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70號
KSEV,98,雄簡,7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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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始無意盤讓伊所經營坐落高雄市○○ 區○○路4 號阿二冰茶店(下稱阿二冰茶店),仍於民國95 年8 月10日與伊簽訂盤讓契約(下稱系爭盤讓契約),並交 付被告丙○○簽發,支票號碼NA0000000 ,發票日民國95年 8 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付款人第 二信用合作社四維簡易型分社之支票1 紙,惟於學完技術、 收取營業額後,交付伊之支票竟跳票未兌現,又於95年8 月 12日脅迫伊為同意被告撤回盤讓阿二冰茶店之意思表示,導 致伊無法經營阿二冰茶店,亦無法取得盤讓之價金,在沒有 收入及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下,伊將愛車脫手,損失330,00 0 元,嗣被告於95年8 月14日至警察局誣告伊竊盜、而後在 明知對伊沒有任何權利之情形下,對伊提起本院95年度雄簡 字第787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96年度雄簡調字第1043 號等民事事件訴訟,造成伊來往法院支出的交通費、時間的 浪費,因為沒辦法專心讀書,延誤考上檢察事務官的時程, 增加補習班的費用,亦妨害伊之名譽。被告又以96年度雄全 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扣押伊之資金,延滯伊領款時間,導致 伊發生利息之損害。另被告甲○○在電話中對伊說,伊和伊 之小孩會有報應,及侮辱伊的話,被告丙○○在電話中告訴 伊,要把伊店裏面的東西搬走,對伊而言屬惡害的告知,而 被告甲○○於95年8 月14日在警察局公然以「這個女人有夠 狠毒」、於98年1 月7 日在本案開庭時以「胡說八道、不要 臉」等言詞侮辱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之財產上損害330,000 元、精神上 損害170,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兩造盤讓契約成立後,原告要求渠等不得 使用阿二冰茶店之招牌及室內有關阿二冰茶之廣告圖樣,渠 等始知原告未再加盟阿二冰茶店,且阿二冰茶店所在位置之 房東告知要將房屋出售,不再出租,渠等始知受騙,經與原 告協商,原告始同意於95年8 月14日退還渠等支票,渠等並 無詐欺、脅迫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賣車之行為,與兩造間之 契約成立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 號案件,原係原告起訴,伊在一審敗訴後,為保障權利提 起上訴,伊並無濫訴。又伊在電話中所述搬東西等語,並非 恐嚇原告之詞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甲○○則以:伊對原告提起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7874號 、96年度雄簡調字第1043號、97年度雄簡字第3064號提起之 返還支票或損害賠償事件及96年度雄全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 ,均係因兩造間盤讓契約之權利義務不明,伊為了盤店,已 經交付200,000 元支票與原告,但盤店不成,原告同意還票 卻未還,伊為保障權利始行提起訴訟,上開案件均非伊濫訴 。另伊在警察局所言並非要侮辱原告,也沒有在電話中恐嚇 或侮辱原告,至於在本件審理中稱原告胡說八道、不要臉, 是因為原告拿了伊的錢不還,還要算利息,店內東西也賣掉 了,才會說出這些話,並無侮辱原告之意等語置辯。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8 月10日就原告所經營坐落高雄市○○區○○路 4 號阿二冰茶店,合意以200,000元成立盤讓契約。 ㈡被告於盤讓時交付被告丙○○簽發,支票號碼NA0000000 , 發票日95年8 月11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付款人第二信 用合作社四維簡易型分社之支票1 紙與原告,原告屆期提示 ,遭退票不獲付款。
㈢被告丙○○設於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支存帳戶於95年間8 月份之交易歷史查詢明細表 顯示,95年8 月8 日現金存入500 元,結存金額503 元,95 年8 月18日退票違約金支出200 元,結存金額303 元,95年 8 月31日現金聯存53,000元,結存金額53,303元,95年8 月 31日交換票扣帳53,000元,結存金額303 元。 ㈣兩造於95年8 月12日簽立退款協議書,內容記載「同意8 月 14日退款6,760 元(零用金)、支票20萬(二信四維簡易型 分社,支票號碼NA0000000) ,8 月14日,收款人要過戶店 裡電話於退款人」。並有見證人鄭怡君在場。
㈤原告向本院提起95年度旗簡字第321 號請求被告丙○○給付



票款事件,被告丙○○於一審敗訴後,向本院提起96年度簡 上字第1 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㈥被告甲○○向本院提起95年度雄簡字第7874號請求原告返還 支票事件,嗣後撤回起訴。
㈦被告甲○○向本院提起96年度雄全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97 年度雄簡字第3064號(調解案號:96年度雄簡調字第1043號 )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
㈧原告於94年10月7 日以930,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5953-MF 自 用小客車,於95年9 月20日將上開車輛以600,000 元之價格 出售。
㈨被告甲○○於95年8 月14日在警察局內稱「這個女人有夠狠 毒」。
㈩被告甲○○於本件98年1 月7 日開庭時稱「胡說八道、有夠 不要臉」。
被告丙○○於95年8 月13日在與原告通聯時,向原告稱「我 現在要搬你的東西,你要來告嗎?」。原告回稱「可以,你 搬東西我馬上就…,現在是你的東西…這個店已經盤給你了 」。
被告甲○○於95年12月18日在與原告通聯時,向原告稱「你 會天打雷劈,小孩子也會有報應真的」。
五、原告是否受詐欺而與被告成立盤讓契約並受脅迫而為同意被 告撤回盤讓阿二冰茶店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330,000 元?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 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兩造於95年8 月10日就阿二冰茶店成立盤讓契約時,被告 即交付由被告丙○○簽發,支票號碼NA0000000 ,發票日95 年8 月11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付款人第二信用合作社 四維簡易型分社之支票1 紙與原告,惟被告丙○○設於有限 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 於95年間8 月份之交易歷史查詢明細表顯示,被告丙○○



95年8 月間並無將上開支票面額之金額匯款至其支票存款帳 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顯無意兌現上開支票甚 明,又證人即在場店員鄭怡君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給 付票款事件證稱:退款協議書是被告叫伊寫的,分成二次寫 ,其中「8 月14日、退款6760元(零用金)支票20萬、8 月 14內收款人要過戶店裡電話(0000000) 於退款人」等語是 第一次寫,其餘是第二次寫的部分。伊寫完後,被告就簽名 於其上,之後伊確實有聽到被告丙○○有說類似原告不簽的 話,他們就不離開店裡,原告讓被告丙○○罵到傻在那裡沒 有話可以說。當初被告丙○○有說要原告還票給他,伊覺得 原告因被告甲○○一直在罵原告,所以原告才在退款協議書 簽名等語,而證人鄭怡君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誣 陷、偏頗之虞,復有上開退款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 告自始無意盤讓阿二冰茶店又藉故以脅迫方式撤銷盤讓契約 等情,尚非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自始無意盤讓阿二冰茶店又藉故以 脅迫方式撤銷盤讓契約之行為,導致伊無法經營阿二冰茶店 ,亦無法取得價金,在沒有收入及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下, 原告將愛車脫手,財產上損失330,000 元,且精神上痛苦等 語,固據其提出車牌號碼5953-MF 自用小客車買賣交易資料 及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兩造間盤讓契約未經撤銷 而仍有效成立之情形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未為兌現,雖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惟債務不履行不當然發生原告車輛 遭賤賣之結果,兩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行為導致伊損失330,000 乙情,尚非可採。又不法侵害 他人自由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 開人格法益受侵害,尚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雖主張被告詐欺、脅迫之行為,導致伊精神上痛苦 等語,惟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何精神上痛苦及所生非財產上 損害之範圍、多寡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 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11月10日診斷 證明書2 紙,其上亦僅記載原告因焦慮及非明示之胸痛而求 診,尚無從據以認定其與上開詐欺、脅迫有何因果關係。且 就原告本有意盤讓阿二冰茶店,經兩造協商後,於95年8 月 10 日 成立系爭盤讓契約,嗣於被告於95年8 月12日時,雖 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填寫退款協議書,惟被告丙○○於翌 日即8 月13日時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返還支票時,原告即 已明白告知丙○○兩造合約已經成立,原告不會將支票還給 丙○○,且原告確實未將支票返還被告等情綜合判斷,顯見



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內心所生壓迫感與恐怖感尚非屬情節重 大。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脅迫行為而受有侵害,而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尚非有據。
六、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95年度雄簡字第7874號請求原告返還支票事件、96年度雄 全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雄簡字第3064號(調解案號 :96年度雄簡調字第1043號)損害賠償事件、到警察局告竊 盜,是否侵害原告權利?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 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 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被告主觀 上認原告有侵害其權利等情事,本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以為 其權利之伸張或防護,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在提起前開 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否 則,即尚難逕以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即遽以主張被告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得單純因其後受敗訴判決,即 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 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查被告固對原告提起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95年度雄簡字第7874號請求原告返還支票事件、96年 度雄全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雄簡字第3064號(調解 案號:96年度雄簡調字第1043號)損害賠償事件、到警察局 告竊盜等,惟上開事件係因兩造間因系爭盤讓契約成立後, 由被告交付原告支票1 紙以為支付盤讓金,於兩造間未完成 店面點交,即因系爭盤讓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有所爭執,原 告主張系爭盤讓契約有效,因此得收取盤讓金,被告則抗辯 系爭盤讓契約業經解除,且被告並未實際接管阿二冰茶店, 而無庸給付盤讓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訛, 則被告丙○○對原告所提給付票款之訴提起上訴,被告甲○ ○對原告主張返還支票、保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 兩造契約成立後,被告於取得阿二冰茶店鑰匙,卻因原告將 門鎖更換,而無法進入阿二冰茶店,因此至警察局告原告竊 盜等事件,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尚屬合理且適當 之權利行使,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濫訴及誣告,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縱被告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亦難 謂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
七、被告丙○○於95年8 月13日在與原告通聯時,向原告稱「我 現在要搬你的東西,你要來告嗎?」、被告甲○○於95年12



月18日在與原告通聯時,向原告稱「你會天打雷劈,小孩子 也會有報應真的」,是否係恐嚇而侵害原告權利? ㈠又恐嚇係須行為人有表示加害之行為,且加害之內容須為行 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被害人亦因加害人惡害之 通知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㈡查被告丙○○於95年8 月13日在與原告通聯時,向原告稱「 我現在要搬你的東西,你要來告嗎?」、被告甲○○於95年 12 月18 日在與原告通聯時,向原告稱「你會天打雷劈,小 孩子也會有報應真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丙○○向 原告稱「我現在要搬你的東西,你要來告嗎?」等語後,原 告隨即回稱「可以,你搬東西我馬上就…,現在是你的東西 …這個店已經盤給你了」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難認 原告曾因丙○○所述,心生恐懼。又被告甲○○固向原告稱 會遭天打雷劈、小孩會有報應等語,惟天打雷劈、報應等, 尚非甲○○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是被告上開行為,尚 不足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構成恐 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尚乏所據 。
八、被告甲○○於95年8 月14日在警察局內稱「這個女人有夠狠 毒」、於本件98年1 月7 日開庭時稱「胡說八道、有夠不要 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
㈡查被告甲○○確實於95年8 月14日在警察局內稱「這個女人 有夠狠毒」、於本件98年1 月7 日開庭時稱「胡說八道、有 夠不要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陳述並非單純對 事實之陳述,而係對原告個人之主觀評價,且被告甲○○係 於警局及公開法庭中陳述上開話語,使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且以「狠毒」、「不要臉」等語評論他人,於 一般社會觀念上,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遭 受侮辱,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故被告甲○○所為上開 言詞,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基前所述,被 告甲○○為貶損原告評價之言詞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既經認 定,侵害原告名譽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 大,因此,被告甲○○就前揭侵害名譽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據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爰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事發時收入為50,000至400, 000 元間不等,目前在讀書,沒有收入,被告甲○○係高中 畢業,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目前打零工1 個月20,000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 資,及被告甲○○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及投資等情, 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斟酌兩造之關係、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原告名 譽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為適當 ,而有理由,至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本於詐欺、脅迫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33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均乏所據。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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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