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150號
TCDV,91,訴,2150,200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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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王琬津
  被   告 三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0六一地號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六九)普字第三七三七九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0六一地號面積五一0平方公尺土 地原為莊樹發所有,其子莊瑞成因經銷被告製造之電子產品,被告為確保貨款債 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要求莊樹發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以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六十九年十二 月三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於同年月十九日登記完畢。嗣 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莊瑞成乃停止經銷該公司產品。莊瑞成並未積欠被告任何 貨款,惟被告公司迄未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嗣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三月七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莊樹發莊瑞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前揭抵押契約,原告爰再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表示終止該抵押 契約之意思,被告自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 料、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關係人資料、律師函各乙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 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關係人資料、律師函各乙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 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 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 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 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



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 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 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0九七號著有判例。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 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抵押 契約既未定有存續期間,抵押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查原告已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 該抵押契約之意思,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甲○○,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抵押契約業經合法 終止,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0六一地號面積五一0平方 公尺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六九)普字第三七 三七九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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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