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36號
KSBA,98,再,36,20091026,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
98年5月14日97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判 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74條、第28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2年判字第61 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聲 請再審亦準用之。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聲請再審具備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 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聲請再審即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94年9月12日之會勘紀錄非屬行政處 分,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該會勘紀錄係屬行 政處分;另原裁定對聲請人98年3月12日聲請傳喚證人未處 理,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41年台上字第438號 、41年台上字第748號等判例,係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 枉法裁判,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裁定



即屬違背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另原裁定就聲請人合併請求賠償其果園 廢園損失新台幣(下同)2億2,963萬元部分,係以本院95年度 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基礎,惟相對人所提出之94 年9月12日現場勘驗紀錄,漏未記載原告所提出部分果木須 保留而不能砍除,其餘部分再造林,故面積要縮小之意見, 該紀錄應屬無效,原判決仍依據該會勘紀錄判決,其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並聲明:(1)廢棄原裁定。(2)相對人94年9月 12日會勘紀錄、94年9月14日屏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 94年9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180號函均撤銷。(3)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2億2,963萬元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理由四及六係以:「四、經查,原告起訴求為 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其所謂之原處分係指前揭被告94年9 月12日之會勘紀錄,此經原告於本院98年1月10日行準備程 序及同年4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筆 錄附卷可參。然觀諸該會勘紀錄之內容略載:『...5、 勘查情形:甲○○坐落高樹鄉○○段186-30號土地,面積2. 8605公頃,經會同實地勘查結果尚未將地上物清除完畢,俟 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配發苗木。另本案如有違規開挖或濫採 土石之情事將依規定撤銷獎勵造林申請。』等語,核僅係被 告承辦人員於會勘後,單純就會勘結果所為之記載,並不因 該項記載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依上開所述,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被告94年9月12日之勘 查紀錄無效,因該會勘紀錄既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 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六、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 ,因程序上不合法,故原告關於實體理由之爭執,並請求傳 訊證人張育誠、羅苓瑄、柯佑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被告 所屬農業局、農務課、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到庭作證,本院 即無再予論述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為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訴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顯係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難 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屏東縣高樹鄉 ○○段186-30地號農牧用地(面積2.8605公頃,下稱系爭土 地),向相對人申請「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 林計畫」獎勵金,經相對人94年7月25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



人員勘查後,准予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並命聲請 人應於1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果樹及雜草砍除,且於 94年9月15日前領苗造林,嗣聲請人於94年8月30日提出核撥 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惟經相對人於94年9月12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地上物仍未清 除完畢,乃以94年9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復 聲請人應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領苗造林,嗣因相對人獲知 系爭土地仍遺留有廢棄物未清理,乃依規定以94年9月22日 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180號函撤銷(實為廢止)上開准將原 告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之處分,聲請人乃以相對人 應補償其因信賴相對人核准獎勵造林處分而砍除系爭土地地 上經濟作物及其他財產上之損失,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 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億2,963萬元,經原判決理由四之( 四)係以:「(四)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選擇接受該授益處 分及負擔,於94年8月30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 物已清除,經被告(即相對人)於94年9月12日派員會同有關 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仍尚未清除完畢 ,此有原告簽名之會勘記錄影本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告雖主 張該會勘記錄於其簽名時為空白,內容係被告事後填補云云 ,惟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自難採 信,況原告已於95年4月3日聲請狀中自承保留部分林木未清 除(參本院卷第43頁),並主張平地景觀造林並非不得減少 面積,保留部分林木之規定,原告曾詢問高雄縣政府,若欲 保留部分林木僅需扣除相當面積即可,已於94年9月19日通 知被告,請以造林面積減量處理等語,足證該會勘記錄地上 果樹及雜草尚未清除完畢之內容應為真實。至原告是否曾於 系爭廢止處分作成前,向被告提出減少造林面積之申請,業 經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記載發文日期94年9月19日 儀田(94)字第094009019001號函影本(見被告96年1月30 日函附件卷最末頁),並無被告收文戳記,被告又否認於廢 止處分前曾收受,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則原告既未於期限 內履行系爭『准予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授益處分 所附前開負擔,即未於94年9月12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果樹及 雜草砍除,亦未於94年9月15日前領苗造林,則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廢止該授益處分,自無不合。且被告廢 止該授益處分,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負擔附款之義務所 致,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信賴並不值得 保護,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損失補償要件,原 告並無信賴利益補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因信賴被告准予造林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砍除地上



經濟作物及其他財產上之損失2億2,963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即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亦有本院 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附卷可憑。揆諸上述說明,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係以其個 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仍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空言主張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依同法第283條、第27 4條之規定,原裁定亦有再審之事由乙節,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之規定,以原裁定有再審之事由聲 請再審,經本院審酌該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得聲請再審 之事由,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爰以裁定駁回之。另如前所述,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 第799號事件其所訴請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僅為相對人94年9 月12日之會勘紀錄,並未及於相對人94年9月14日屏府農林 字第0940177350號函及94年9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18 0號函,該2函非屬原裁定確定效力所及,是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再審時,另聲請應撤銷相對人前述2函,自不合法,亦應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2億2,963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