奇兵-馬英九」一文(2008.3.20 /大眾時代 )指出:「臺灣真是個龍發堂,一群群瘋子,一批批 壞人,很難管。做錯了低個頭,但滿眼血絲。他們八 年沒吃飽飯,看到牢頭吃香喝辣,又氣又怨。」詳如 附件六、附件十六。
3.譏諷臺灣為「鬼島」:
(1)「你去死吧!進聯公投」一文(2007.7.14 /大眾時 代)指出:「但此事本來就不是要進,而是激勵鬼島 瘋子玩『窩雞』ORGY,弄得瘋子入聯愈來愈多,則臺 獨就此達目的了。」、「瘋子們都有個共同點,就是 認為『中華民國』是個國家,或更進一步,說『你去 死吧』也是個國家。事實上『中華民國』早不是個國 家,她只是美、日共佞的一塊領土。」、「所以『你 去死吧!』入聯就是搞臺獨,就是本末倒置,就是不 敢爭取獨立又想極了的瘋狂,就像那沒出息的『溜鳥 客』一樣,鬼島就是整天在暗巷裡露鳥,還交錢給人 求看,警察一來就趕快跑。」詳如附件七、附件十六 。
(2)「起來,不願作奴隸的人們」一文(2007.7.20 /大 眾時代,2007.7.25 後,郭才子/中華統一促進黨



子書坊)指出:「『起來,不願作奴隸的人們。』這 是鬼島第一號禁歌,但在冥浸黨搞的解嚴禁歌演唱會 上,卻沒人敢唱這首歌,此可見臺獨專政的恐怖。」 、「而真正保護中華民國,保護中華民國旗號憲法的 ,正是中國共產黨,正是中國的力量在保障著國家的 主權。」詳如附件八、附件十六。
(3)「王八遍撒腳尾飯」一文(2007.8.29 /大眾時代, 2007.9.1 PM16:41:56 /郭才子/中華統一促進黨才 子書坊)指出:「而一般禮俗是致祭者要送白包,友 朋家擺路祭致敬,鬼島龜兒子卻是喪家到停靈點送伴 手禮,送紅包,幾千萬美金的大紅包,送個五十年, 又是水利電廠,又是扁腦教室。」詳如附件九、附件 十六。
(4)「一島兩半臺」一文(2007.9.17,13:56:02 中華統 一促進黨網站之才子書坊專區)指出:「半島電臺其 實就是詐騙電話,臺語不聽就說英語,毒鬼認證完結 篇。在野黨也別急別氣,讓她搞吧,明年政黨輪替, 撿現成;若不成,讓她把鬼島的錢騙光,不也活該? 」詳如附件十、附件十六。
(5)「選贏了,我輸了,哭了」一文(2008.3.23 /大眾 時代,郭才子/中華統一促進黨才子書坊,
2008.5.7 後 AM9:35:10)指出:「天理?這次大家 已沒這種心理,也就是嚇怕了。臺獨在選舉中簡直不 是人,是神,只要念念咒、幾個奧步、造幾個勢,什 麼手護鬼島啦、逆風洗腳啦、欺人太甚啦,就能翻盤 。她殺人放火都沒關係,她就是臺灣,在臺灣就只能 選她。這 8 年來告訴了我們,臺灣就是沒天理。」 詳如附件十一、附件十六。
4.貶抑臺灣為「歹丸」:
「臺巴子要專政」一文(2009.2.8/大眾時代)指出: 「對,大陸是求臺灣不要獨立,因為不想動武,現在不 要與美國打,現在,打歹丸?浙江一省力量就夠了。但 不想動武,想求和平,並不是就是歹丸有理,什麼歹丸 政治多透明等屁話。歹丸不管好或壞,善或凶,這是中 國之土,若不離婚,你們過著可以,若要離要獨,那你 就得卷鋪蓋走人,把房子留下來。」參照附件四、詳如 附件十六。
(二)傷害人民感情部分:
1.污辱人民:
(1)「一段影片,各自表述」一文(2007.5.14 /大眾時



代,郭才子/中華統一促進黨才子書坊)指出:「臺 灣有幸的是,這裡的人民很爛,不是優秀民族,所以 禍不致太大,懲也不會太嚴也。」詳如附件十二、附 件十六。
(2)「十億巴扁洗錢案」一文(2008.6.11 /大眾時代) 指出:「臺灣人最下作,最落井下石,畏威不懷德, 不知感恩。」詳如附件十三、附件十七。
2.謔稱臺灣人為「臺巴子」:
在「臺巴子要專政」一文(2009.2.8 /大眾時代)中 指出:「臺巴子現在反羨大陸的錢,尤其沿海的 2 億 人,生活比臺巴子不差,臺巴子也有百多萬在沿海。臺 北只等於大陸中等城市之規模。臺巴子想大陸觀光客來 ,就是看錢,看香港受益,眼紅。但又不改那貶中怕窮 親戚的心理,又把大陸人當賊防,來歹丸仍麻煩,故大 陸人少來,少來這鬼島。本來大陸人當之寶島(其時沒 什麼寶,倒是『很寶、很渾』),現知其那麼恨中,當 然也厭臺了,但臺巴子看人來少了,又怪馬英九開門政 策沒效,賺不到賊的錢。這就是臺巴子最可惡、最爛的 地方,不但占了便宜就賣乖,沒占便宜還喊冤,偷不到 東西還怪客人不上門,皮包鎖太緊。賊喊捉賊,歹丸向 來如此。」參照附件四、詳如附件十六。
(三)被彈劾人於接受中天新聞專訪時陳稱「用筆名、用匿名來 寫東西,這是言論自由的一個最基本的原則,言論自由有 兩個基本的原則,第一個是秘密,如果什麼事情都公開, 那就沒有言論自由可言,第二個是保障最激烈的言論自由 。如果我說要推翻中華民國的言論,這個要保障,如果我 說恭喜發財不需要保障,…,所以用藝名、用筆名寫東西 ,是一個言論自由最基本的保障,所以你不能夠去追查這 個真人是誰,在警總的時代、在戒嚴的時代可以這樣幹, 在民主的時代,這是不能做的事情。這是違反我們最基本 的民主原則,違反我們民主自由的、言論自由的一個最基 本的原則。」(詳如附件十四)本院約詢被彈劾人時先一 再辯稱:「人評會(新聞局)中,我亦說過,這是言論自 由之一部分,我不回答此一部分。」、「我在網站講的, 這是我的言論自由,我亦沒有以我的職位來寫文章。保障 秘密,才能保障言論自由。我覺得言論自由,與公務員特 別權利義務是兩回事。侮辱臺灣,侮辱中華民國有何不對 。我不是以公務員身分寫的。」等語,惟經本院調查委員 懇談與互動後坦承:「我就是范蘭欽,我寫過這些文章。 」並證稱:在網站發表之文章,提到臺灣是「龍發堂」、



「瘋子島」、「鬼島」、「歹丸」等文字;以及網站發表 「國慶雙實」、「外交羞賓」、「一段影片,各自表述」 、「臺巴子要專政」等文章,有約詢筆錄附卷可考(詳如 附件十五)。
二、被彈劾人身為駐外新聞人員,在本案調查過程中刻意隱匿事 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且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 職務之談話,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事證明確:(一)被彈劾人於 98 年 3 月 12 日向新聞局所提之書面報告 (詳如附件十七)陳稱「大眾時代范蘭欽為一共同部落格 ,各種政史文章皆有投貼,…職『繞』文電郵諸友,或因 此而被友人轉貼」,返國列席新聞局 98 年 3 月 16 日 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時表示,「范蘭欽部落格文章,部分人 員認為是我所寫,但是部分文章是別人轉貼的。我覺得發 表文章只要不具名,這是言論自由的範疇。」、「在言論 自由的範圍內,我認為沒有人可以來質疑我文章是誰寫的 ?我現在只能說這些都不是我寫的,只有現在出現的才是 我寫的,明天再出現的話,那也可能是我寫的,但我都不 記得了。」、「范蘭欽是其中一個部落格,…,我有時也 會收到范蘭欽的文章,有時我也會傳給別人,都是以范蘭 欽的名義傳來傳去。」、「大家都用范蘭欽這個筆名,坎 城這篇我承認是我寫的,但其他文章我不曉得,你查到什 麼我就和你講什麼。」(詳如附件十八)亦即范蘭欽是否 為彈劾人之筆名,並未明確交代。
(二)惟被彈劾人 98 年 3 月 23 日上午 11 時接受中天新聞 獨家專訪時陳稱:「我就是范蘭欽!我就是范蘭欽!我現 在不再去扯什麼,因為很多人通過我這邊去貼文章,或者 我幫人家貼文章,或者我們有時候自己交換,你文章不錯 ,我幫你加一個頭,加一個尾,就放在那個部落格裡面, 但是我覺得,那裡面大部分的文章都是我寫的,我來負責 ,現在很多朋友站出來說,他們叫范蘭欽、范蘭欽、范蘭 欽,事實上他們確實是寫過點東西,但是,我覺得,范蘭 欽這個概念,是一個很了不起的概念,那就是我,我就是 范蘭欽,…」等語。(參照附件十四)對新聞媒體坦承渠 為「范蘭欽」之態度,與在新聞局所作之說明,判若兩人 。
(三)次據公視新聞網、中央社及聯合晚報等多家媒體報導略以 ,郭員稱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在公懲會有所決定前不要回 來臺灣,並批評劉內閣配合民進黨對他嚴查嚴辦,政府可 以這樣查公務員思想嗎,且提及「將在外,君令有所不受 」之談話,顯有公然抗命之意等等。被彈劾人於媒體頻繁



放話,有損政府機關聲譽,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有行政 院新聞局人事室 98 年 3 月 23 日簽說明綦詳(詳如附 件十九)。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部分: 按「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中華民國憲法第 1 條、第 7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 第 1 點規定:「盡忠職守、嚴遵法紀、守正不阿。」對駐 外人員公務紀律之要求其明,且按「公務人員之行為構成違 法之情事有二:一為公務員職務上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二為公務員身分上之違法與職務無關而有足以損失 名譽之行為,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或公務人 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者。」行政院 59 年 7 月 23 日 (59)台人政參字第 11531 號函釋在案。 徵諸「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 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 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 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 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 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23 號解釋甚明在案。 再者,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重新融入國 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進而提升我國際人權 地位,立法院業已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項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 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0 條第 2 項明 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 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即揭櫫保障人權 法治之重要宣示,職是,人民言論自由並非絕對,有其範圍 與限制。國家公務人員,具有特別法律關係,對國家負有較 重之義務,此種義務之履行與權利之享有,不具有絕對的對 價關係,換言之,義務之履行,應優先於權利之享有,是以 ,公務員言行謹守分際,對國家善盡忠實義務,更將優先於 權利之主張。
被彈劾人身為行政院新聞局官員,歷任電影事業處、駐外新 聞秘書等職務,肩負政府與民眾間溝通橋樑,以及政府新聞



文宣工作。竟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在網站發表文章指出 「事實上『中華民國』早不是個國家,她只是美、日共佞的 一塊領土」、「臺灣只是中國叛離的一省,哪來『主權』? 其實根本沒臺灣這個東西,她不是省,自廢了,她不是縣, 更不是國,只是個鬼島。」等,詆毀國家、蔑視憲法;形容 臺灣是「龍發堂、瘋子島」、譏諷臺灣為「鬼島」、貶抑臺 灣為「歹丸」等損害國家尊嚴情事;以及發表污辱人民、謔 稱臺灣人為「臺巴子」等傷害人民感情之言論,均經被彈劾 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不諱。核其所為,顯與公務人員身分不 相宜,影響政府機關形象至鉅,情節嚴重,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及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不得驕恣」等足以損失名譽 之行為,以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聞人員守則第 1 點「盡忠 職守、嚴遵法紀」規定,益臻明確。
二、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且未經長官許可,任 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部分:
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 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第 4 條第 2 項著有明文。又行政院新 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規定:「盡忠職守、嚴遵法 紀、守正不阿。」第 2 點規定:「主動積極、機智果敢、 任務為先」(詳如附件二十,P105)對駐外人員紀律要求及 處事態度規定甚為明確。
被彈劾人在「范蘭欽」事件被揭露後,行政院新聞局為釐清 案情,特電召被彈劾人返國說明,渠除書面表示「范蘭欽為 共同部落格,係因其曾撰寫『繞不出的圓環』一文經友人轉 載大眾時代范蘭欽部落格」,於列席考績委員會亦僅承認「 范蘭欽部落格,…其中一篇以范蘭欽為名於 2006 年 6 月 22 日發表的『幹城金櫚』文章亦係渠所寫,至其他文章係 屬言論自由,如果查出係以甲○○筆名所寫,渠就承認。試 圖混淆視聽,隱匿事實;當外界質疑聲浪,紛至沓來之際, 被彈劾人竟於國外接受中天電視臺專訪時,夸夸其言「我就 是范蘭欽!我就是范蘭欽!…那裡面大部分的文章都是我寫 的,我來負責」,對於主管機關體制內依法查處之作為,卻 置之不理,刻意規避。被彈劾人身為駐外公務員,未能懍於 駐外人員守則「主動、果敢」之訓示,以及公務人員恪遵「 誠實之義務」,在該局調查過程中言詞反覆,隱匿事實,欺 瞞長官,有虧職守,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行政院新 聞局駐外聞人員守則第 2 點規定不符,益臻明確。第查,



被彈劾人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 卻於媒體頻繁放話,有損政府機關聲譽,經多次勸導未見改 善,有該局人事室 98 年 3 月 23 日簽說明綦詳。被彈劾 人上開言行,未經主管長官之許可,即擅自對外發表職務有 關之談話,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2 項及行政院新 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盡忠職守、嚴遵法紀」規 定不符,至為灼然。
三、綜上論結,被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2 項、第 5 條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第 2 點等規定,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國慶雙實。
附件二、兩門同安兩岸雙贏。
附件三、外交羞實。
附件四、臺巴子要專政原文。
附件五、瘋子島。
附件六、法櫃奇兵─馬英九。
附件七、0709「你去死吧!」公投.doc。 附件八、07.17 不願奴隸人.doc。
附件九、07.7.25 王八腳尾.doc。
附件十、07.8.10 一島兩半臺.doc。 附件十一、08.3.22 選贏了.doc。
附件十二、07.5 各自表述.doc。
附件十三、十億巴扁洗錢案。
附件十四、中天新聞獨家專訪甲○○
附件十五、約詢筆錄。
附件十六、甲○○以筆名在網站發表文章相關資料。 附件十七、甲○○書面報告。
附件十八、行政院新聞局 98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附件十九、行政院新聞局人事室 98 年 3 月 23 日簽。 附件二十、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
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意旨(即對行政院新聞局移送意旨之 申辯):
緣申辯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收受行政院新聞局 98 年 6 月 10 日新人一字第 0980003832 號函,針對該局於 98 年 3 月 18 日新人一字第 0981330147 號移送書,以申辯人構



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項(應為第 2 款之誤繕) 為由移送鈞會懲戒案件,通知申辯人於收受後 10 日內提申 辯書。惟細繹移送書中所載申辯人構成違法失職之事由,均 係以申辯人使用筆名於網站上所發表文章之部分用詞(「臺 巴子」、「高級的外省人」、「鬼島」、「臺灣不是國家, 當然更無外交」等),逕認申辯人嚴重失職,影響政府及機 關形象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列「廢弛職 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實則,移送機關除對上開公務員懲戒 法之認知顯屬有誤外,其移送貴會懲戒之作為,更係嚴重侵 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茲臚列理由析述如后:一、行政院新聞局移送書中所列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由,實與「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完全無涉: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第二款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然所謂『廢弛職務』係指失職情 節較重者,應為失職行為之一種」,此有柯慶賢所著之【 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足參(附件一);「 又所謂失職,係指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違反其職務上應 遵守之義務」、「若採廣義見解,凡與職務有關,當為而 不為,不當為而為之者或為之而不當者均為失職行為」, 此有林月娥撰【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究】、柯慶賢所著之 【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及鈞會法律座談會 決議足參(附件二)。據此,認定公務員具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前提要件,必須公務員所為之行為 或不行為與其職務上有所關聯,實屬明確,合先敘明。(二)查,申辯人既係以筆名發表文章,且發表於非屬移送機關 之相關網站,而內容更非基於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 處一等新聞秘書之職務上所為,實已證明系爭文章之發表 ,與申辯人職務關係完全無涉,而屬其私域之言論及意見 表達。移送機關如何能以「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 由而認定申辯人嚴重失職!移送機關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適用範圍之認知顯然有所誤解,不言自明。二、移送機關調查及實質審查申辯人以筆名發表非職務上相關之 文章內容,恐有侵害申辯人隱私權及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遑論移送機關可據此調查結果論斷申辯人具嚴重失職之 情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參照;又



言論自由之保障與維護更有健全民主之效果,以達資訊流 通、公意自由形成之功能,避免多元價值之社會成為一言 堂,造成寒蟬效應,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另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 保障(本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本案申辯人系爭文章之發表,既與申辯人行政院新 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之職務完全無涉,純屬 申辯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外私領域範疇內所為之意見表述, 已如前所述,自應享有與一般人民同等受憲法所保障之言 論自由。況使用筆名之行為一事涉隱私權之保障,依照前 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移送機關 應無調查申辯人是否使用「范蘭欽」為筆名發表文章之權 利,申辯人亦無據實回答之義務,殆無庸疑!否則無異架 空表現自由之主要價值,徹底否定個人自主及自我表現之 權利,更恐侵犯人民使用筆名發表文章之言論自由及隱私 權,無視人性尊嚴之保障。
(三)綜上,縱使移送機關無法苟同申辯人撰文所欲表達之意見 、立場,甚或對申辯人於文章中所用之辭句無法認同,然 既屬申辯人以筆名發表非職務上相關之文章,當受隱私權 及言論自由之保障,移送機關根本無權介入調查及實質審 查文章之內容。則移送機關據此調查結果論斷申辯人具嚴 重失職(此與是否「失職」完全無涉,已如前段一、所述 ),並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之舉措,實屬不當。三、本件實係在野黨立法委員對申辯人以筆名發表之相關文章斷 章取義,進行政治打壓,無疑為現代文字獄:
(一)查,申辯人以筆名發表之相關文章既為表現自由、言論自 由之體現,無論文章言詞內容係屬中庸或偏頗,係現今社 會主流價值或少數意見,均應受憲法第 11 條規定所保護 。再者,對照喧騰一時、眾所矚目之陳水扁貪污案件,地 方法院法官張升星具名發表文章投稿見報,大抒己見,批 評高等法院針對是否羈押陳水扁之裁定,顯係「欠缺專業



擔當之庸懦無能」、「意圖迎合藍綠的政治考量」、「長 期因循苟且的官場陋習」等語(附件三);而宜蘭地方法 院院長黃瑞華、士林地方法院庭長洪英花亦於媒體上具名 大肆發表言論批評臺北地方法院針對陳水扁案之分案違反 審判獨立原則(附件四)。前述張升星、黃瑞華、洪英花 三位法官以本名批評司法機關亦未遭受任何懲戒,何以申 辯人以筆名發表職務上無關之文章竟需遭懲戒處分,莫非 言論自由僅上及習法之法官,而不下及外交之行政人員, 實令人不解、不平。
(二)此外,現今社會處處充斥臺獨等分裂國土之言論,街頭馬 路上亦可見插著五星旗,寫著支持共黨,收復臺灣等語之 宣傳車,繞市呼嘯而過,亦有臺灣應為美國之一州,到美 國法院請求收回臺灣此一戰利品,臺灣地位未定論等語, 此等行為原均牴觸修正前之刑法第 100 條第 2 項「陰 謀內亂罪」規定,惟在言論自由之思潮下,該條項業於 81 年 5 月 16 日加以刪除,此亦為公意形成與思辯之 重要基石。反觀本件申辯人僅以筆名發表評論及文學創作 ,無論意識型態如何,終究係屬言論自由所保護之範疇, 當無因此構成「嚴重失職」之餘地,彰彰明甚。(三)又,移送機關於移送書中具體認定申辯人構成違法失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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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