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曾相對人申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 竟持鈞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5288 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6021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98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91 號事件審理中,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查結果,相對人固 持本院95年2 月7 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 86 年 度促字第1528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以聲 請人對於第三人債務人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 旅行社)之薪資債權、對於第三債務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而聲 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聲請對上揭第三債務人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後:㈠關於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業 因第三債務人高盛旅行社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 相對人對於高盛旅行社復未爭執並依法提起訴訟,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㈡關於存款債權部分 ,因第三債務人第一商業銀行未對上揭扣押命令提出異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4 日核發收取命令後,第三債 務人第一商業銀行逕依該收取命令清償執行款予相對人,並 經相對人於同年8 月22日收取完畢,而終結執行程序。是以 ,系爭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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