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40號
KSBA,98,訴,24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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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240號
                 民國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丁○○
      戊○○
      乙○○
      丙○○(原名張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辛○○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台財訴字第09700362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之父張文福於民國87年1月5日、15日、2月18日、2 0日、3月9日、19日、21日、4月10日、13日、14日、21日、 24日、5月2日、6月30日、7月22日及12月4日分別贈與現金 新台幣(下同)1,656,000元、4,968,000元、2,174,500元 、4,979,670元、2,306,500元、2,306,500元、5,000,000元 、9,711,000元、6,134,837元、973,930元、12,508,769元 、12,948,000元、2,913,300元、20,000,000元、13,000,00 0元、2,008,380元、16,026,261元、15,000,000元、15,000 ,000元、12,000,000元、15,000,000元、1,000,000元、15, 000,000元、7,000,000元、5,946,300元、9,999,489元、2, 600,000元、500,000元、5,000,000元、4,700,000元及10,0 00,000元予其參女婿陳聰潔、次媳高婉真、參子戊○○、參 女甲○○、次子丁○○及次女丙○○等6人,合計贈與總額2 38,361,436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經被告查獲未依限辦 理贈與稅申報,遂核定87年度贈與淨額237,361,436元,應 納贈與稅額110,795,718元;因贈與人張文福已於88年4月2 日死亡,被告乃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及張文福之配偶



謝淑鶯名義發單課徵贈與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 追減贈與總額53,757,232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略以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 日止,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是否可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課徵贈與稅,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622號解釋,自應由被 告重行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 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審酌結果,重核復查決定仍 維持原復查決定,並於理由中指明納稅義務人中張謝淑鶯於 9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贈與稅繳款書之 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原告等5人。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主要論據係以:(1)依據稅捐稽徵機 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下稱協談作業要點)所為之協 談內容及結果,對於原告有拘束力。(2)本件繼承人尚 未依法代繳贈與稅前,即於88年4月13日、29日、5月4日 、10日、7月16日、11月6日、12月4日及20日,由原告丙 ○○、被繼承人之次媳高婉真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張謝淑鶯 等3人,兌領中興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現改制為聯邦商業 銀行府城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等8筆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NCD),即為分割遺產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爭點為協談內容及結果, 對於原告等是否有拘束力?以及原告丙○○、被繼承人之 次媳高婉真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張謝淑鶯等3人,兌領聯邦 銀行府城分行及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等8筆NCD,是否即為分 割遺產之行為?
(二)經查,本件之協談內容及結果,對於原告等並無拘束力:(1)按協談作業要點係財政部依其職掌所訂頒,其目的係為減 少爭議,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 通,提昇為民服務績效而訂定,以供稽徵機關執行之參考 。雖非法所不許,惟其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作為限 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合先敘明。
(2)按行政法之解釋方法,與憲法或民刑法並無不同,首須確 定文義涵蓋範圍,蓋文字為法律意旨附麗之所在,且為法 律解釋之最大範圍。行為時協談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 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 減少爭議,提昇為民服務績效,特訂定本要點,以供稽徵 機關執行之參考。」第11點規定:「協談後承辦人員應將 協談經過及結果,簽報核定,作為審理該案件之參考;如



屬第3點第2款依復查委員會決議之案件,應簽提復查委員 會參考。」第13點規定:「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對 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但經 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除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1)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2 )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 。」依照文義解釋,即明白指出協談結果對稽徵機關及納 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僅具參考之價值。第13點但書亦僅 規定「稽徵機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故合併觀察 協談要點第13點本文及但書規定,第13點但書所規範之主 體僅及於稽徵機關,且無絕對之拘束力,對於納稅義務人 更無拘束力可言。
(3)次按97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之協談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 「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 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稽徵機關 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1.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2.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其雖將「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 務人並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部分文字刪除,惟究其 修正意旨,無非係為賦予協談結果之絕對拘束力,而於有 該條規定之特殊情形時,稽徵機關可不遵守罷了。故比較 修正前後之文義,亦可得知,修正前第13點之規定,即使 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協談 結果對於納稅義務人亦無拘束力。
(4)另協談作業要點制度,儘管有行政指導、陳述意見之性質 ,惟行為時該要點第13點既已明定「協談結果無拘束力」 ,已否定協談具有契約之性質,其至多僅為磋商協議而已 ,對於當事人並無拘束力。又誠實信用原則僅在法律無明 確規定之情況下,始具有補充填補法律漏洞之功能,協談 作業要點既已明確規定協談結果對於原告無拘束力,殊無 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之餘地。
(5)再按所謂「程序」﹙Verfahren, Prozess﹚,係以產生裁 判或行政行為為目的之處理法律事件的過程及手續。例如 奧國將行政程序界定為「以產生裁決為其結果之程序」, 瑞士將行政程序稱為「產生處分之準備程序」,德國聯邦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程序係指官署為審查要件,準 備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及締結公法契約所為對外發生效力之 行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條亦揭示:「為使行政行為遵 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 制定本法。」行政程序除了提供人民參與決策之機會,及 有部分代替行政救濟程序之功能之外,最重要之功能乃在 於除了以結果作為檢驗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之外,如何於過 程中設法以各種手續性之規範,維持處分作成之正確性, 才能經由行政程序達到保障處分作成合法性之目的。又「 協談案件依左列方式產生:1.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 准。2.復查委員會之決議。3.稽徵機關首長交辦。」「協 談人員由承辦單位指定2人以上人員擔任之。如涉及其他 單位者,應請其他單位指派人員參與。重大案件應簽請首 長指定適當人員參與。納稅義務人得委託代理人協談,但 代理人不得超過3人。前項代理人應於協談時,提出載明 授權範圍之委任書。」「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要點應於 協談期日3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參加協談之人員。」「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應以客觀、審慎之態 度、恪守合法、公正原則,並對納稅義務人或其他代理人 詳予解說,期能獲得共識,化解歧見。」協談作業要點第 3點、第4點、第6點、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協談結 果有與上述規定不符之處:(1)本協談案件並未依協談 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產生。(2)協談人員僅由1人擔任 之。(3)未將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要點於協談期日3日 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參加協談之人員。(4)依本院96年 度訴字第613號遺產稅事件之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並不否認關於協談方案之內容乃係由被告所提出, 原告係在完全被動被迫之情形下接受協談申請書之內容( 告知原告如不簽名,將維持原處分即追減為零),並由被 告承辦人員自行掛號送件,其內容究竟如何計算,原告完 全不知情。被告承辦人員甚且當庭表示,只要確定追減之 金額,該金額如何分配乃係被告內部之事務,嗣經當庭在 原告之要求下,被告人員始提出原告從不曾見過之內部計 算分配表,可見在此徵稅計算過程中,原告之權益實未獲 應有之保障。亦即本件有違反協談作業要點第3條、第4條 、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且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達成,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協 談結果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縱認為依協談作業要點所為 之協談結果,對於納稅義務人有拘束力,亦因上述程序上 之重大明顯瑕疵,而使得本件之協談結果歸於無效(如認 未達無效程度,至少亦構成撤銷理由)。
(6)再者,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協談未獲追減的部分會被課徵贈 與稅及罰鍰,否則原告斷不可能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協談內



容及協談結果。又追減金額如何分配,並非被告內部之事 務,其攸關被繼承人張文福及原告等未償債務如何扣減的 問題,對於原告等之權益影響重大;尤有甚者,追減金額 如何分配,亦會涉及被告所為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違法。 故被告未告知「追減金額如何分配」,嚴重違反協談作業 要點第8點之規定、依法行政及誠實信用原則。(三)原告丙○○、被繼承人之次媳高婉真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張 謝淑鶯等3人,兌領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及萬泰銀行台南分 行等8筆NCD,並非為分割遺產之行為:
(1)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更,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得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既屬於處分行為,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 明揭斯旨。兌領NCD並不會使物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 的法律效果,故單純兌領NCD的行為,並不會構成分割遺 產的行為,至為灼然。
(2)次按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是以,首先應推定原告對於 系爭NCD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而被繼承人生前擅自出售原 告之不動產,對原告負有債務,亦為不爭的事實,故原告 主張系爭NCD係被繼承人生前病危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 原告,自始即非為遺產的一部分,至為合理(蓋被繼承人 因擅自出售原告之不動產,尚積欠原告龐大債務,豈有不 先清償債務而先為贈與之理)。職是,被告如欲主張系爭 NCD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為分割遺產而自行占有,依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課稅構成要件合致 ,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 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 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意旨,自應由 其負舉證義務。
(3)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 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本質上屬特別刑法或行政刑罰,自有「罪疑唯 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為稅 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 ,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 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



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自文義解釋言,上述2 法條所謂「分割遺產」之舉證責任及認定標準,應不容有 相歧異之裁判。另依比例原則言,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由代繳義務人轉為 納稅義務人,必須就其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對人民財產 權之侵害至鉅,故亦應採取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及認定標 準,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意旨。質言之,被告必 須就原告有「分割遺產」的行為,舉證至令人確信且毫無 疑問之程度,始可認定原告有「分割遺產」的行為。退萬 步言,縱然認為稅捐稽徵法第14條「分割遺產」,不應採 取如此嚴格的認定標準,但該條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財產權 之侵害至鉅,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分割遺產」行為之 高度或然性,始可將原告由代繳義務人的地位,轉換為納 稅義務人,不應課與原告舉證自己無違法行為的義務,始 符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4)綜上,被告認定兌領NCD為「分割遺產」之行為,已嚴重 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職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原告由代繳義務 人的地位,轉換為納稅義務人,顯然違法。
(四)被告應重啟協談程序,理由如下:
(1)重新協談對於雙方皆無不利,只是確保行政機關及人民依 法行事,並循求以公開方式、公平公正的原則,達到國家 課稅的目的。
(2)國家既設有協談作業要點,行政機關人員不依法辦理,納 稅人無所適從。且本件除協談申請書外,被告始終無法提 出經雙方及見證人簽字之協談結果以供查核,如何證明協 談程序合法,本件爭議金額如此龐大,如無見證人在場, 易生弊端。
(3)被告係以不同意協談內容,就維持原核定(即追減金額為 零)要脅,取得原告在被告自擬的協談申請書上簽字。(4)有關被繼承人張文福之遺產共有7案,最有爭議者為贈與 稅、罰款及抵繳部分,唯有重新協談,方能徹底解決問題 ,創造雙贏局面。
(5)被告主張原告等於尚未繳納贈與稅前,即有兌領NCD之分 割遺產行為云云。然贈與稅始終未經核課確定,原告如何 繳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 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



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 稅捐稽徵法第14條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 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 生效力之行為。」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 條第2項所規定。復按「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 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 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 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惟如繼 承人違反上開義務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始得 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為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又按「納稅義務 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贈與人死亡, 至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前,已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完成處分之案件,其處理原則如下:( 1)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依據課稅處分作成時之有效法 令,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合法送達,且繳款書納稅 義務人欄位記載有贈與人死亡等字樣,稽徵機關已於核課 期間內行使核課權,且送達對象並無錯誤,其因法律見解 變更致需將義務人之類別,由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代繳義務 人,義務人之類別雖有差異,惟其為義務人之身分並無不 同,此類案件無需再重新核課,應視繼承人有無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下列原則處理:...2.違 反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 納義務。」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 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所釋示。(二)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1360號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 止,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是否可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課徵贈與稅,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622號解釋,自應由 被告重行審酌。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 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
(1)查被繼承人張文福(即贈與人)於88年4月2日死亡,繼承 人於89年1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人為乙○○等6人 ,因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聯



邦銀行府城分行①15,772,273元、②12,274,358元、③31 ,962,819元、④12,770,299元,萬泰銀行台南分行⑤8,29 3,955元、⑥7,476,574元、⑦10,155,342元及⑧20,000,5 48元,已分別由原告丙○○、被繼承人之次媳高婉真及被 繼承人之配偶張謝淑鶯等3人,於88年7月16日、4月29日 、5月4日、5月10日、11月6日、4月13日、12月20日及12 月4日兌領(註:①由原告丙○○與高婉真兌領、②③④ ⑥由原告丙○○兌領、⑤⑦⑧由張謝淑鶯兌領),有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聯邦銀行府城分行96年12月24日(96)聯 府城字第0247號、97年3月11日(97)聯府城字第0049號 及萬泰銀行台南分行97年2月1日泰台南字第09700550039 號函影本可稽。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 ,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繼承人已分割遺產或 交付遺贈,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稽徵機關 自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 從而,本件原核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 告乙○○等6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被繼承人張文福應繳 納之贈與稅,固非無據。惟前開納稅義務人中張謝淑鶯於 9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乙○○等5人。是系爭 贈與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應變更為乙○○丁○○、戊 ○○、丙○○及甲○○等5人。
(2)次查原告之父張文福生前於86年11月5日出售台南市○○ 區○○段(下稱金華段)13及13-1地號等2筆土地予陳福 來,成交價格287,904,375元,於87年2月10日出售台南市 安平區○○段(以下簡稱新南段)57地號土地予陳福財, 成交價格198,384,340元,於86年12月22日出售新南段69 地號土地予陳福明,成交價格123,905,630元,出售上開4 筆土地款合計610,194,34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 用130,040,808元,餘480,153,537元由陳福來開立台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合作社)支票4紙(票據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 為22,000,000元、31,000,000元、14,904,375元、10,673 ,538元,及以金華段13、13-1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 同合作社借款150,000,000元,由陳福財開立三信合作社 支票5紙(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5,000,000元、15,000,000元 、20,000,000元、16,384,340元、6,938,571元,及以新 南段5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借款90,000 ,000元,由陳福明開立三信合作社支票4紙(票據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10,00 0,000元、10,000,000元、8,905,630元、9,347,083元, 及以新南段6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借款60,000,000元。上開土地款 中(1)86年12月23日支票金額10,673,538元(票據號碼 :0000000),於同日由贈與人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兌 領,併同86年12月【24日開立合支5,326,462元中之1,000 ,000元及3,926,462元,於同日存入同分行贈與人可轉讓 定期存單(NCD)9筆計15,600,000元,87年4月24日到期 轉入萬泰銀行贈與人活儲帳戶,(a)同日提領10,000,00 0元購買美金,由原告甲○○匯款9,999,489元至美國案外 人帳戶,乃核定本筆贈與金額9,999,489元。(b)同日提 領2,600,000元匯至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原告甲○○帳戶 ,乃核定本筆贈與金額2,600,000元。(2)86年12月22日 支票金額10,0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於同日 由三信合作社儲蓄部贈與人帳戶兌領,(a)87年1月5日 開立合支8,750,000元,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中 國商銀)台南分行購買美金3筆分別匯款1,656,000元至美 國案外人Jiang dan帳戶,匯款2,174,500元至美國原告戊 ○○帳戶,及由高婉真匯款至美國案外人Chang in帳戶, 其中贈與人匯款給Jiang dan部分,依原告等89年10月18 日申請書說明係交由陳聰潔處理,乃分別核定贈與金額1, 656,000元、2,174,500元、4,968,000元;(b)86年12月 30日開立合支880,000元,併同萬通銀行北台南分行贈與 人NCD到期本金及利息12,119,680元等,計13,000,000元 轉存萬泰銀行台南分行高婉真帳戶,同日提領轉存同分行 贈與人NCD,87年6月30日NCD到期,提領5,000,000元轉匯 至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原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運河分社 )原告丁○○帳戶,乃核定本筆贈與金額5,000,000元。 (3)87年1月18日支票金額10,000,000元(票據號碼:00 00000),於次日由三信合作社儲蓄部贈與人帳戶兌領, 再於87年1月21日及2月18日各開立合支4,980,000元及4,8 70,000元,被告答辯狀漏載】,分別向中國商銀台南分行 購買日幣及美金,匯款4,979,670元至日本贈與人帳戶及 匯款2,306,500元、2,306,500元至美國案外人帳戶,依原 告等89年10月18日申請書說明,匯款至日本部分係交付原 告丙○○,另匯款至美國部分係交由陳聰潔處理,乃分別 核定贈與金額4,979,670元、2,306,500元及2,306,500元 。(4)87年2月20日支票金額9,347,083元(票據號碼:0 00000000),於同日由高婉真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兌領



,(a)同日轉存5,000,000元至高婉真同分行帳戶購買NC D,乃核定本筆贈與額5,000,000元;(b)同日轉存4,000 ,000元高婉真同分行帳戶購買NCD,87年3月21日到期解約 轉存贈與人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贈與人再提領2,009, 000元購買日幣,匯款2,008,380元至贈與人日本之銀行帳 戶,依原告89年10月18日申請書說明係交付原告丙○○( 核定通知書誤植為甲○○),乃核定本筆贈與額2,008,38 0元。(5)87年3月18日支票金額20,000,000元(票據號 碼:0000000),於同日由贈與人三信合作社儲蓄部帳戶 兌領,次日贈與人開立合支13,000,000元轉存高婉真匯豐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乃核定本筆贈與額13,000,000元 。(6)87年2月20日支票金額8,905,630元(票據號碼:0 000000),於同日由贈與人三信合作社儲蓄部帳戶兌領, 次日電匯7,000,000元至贈與人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再轉存高婉真同分行帳戶購買NCD,87年3月21日到期轉回 贈與人同分行帳戶,併同(4)(b)贈與人萬泰銀行帳戶 4,000,000元之餘額1,991,000元(4,000,000元-2,009,0 00元)及(5)之餘額7,000,000元(20,000,000元-13,0 00,000元)等,提領16,027,000元購買美金,匯款16,026 ,261元至陳聰潔美國之銀行帳戶,乃核定本筆贈與額16,0 26,261元。(7)87年2月9日取得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核 撥借款60,000,000元,於同日存入贈與人同分行帳戶,再 轉存贈與人同分行帳戶購買7筆NCD,(a)5筆續存至87年 3月9日到期本息計40,193,336元,併同日合支金額1,770, 000元,及贈與人原有之台支3,230,000元,合計45,193,3 36元向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購買美金6筆,分別匯款9,711 ,000元、6,134,837元、973,930元、12,508,769元、12,9 48,000元及2,913,300元至陳聰潔、案外人Bank、戊○○ 、陳聰潔、陳聰潔及高婉真美國之銀行帳戶,依原告89年 10月18日申請書說明案外人得款6,134,837元部分係交付 陳聰潔處理,乃分別核定贈與額9,711,000元、6,134,837 元、973,930元、12,508,769元、12,948,000元及2,913,3 00元;(b)另2筆續存至87年3月9日到期,本金20,000,0 00元轉存高婉真同分行帳戶購買NCD,乃核定本筆贈與額2 0,000,000元。(8)87年4月20日支票金額16,384,340元 (票據號碼:0000000),於同日由贈與人三信合作社儲 蓄部帳戶兌領,次日匯款14,000,000元至贈與人玉山銀行 永康分行帳戶,同日提款12,946,300元購買美金2筆,分 別匯款7,000,000元及5,946,300元至陳聰潔及戊○○美國 之銀行帳戶,乃分別核定贈與額7,000,000元、5,946,300



元。(9)87年4月29日贈與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 分社定期存款10,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開立合支 ,於87年5月2日將500,000元轉存原告戊○○台南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戶,乃核定本筆贈與額500,000元。 (10)87年2月10日支票金額5,000,000元(票據號碼0000 000)及87年2月14日支票金額15,000,000元(票據號碼00 00000),均由贈與人中興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兌領, 本年7月16日贈與人中興商業銀行赤崁分行NCD到期,7月 22 日由原告丁○○提款4,700,000元匯至普田開發公司世 華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乃核定本筆贈與額4,700,000元 。(11)贈與人於87年11月25日將其台南市第五信合作社 民權分社活儲3,000,000元及台南市第五信合作社友愛分 社定存金額6,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10,000,000 元轉存贈與人台南市五信合作社友愛分社定存,87年12月 3日提前解約開立合支轉存原告丙○○合作金庫台南支庫 帳戶,乃核定本筆贈與額10,000,000元。(12)87年4月1 0日取得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核撥借款90,000,000元,(a) 於同日提領2筆15,000,000元分別匯至陳聰潔及戊○○美 國之銀行帳戶,乃分別核定贈與額15,000,000元及15,000 ,000元;(b)87年4月13日提領28,000,000元分成3筆12, 000,000元、15,000,000元及1,000,000元分別匯款至戊○ ○、陳聰潔及案外人Jiang Dan美國之銀行帳戶,其中贈 與人匯款給Jiang Dan部分,依原告89年10月18日申請書 說明該筆款項係交付陳聰潔處理,乃分別核定贈與額12,0 00,000元、15,000,000元及1,000,000元。(c)87年4月1 4日提領15,000,000元匯款至案外人Fbo Charles美國之銀 行帳戶,依原告89年10月18日申請書說明該筆款項係交付 陳聰潔處理,乃核定本筆贈與額15,000,000元。綜上,核 定本件贈與總額238,361,436元【(1)(a)+(1)(b )+(2)(a)+(2)(b)+(3)+(4)(a)+(4 )(b)+(5)+(6)+(7)(a)+(7)(b)+(8 )+(9)+(10)+(11)+(12)(a)+(12)(b )+(12)(c)】。經被告依處理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 點,與原告協談結果,同意核認被繼承人於87年度移轉現 金予原告戊○○36,594,730元、丙○○5,846,385元及甲 ○○11,316,117元,係返還被繼承人出售渠等土地款,其 餘部分原告不再爭訟,是原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53,757 ,232元(計算式:36,594,730元+5,846,385元+11,316, 117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復查決定。(三)原告主張,本件協談之內容及結果,對於原告無拘束力,



其係在完全被動被迫之情形下接受協談申請書之內容云云 。查原告所執之爭執理由,於被繼承人遺產稅事件行政訴 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略以,原告就被繼 承人86至88年度贈與稅及遺產稅案,自原告向被告提出90 年8月10日90信法字第90101號更正申請書起,至95年間為 止,迭經兩造公文往返、屢次接洽、查證,原告甲○○並 於94年10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被告處製作復查談話 紀錄,因原告無法提示被繼承人出售原告土地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收款及資金流程等全部證明文件供核,經被告依 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參酌原 告所提供自64年起至78年間存入款、94年11月間提供土地 交易價格應再扣減相關費用等因素及歷次提供之各項證物 與說明等,為求與原告達成共識,謀求爭議之解決,乃以 上開土地面積×出售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並加計利 息及考慮物價指數調整核算,認原告代表人甲○○出具協 談申請書內容適當,而同意原告所提協談條件,遂與原告 於95年4月27日簽署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原告代表人甲 ○○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協談申請書,其內容略載:「. ..因事隔日久,(原告)無法提示63年起至78年間被繼 承人出售申請人等繼承人土地之合約書、出租契約書、確 定出售土地價款...申請:一、減讓:(一)自原核定 贈與總額中,追減被繼承人贈與其繼承人之金額:⑴86年 度:64,685,235元。⑵87年度:53,757,232元。⑶88年度 :128,204,000元。合計追減贈與總額246,646,467元。( 二)遺產總額,追減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246,646,4 67元,追減遺產稅可扣除額133,829,830元(含被繼承人 應返還其出售土地款給子女121,838,978元、配偶20,946, 312元、房屋租金17,838,978元,扣減民法1030條之1夫妻 財產請求權25,984,731元),即追減遺產淨額380,476,29 7元。二、納稅義務人承諾其餘爭點不再爭訟,願意依法 律規定繳納行政救濟利息及稅捐,並拋棄續行行政救濟權 利。三、申請人將於95年5月3日前送達其他繼承人特別同 意和解(按即特別代理權委任書)。」等語,嗣除原告甲 ○○外之其餘原告,於95年5月2日前陸續補正特別代理權 委任書後,被告旋即以95年5月1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 0069267號(被告誤植為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按原告前揭協談申請書之請求,全數准予核認,洵堪認定 。本件經被告長達近5年調查過程中,原告既有專業會計 師陪同,達成協談前,原告之會計師就本件協談條件之內 容確有清楚之認識,復分析利害關係而勸導原告接受協談



條件,原告始簽具上開協談申請書及特別代理權委任書, 則被告承辦人於此情況下,如何能違反原告之自由意識, 對原告施加壓力,迫使原告接受上開協談條件?是原告主 張上開協談非由於自由意識,且在資訊不明之情況下,受 到被告之壓力下,始接受該不公平之協談條件云云,顯與 事實有間,尚難憑取。兩造於95年4月27日下午3時53分許 ,在被告處簽署上開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原告代表人甲 ○○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協談申請書,且於其餘原告之特 別代理權委任書陸續補正後,被告旋即以95年5月11日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9365號復查決定書,按原告前揭協 談申請書之請求,全數准予核認,揆諸協談作業要點第1 條所定「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 溝通,以減少爭議,提昇為民服務績效」之意旨,並無違 背,此無非鑑於稅務案件之協談,旨在消弭徵納雙方之爭 議,雙方之所以能達成協談,無非徵納雙方基於稅法規定 及現有證據無法釐清事實之爭議,盱衡全局,彼此互相讓 步,以取得雙方均可接受之平衡點,做為協談之結果。次 查,協談要點第1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依本要點達成 之協談結果,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僅供 雙方參考。」但該條項但書亦同時規定:「但經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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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