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 告 何樹宗
何樹發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叁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第一0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台幣 (以下同)七千七百萬元,被告於契約訂立日先付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二 百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價金四百 萬元之民事訴訟,獲得一審勝訴判決,並得以一百四十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嗣被告據此提供擔保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已執行完畢而取得原告原先存放於該院提存所之四百萬元之金額,含利息共 領取四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嗣原告提起上訴,獲得第二審勝訴判決,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遭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強制執行領取之不當得利款項及法定利 息。
2、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 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曾回函,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土地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收 受該函。兩造契約已合法解除。
3、原告於買賣契約解除前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告於前案第二審九十年十月 五日開庭審理中曾主張:契約有約定七千萬元之價金要由銀行貸款中扣除,我 們當時有說明已無資力;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再主張:如沒有辦法貸到七千萬
元,我也無餘力去利用這筆土地,並且表示不願意買了,且被告上訴最高法院 之上訴理由亦復陳此詞。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金領款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五0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九二號 判決書、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 九號裁定書、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上訴理由狀各乙份、存證信函三份、存證信函回 執乙紙、解除買賣契約書二紙、千喜開發建設公司基本資料乙紙、買賣契約書三 份、銀行貸款繳息資料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原告土地 ,並交付原告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二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嗣因給付不 能,雙方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並經被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五五0號判決命原告返還四百萬元勝訴,被告依勝訴判決聲請假 執行取得四百萬元,另含利息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不服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 決認雙方簽立之「解除買賣契約書」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請求 返還價金無據,因而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嗣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遭裁定駁回確定。
2、原告於前開訴訟第二審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期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即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增加一0四─一地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買 賣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洪佩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登記 完畢。又將分割後一0四地號,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辦 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蔡慶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登記完畢。 3、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被告依法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將其 受領之金錢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原告,被告主張抵銷。故被告領回前開四 百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訴請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存證信函六份、扣繳憑單乙紙等為證。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1、反訴被告違反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售他人,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法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爰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定金二百萬元。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反訴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解除契約,且無所謂給付不能情事,則 反訴原告事後何來解除契約之有?反訴原告主張返還定金,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僅請求被 告給付四百萬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三萬一千九百 八十九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 買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定價金七千七百萬元,被告於契約訂立日先付定金二 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二百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原告 提起返還價金四百萬元之民事訴訟,獲得一審勝訴判決,並得以一百四十萬元供 擔保後,為假執行。嗣被告據此提供擔保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而取得原告原先存放於該院提存所之四百萬元之金額 ,含利息共領取四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嗣原告提起上訴,獲得第二審勝 訴判決,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遭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強制執行領取之不當得利款項及法 定利息。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曾回函,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土地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收受該函。兩造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於買賣契約解除前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且被告於前案第二審中一再主張無資力付款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此提起本訴 。又反訴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解除契約,且無所謂給付不能情事,則反訴 原告事後何來解除契約之有?反訴原告主張返還定金,顯無理由等語。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於前開訴訟第二審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期間 ,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即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增加一0四─一地號,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洪佩雯,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登記完畢。又將分割後一0四地號,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為買賣原 因發生日期,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蔡慶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登記完畢。原告 既已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被告依法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將其受領之金 錢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原告,被告主張抵銷。故被告領回前開四百萬元,於 法有據,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訴請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主張顯 無理由。又反訴被告違反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售他人,係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法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爰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定金二百萬元等語。
四、查兩造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 原告系爭土地,並交付原告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二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 嗣因給付不能,雙方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書」,並經被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0號判決命原告返還四百萬元勝訴,被告依勝訴判決 聲請假執行取得四百萬元,另含利息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不服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 判決認雙方簽立之「解除買賣契約書」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請求 返還價金無據,因而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嗣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遭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增加一0四─一地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辦理 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洪佩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登記完畢。又將分割後一0四 地號,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蔡慶昌 ,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登記完畢。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五日 內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曾予回函,嗣因被告未於期 限內履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土地契約,被 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函之事實,業據兩造供明在卷,並分別提出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金領款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 三五五0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書、最高 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九號裁定書、 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上訴理由狀各乙份、存證信函三份、存證信函回執乙紙、解除 買賣契約書二紙、千喜開發建設公司基本資料乙紙、買賣契約書三紙、土地登記 簿謄本二份、存證信函六份、扣繳憑單乙紙等在卷為憑,且兩造對此互不爭執, 堪先信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0號判決書聲請假執行,取得原告所有提存金暨利息共 四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嗣該第一審判決業經上級審廢棄改判駁回被告在 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則被告取得上揭原告所有提存金,其法律上之 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受領之金額,洵屬有據。
六、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催告被告即反 訴原告應於五日內履行兩造先前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則 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即反訴被告嗣再於同年月十日書立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反 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該解約通知於同年月十四日寄發,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被 告即反訴原告收受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各該存證信函三紙、回執一份在卷可憑 。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寄發之限期履約 催告函後,逾催告期限仍未履行,嗣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再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於 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照前揭規定,兩造原先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二日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已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雖被告即反訴原告另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為一0四─一、一0四地號二筆土地,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出售予案外人洪佩雯、蔡慶昌,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登記完畢,已構成給付不能,被告即反訴原告爰以反訴狀繕本送達 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 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合法解除在案,契約解除之效力即已有效發生, 不論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事實是否有據,已不容被告即反訴原告嗣後 再行主張解除契約,其理甚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因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而給付不能,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加倍給付定金乙節,洵屬無據。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零叁萬壹仟玖佰捌拾玖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倍返還之 定金二百萬元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訴部分核無不 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