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75號
TPDM,106,審易,117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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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生
      丁維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信池告訴被告倪宗生丁維揚共同犯傷害案, 公訴意旨認被告兩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倪宗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維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宗生丁維揚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1樓,因周信池認 為倪宗生之前妻林郁晴佔用女廁時間太久而對林郁晴口氣不 佳,致倪宗生丁維揚心生不滿,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周信 池,致周信池受有右上眼瞼表淺裂傷、右眼眶及鼻子擦傷瘀 血、右眼結膜出血、鼻骨骨折、右耳擦傷、右食指擦傷、下 背淤紅等傷害。
二、案經周信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倪宗生之供述 │被告倪宗生坦承與告訴人發生│
│ │ │口角衝突,並與告訴人互相拉│
│ │ │扯之事實。 │
├──┼───────────┼─────────────┤
│ 2 │被告丁維揚之供述 │被告丁維揚坦承有對告訴人叫│
│ │ │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 │ │行。 │
├──┼───────────┼─────────────┤
│ 3 │告訴人周信池之指訴、證│被告2 人均涉犯上揭犯罪之事│
│ │人黃春敏之證述 │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
│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 │
├──┼───────────┼─────────────┤
│ 5 │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被告2 人均涉犯上揭犯罪之事│
│ │面6張 │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禎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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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