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520號
KSEV,98,雄簡,520,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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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等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上: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十四樓、票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六一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甲○○、嚴美 滿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51號14樓 、到期日為97年4 月30日、票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 ,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票字第32210 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 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並執上開裁定向 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8年司執字第9661號受理在案 ,並對原告於芳民診所之薪資及獎金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原告 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被告所提之本票上之印文及 系爭本票擔保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資料雖為原告所有,惟此均為之前為購買屏東房屋 時所用,乃甲○○將當時之印章及文件影印用於系爭本票及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不知情。爰依強制執行法及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公司員工丙○○於97年3 月28 日至原告所任職之芳民診所與原告簽署,同日除簽訂系爭本 票外,另同時簽署擔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在被告所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填寫



相關資料並簽名、用印,與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簽名均 屬相同,又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除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外 ,並提供個人身分證、護士職業執照、資料表上來往銀行帳 戶之封面及全部內頁、個人不動產之權狀供被告存查,足證 原告明知其為連保人而親簽用印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執有原告名義與甲○○、嚴美滿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97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51號14樓、到期日為97年 4 月30日、票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本票1 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2210 號裁定「相對人 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嗣被告持上開臺北地方法院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薪資及獎金 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61號執行程序受理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票字第32210 號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61號 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並非由其所為,從不知 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訂系爭本票之事,該本票上之印文乃 甲○○為被告借名購地所刻,放於甲○○處,自無庸負發票 人之票據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否認其曾於系爭本票 上簽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抗辯原告乃擔任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故簽訂系爭本票,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擔任被 告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3 月28日於其所工作之芳民診所與被告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同時簽訂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擔保 若買賣契約不成立時價金之返還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 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薪資帳戶影本、工作 證影本等件為證。查就系爭本票「乙○○」之簽名、土地買 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與98年6 月10日原告當庭簽 名10次、被告所承其所親簽之彰化銀行94年4 月15日開戶資 料(卷頁71)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存戶印鑑卡(卷頁74至頁83), 經以肉眼辨識,其簽名之佈局、筆順走勢、書寫力均不相同 ,故系爭本票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應可認 定。
㈢而證人丙○○即原告之對保經辦人員雖到院結證稱:本件是 我先請甲○○和原告約定,我再與甲○○一起過去,當時我 們在右邊櫃台等,甲○○請原告出來,契約訂定流程是到當 事人所在地解釋契約後,如當事人確定後即可對保簽約,對 保流程為請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填寫相關資料,並會請當 事人提出身分證為確認,本件應該是如此,資料因為他們是 在我身旁填寫應該是原告親簽,但是否為原告親自填寫,是 否有見過原告本人,印象模糊等語。然丙○○雖證稱其有向 原告解釋契約內容,被告於旁所簽應為其所親簽,惟就是否 見過原告本人及是否為原告所親自填寫,已無法確定,且依 對保之意義乃與契約當事人確認身分並確保簽名用印之真正 ,證人丙○○如曾親自與原告對保並告知契約內容,應於當 場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交由原告親自簽名用印,豈 有前述系爭本票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均非原告所親簽之情形? 又證人丙○○復證述:客戶基本資料表需核對其正確性等語 ,惟亦證稱就客戶個人資料表上電話乃為順助建設所有,認 為只要能找到甲○○就行了、個人背景非載原告所工作之芳 民診所而為省立醫院係因甲○○向其解釋芳民診所與省立醫 院合作云云,顯見丙○○僅均向甲○○核對原告個人之資料 ,並未向原告親自確認為對保,難認原告曾欲擔任土地買賣 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復參以證人甲 ○○到庭證稱:原告並沒有與丙○○簽約,是急需用錢要找 保證人,當初蔣先生並無進去,是在外面等,我自己進去找 原告,因為原告在忙,所以我就自己簽名寫上去、乙○○的 名字、地址、契約書上的名字、個人基本資料是我寫的等語 ,原告的印章本來就放在我那裡等語。益徵土地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本票非為原告所親自簽名用印,應屬真實。則原告未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則毋須負發票人責任。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票字第322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經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61號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 親簽按印,而無庸附發票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首揭 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61號對其之強制執行程



序,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乙 ○○」簽名之真正,且印文係非由原告所按印,故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本票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自為可取,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 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3 月28日、到期日 為98年4 月30日、票載金額為2,000,000 元、票載年利率為 百分之20之本票,對原告部分之票據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6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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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