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棠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宗棠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20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證人陳光明所駕駛 之計程車欲前往大直美麗華百貨公司,因懷疑證人疑似繞路 之情形,而於車內發生爭執並要求下車,嗣證人行車至臺北 市○○區○○路000 號前,因被告下車時關閉車門之力道過 猛,雙方再生口角,被告進而先以腳踹踢證人(未據告訴) ,適告訴人吳衍璋、秦惇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熱炒店內用餐,見狀後立即上前攔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辣椒水噴霧朝告訴人吳衍璋、秦惇2 人之眼部噴射 辣椒水,致告訴人吳衍璋、秦惇受有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接 觸性皮膚炎、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吳衍璋、秦惇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衍璋、秦惇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吳衍璋、秦惇之損失完畢,告訴人 吳衍璋、秦惇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