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宇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在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住處內,使用不詳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所張貼標題為「國動送頭送太 爽被檢舉鎖帳號7天」影片下方公開留言區內,與居住在本 院轄區之告訴人李文聖發生爭執,進而對之心生不滿,竟於 同日下午3時2分許,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 告訴人辱稱:「腦粉屁孩」、「國中畜就是國中畜」、「完 全腦羞了哈哈乖的像狗一樣出門還會跟主人報備」云云,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 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