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53號
TPDM,106,審易,125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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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辛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辛源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 3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適告訴人 簡煜振及張哲嘉王建達3 人在上址處所進行有線電視纜線 施工,被告於逕自拍攝彼等之施工情形後欲離開現場時,見 告訴人趨前質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告 訴人之右胸,並踢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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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