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590號
KSEV,98,雄簡,590,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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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高雄市敬老長壽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九九一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4493號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伊積欠被告新 臺幣(下同)305,674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執字第47 991 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同 意自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中免除伊105,000 元之欠款,又伊前 擔任被告之總幹事,雖不支薪,但有關被告事務而支出之費 用,則於支出後向被告請領款項,經伊查證擔任總幹事期間 ,尚有於93年間代墊對訴外人郭順正提起93年度訴字第767 號請求補償費事件之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 、於95年11月20日代墊對郭順正為強制執行之律師撰狀費5, 000 元、於96年1 月31日代墊執行費4,026 元、於96年2 月 27日代墊律師撰狀費3,000 元、伊為郭順正案出庭及進行和 解之車馬費等,以上費用合計52,026元,亦應抵銷。本件伊 就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得被告免除105,000 元之債務,且伊對被告既有上開52,026元之債權,亦得主張 抵銷之情形,伊僅欠被告148,648 元,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排除,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7991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148,648 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免除原告債務105,000 元之情事,對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強制執行之律師撰狀費5,000 元尚未給付原告 部份不爭執,而兩造間就93年度訴字第767 號、94年度上易 字第151 號請求補償費事件已約定各負擔一審級律師費用, 原告支出96年1 月31日執行費4,026 元、96年2 月27日撰狀 費3,000 元部份,並非為伊代墊,縱認係為伊代墊,伊亦已 於97年4 月14日支付完畢,又原告出庭係為自己之事出庭,



被告部份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己出庭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449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執字第47991 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㈡兩造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同為原告及被上訴 人,先後共同委任李三賢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陳意青 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㈢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7 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之委任律師費 40,000元係原告支出。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請求給付補償 費事件之委任律師費40,000元係被告支出。 ㈤被告就原告於95年11月20日代墊對郭順正為強制執行之律師 撰狀費5,000 元尚未給付原告。
㈥原告曾於97年4 月14日提出1 紙收支明細表,其中包含原告 於96年1 月31日支出之執行費4,026 元、96年2 月27日支出 之撰狀費3,000元。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㈠被告是否同意免除原告105,000 元之債務?㈡原告 可否抵銷52,02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免 除原告債務105,000 元、原告為被告代墊律師費40,000元、 強制執行費4,026 元、撰狀費3,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免除伊105,000 元之債務等語,固經 證人丁○○證述:伊接到訴外人即被告之理事乙○○之電話 ,告知伊稱伊與原告比較熟,叫伊跟原告講說他們講好了, 只要原告拿出200,000 元,剩下的105,000 元要給原告當做 走路工等語,惟證人乙○○證稱:伊自己主動出面協調,想 說大家都是老朋友,如果原告經濟上有困難,先拿出200,00 0 元還長壽協會,其餘105,000 元伊先替原告還,原告到底 要不要還伊105,000 元都可以,伊有請丁○○替伊轉達,但



是原告不同意,是伊自己願意代墊105,000 元,不是被告同 意減免105,000 債務等語。且證人丁○○亦證稱:伊並未參 與被告之討論,只是接到乙○○電話告知等語。足認原告所 提及之債務減免事宜,並非被告之決議,僅係乙○○個人之 意見,尚不生被告已減免原告債務之效力。是被告並未同意 免除原告105,000 元之債務,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律師費40,000元等語,固提出第一 審委任律師李三賢於98年6 月18日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惟本 院93年度訴字第767 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李三賢律師係兩 造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上開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 與被告既同為當事人,共同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則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是否僅係為被告之利 益為之,而非為原告自己之利益所為,尚非無疑。參以上開 事件經對造上訴第二審後,兩造共同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之費用40,000元,已由被告全數支出,則被告辯稱兩造曾約 定93年度訴字第767 號、94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請求補償費 事件已約定各負擔一審級律師費用等語,尚非無稽,自屬可 採。
㈣再查原告於96年1 月31日支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93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費、96年2 月27日支出撤回96年度執字第75 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撰狀費,有收據2 紙在卷可稽,足認原 告確實有上開2 筆合計7,026 元之支出無誤。惟本院96年度 執字第7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為原告與被告,相對人 係郭順正,執行名義為前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7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 件民事判決,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 卷可按,承前所述,原告亦係上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則其 支出之執行費、撰狀費尚難認僅係為被告代墊款項,而非為 自己之利益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7,026 元, 尚非可採。
㈤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於95年11月20日為 被告代墊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於95年11 月21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款。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抵銷上 開金額,溯及於95年11月21日發生抵銷效力,與系爭執行名 義債權中之「本金305,674 元,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可得抵銷系爭執行名義 債權係本金5,000 元部分。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為本金 300,674 元,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㈥綜上所述,除被告自認尚未給付原告5,000 元外,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免除原告105,000 元之債務,及原告係 為被告代墊律師費40,000元、執行費4,026 元及撰狀費3,00 0 元等情,則原告對於被告可資請求之金額為5,000 元,堪 以認定。是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經原告抵銷後,尚剩餘本金30 0,674 元,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 度司執字第47991 號返還補償費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前述 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餘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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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