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983號原 告 二一領袖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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