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 號 CJ-2465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大潤發一館停 車場處,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駿儀 駕駛之車號 4195-QQ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 之系爭車輛,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訴外人歐力士 (被保險人)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570元(工資:18,620元;零件: 9,950 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車速過快,佔用到 對向車道,也有過失,所以當初有說各休各的,而被告的車 子修繕費花了約15,000元,故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 等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 駕駛人即訴外人李駿儀與有過失,並主張就其支出之15,000 元修繕費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其中警方製作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A車CJ-2465號自用小客車起 駛前,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駿儀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事後修車之單據資料 等,故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 法損害訴外人歐力士公司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8,570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9,600元、補漆部分為9,020元、零 件部分為9,950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 2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7年7月8 日,應折舊1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6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313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23,93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9,950 ×0.369=3,672第2年之5月折舊額 (9,950-3,672)×0.369×5/12=9651年5月之折舊額為 4,637元(計算式為:3,672+965=4,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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