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1092號
SJEV,98,重簡,1092,20090907,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綺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綵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應整項刪除。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項次部分關於「三、四、五、六」之記
載,應依序更正為「二、三、四、五」。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
綺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綵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