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1532號
SJEV,98,重簡,153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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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532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貳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4日向原告承租車號817- LH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一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60 元 ,含友好家很衛星車隊服務費每日60元,被告於97年10月30 日晚間21時15分將車交回被告,並終止兩造契約,詎被告尚 積欠被告租金200,221元,並簽發本票1紙以為擔保,嗣被告 分別於97年12月15日及98年1月6日給付租金各10,000元,扣 除上開租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80,221元未為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營業登記證、存證信 函及本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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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