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80號
TPDM,106,審易,118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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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俊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 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俊輝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27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78號
被 告 王俊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權係陳怡伶之夫,陳怡伶於民國105年3月5日起,向林 俊輝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其中1間套房 為其居處。王俊權因懷疑陳怡伶有外遇,竟於105年8月29日 下午2 時30分許,未經陳怡伶及林俊輝同意,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5 人,無故侵入林俊輝所有處所及陳怡伶 分租之套房房間(陳怡伶告訴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陳 怡伶轉知林俊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俊權不利於己之供│坦承未經陳怡伶及告訴人林│
│ │述 │俊輝同意而進入上址處所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林俊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陳怡伶之陳述 │佐證被告未經同意而侵入上│
│ │ │址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證明被告夥同真實姓名 │
│ │1份 │ 、年籍不詳之男子5人侵│
│ │ │ 入上址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主觀上固係為 │
│ │ │ 蒐集通姦、相姦證據而 │
│ │ │ 進入陳怡伶居處,難認 │
│ │ │ 係正當理由,佐證其無 │
│ │ │ 故侵入上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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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