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18日收受以被告為發票人,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票載發票日97年6 月12 日、票據號碼:C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1,085 元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依票面發票人欄印文所示,系爭支票 係由訴外人即丙○○代表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簽發,丙○ ○雖自96年6 月起即非被告之負責人,惟其於實際發票時仍 為被告之負責人,自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 085 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丙○○」之印文形式上固屬真正,惟丙○○自96年6 月起 已非被告之負責人,自無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無 庸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丙○○」 之印文形式上屬真正。
㈡丙○○自96年6月起即非被告之負責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丙○○曾為被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當 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查,系爭支票票面所載之發票日 為97年6 月12日,該時丙○○已非被告之負責人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則丙○○當已喪失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 限,丙○○於發票日即97年6 月12日,仍以被告負責人之身 分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自屬無權代理甚明,復參酌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意旨「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 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 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被告自得持此一事實對抗原告, 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況系爭支票是否確由丙○○本人代理簽 發,亦屬有疑;再者,原告雖另稱其係於票載發票日前即97 年2 月18日收受系爭支票,而原告之前手即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收取系爭支票時,丙○○當應仍為被告之負責人云云,惟 查,現行交易實務,雖多有簽發「遠期支票」之情事,亦即 發票人簽發支票係以未來之時點填為發票日,然系爭支票票 載發票日既為97年6 月12日,非有反證,自不得逕認系爭支 票即屬遠期支票,縱系爭支票屬遠期支票,亦難遽認丙○○ 簽發系爭支票時仍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丁 ○○、丙○○以為證明方法,惟證人並未到庭,本院自無從 調查證人之證述,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即難採信原告所述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21,085 元,及 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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