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質權設定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945號
KSEV,98,雄簡,945,2009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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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9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臺灣新聞報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帳號○一六七五六號、存單號碼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款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間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要求 原告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帳號016756號、存 單號碼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的定期存單 (下稱系爭定期存單)為被告設定質權,以為往來期間所生 債權之擔保,惟該期間內兩造實無任何債權發生,兩造並已 未再往來,被告即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向第一商業銀行左 營分行解除上開質權設定,並將系爭定期存單歸還原告,爰 依兩造間質權設定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1 紙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 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系爭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 定後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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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