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林溪明
林文德
林文福
陳美娟
林碧柔
林春綢
魏佳慧
黃渭明
杜月琴
黃美珍
蔡木生
曾麗玉
杜月玲
陳吉森
曾美娥
曾建福
魏早萬
上列十七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朝同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77號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3號
文燕雪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
送臺北縣三重市○○街77號
被 告 徐秀蓮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33巷7號2樓
林慧珠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43號
吳明華 住台北市○○區○○路150巷3-1號
吳佩玲 住台北市○○區○○路150巷3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朝江 住同上
被 告 洪碧惠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166號11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金葉 住同上
被 告 鄭金壽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43號
張鳳珠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4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秀蓮、林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秀蓮、吳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秀蓮、吳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秀蓮、徐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秀蓮、洪碧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秀蓮、鄭金壽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秀蓮、張鳳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慧珠、徐金葉、洪碧惠、鄭金壽、張鳳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秀蓮前於民國93年4月15日邀集互助 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101會,每期會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款於3日內付清,會期自民國93年 4月1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15日開標,每逢3、6、9 、12月加標。原告加入該會,繳至第51會,為未標活會,詎 系爭合會於96年5月15日標完第51會,被告徐秀蓮即會首倒 會,被告等人即避不見面。本件原告林溪明、林文德、林文 福、陳美娟、林碧柔、林春綢、魏佳慧、黃渭明、杜月琴、 黃美珍、蔡木生、曾麗玉、杜月玲、陳吉森、曾美娥、曾建 福、魏早萬各參加1會,被告林慧珠、吳佩玲、徐金葉、洪 碧惠、鄭金壽、張鳳珠各有1個死會、被告吳明華有2個死會 。為此,爰依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秀蓮應與被告林慧 珠、被告吳佩玲、被告徐金葉、被告洪碧惠、被告鄭金壽、 被告張鳳珠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秀蓮應與被 告吳明華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此為原告於98年6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並經到庭被告同意之最後之訴之聲明 變更)。
三、被告徐秀蓮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林慧珠有1個死
會,被告吳明華有2個死會,被告吳佩玲有1個死會,被告徐 金葉、洪碧惠、鄭金壽、張鳳珠各有1個死會,又伊目前有 困難沒有錢清償,但會款已匯給訴訟代理人文燕雪10幾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吳明華、吳佩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朝 江則以自96年6月至12月之死會會款均匯款予會首,至97年7 月18日起即以被告徐秀蓮積欠之會款抵銷所該繳之死會會款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徐金葉兼被告洪碧惠之訴訟代理人則以 伊是以編號14徐美惠的名義跟會,這是被告鄭金壽借伊的名 字去標的,應由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核與被告 徐秀蓮上開所述相符,並為被告徐金葉、吳明華、吳佩玲、 洪碧惠所不爭執,至被告林慧珠、鄭金壽、張鳳珠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徐秀蓮雖辯稱文燕雪也有3個死會,所以伊主張抵 銷云云,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文燕雪業經撤回起訴,已非本 件原告,自無被告徐秀蓮得主張抵銷之餘地。另被告徐秀蓮 復抗辯伊有匯款10幾萬元予文燕雪乙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文燕雪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匯款,然其否認上開匯款即為系 爭會款,並辯稱其與被告徐秀蓮之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且被告徐秀蓮確另積欠原告訴訟代理人文燕雪340萬 元,亦據文燕雪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769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票字第394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 證,是於被告徐秀蓮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文燕 雪間並無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自難逕為上開匯款即 係系爭會款之有利於被告徐秀蓮之認定。㈡又被告吳明華、 吳佩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朝江固以自96年6月至12月之死 會會款均匯款予會首,至97年7月18日起即以被告徐秀蓮積 欠之會款抵銷所該繳之死會會款云云抗辯,然揆諸上開條文 ,本件系爭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時,應係由會首即被 告徐秀蓮與已得標會員即其餘被告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 會員即原告,是被告吳明華、吳佩玲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後將96年6月至12月之各期會款交付予會首即被告徐秀蓮 ,而非交付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且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徐秀 蓮業將上開各期會款交付原告等情為真實,自不生清償上開 各期會款之效力。至被告吳明華、吳佩玲之訴訟代理人吳朝 江辯稱與徐秀蓮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乙節,除未經其舉證以 實其說外,縱其等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吳明華 、吳佩玲之訴訟代理人吳朝江與徐秀蓮間之債權及被告吳明 華、吳佩玲對原告所負之會款債務亦與「二人互負債務」之 抵銷之要件未符,即不得互為抵銷至明。㈢末以被告徐金葉 固抗辯其會份係被告鄭金壽借名標得云云,惟本於債之相對 性,其與被告鄭金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援以對抗原告 ,被告徐金葉所辯,顯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總會數之比例(本件原告 未得標之總會數為17會,本件互助會未得標之總會數為50會 )請求被告徐秀蓮(會首)與被告吳佩玲(1個死會,已得 標會員)、林慧珠(1個死會,已得標會員)、徐金葉(1個 死會,已得標會員)、洪碧惠(1個死會,已得標會員)、 張鳳珠(1個死會,已得標會員)、鄭金壽(1個死會,已得 標會員)連帶給付各期會款,及被告吳明華(2個死會,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各期會款,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且其 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 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秀蓮分別與被告吳佩玲、林慧珠、徐 金葉、洪碧惠、張鳳珠、鄭金壽連帶給付原告各1萬元、被 告徐秀蓮與被告吳明華連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均自97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