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7月間在未經訴外 人林晃平同意下,以林晃平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自91年 7月起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 00,949元。嗣後林晃平因接獲原告催繳通知,始發現被告冒 用其名義申辦原告之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核發信 用卡予被告使用,而代墊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致受原告有 100,949元之損害並經被告簽署切結書在案,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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