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六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0三-CX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六0三-CX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52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57, 600元, 其餘不變,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營業小客車一輛,於94年7月5日與 原告簽立契約書,約定將該車靠行登記為原告名義並使用原 告車號603-CX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被告除應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之靠行管理費外,其他牌照稅、燃 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竟未按月繳交管 理費,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共計57,600元尚未清償,屢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98年4月7日樹林新樹路郵局 第34號存證信函表示,逾期未繳上開費用即視為終止系爭契 約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 照、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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