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9,509 元,應繳裁
判費1,7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1,2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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