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PHAN THI NGOCDAO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貳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於越南國之越南文住居所地址。
二、起訴狀越南文或英文譯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