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裝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四一三號十三樓之瓦斯計量表表號0000000號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前項原告申請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段413 號13樓裝設天然氣相關設備及自來瓦斯計 量表,被告則按期依表數給付對價。詎被告自民國(下同) 88年9 月起至94年6 月止共積欠瓦斯費新臺幣(下同) 11559 元,又按經濟部核頒原告公司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規 定加收滯納金925 元,合計被告共積欠12484 元,原告因而 於98年2 月13日以鳳山八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 期給付未獲置理,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停止供氣服務並拆除 取回原告所有設備,然因該設備置於被告屋內,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定之乙○○ ○○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瓦斯用戶基本資料 維護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積欠應繳之瓦斯費及滯納金,經原告起訴前之
催繳繼提起本件訴訟為催繳,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主張依 經濟部核定之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第8 條規定停止供氣並請 求拆除其所有設備及命被告給付前揭積欠未繳之使用瓦斯費 暨依前開天然氣供應營業規則第35條加計滯納金並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7 月13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5頁)之 翌日即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 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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